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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協議的構成要件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2-24 00:28:35

房屋征收協議的構成要件(房屋征收中訂房回執和家庭内部協議的法律效力)1

【案情簡介】

一、當事人身份關系

1.汪某榮與陳某息系夫妻,汪H、汪T系雙方之子。

2.汪H與朱J系夫妻,汪L系雙方之子。

3.汪L與徐某某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1年9月28日結婚,2012年9月13日生育汪2,經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判決離婚,汪2随徐某某共同生活。

4.汪T與陳J系夫妻,汪某幀系雙方之女。

二、涉案房屋性質及戶籍情況

1.涉案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為汪某榮。

2.征收時在冊戶籍分為兩戶:一戶,汪某榮(戶主)、陳某息(2000年3月遷入)、汪T(2015年1月遷入)、陳J(2015年1月遷入)、汪某幀(2004年12月遷入);另一戶,汪H(戶主)、朱J(1990年9月遷入)、汪L(1990年9月遷入)、徐某某(2012年7月遷入)、汪2(2012年9月報出生)。

三、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情況及雙方當事人的實際居住情況

1.汪H、朱J及汪某榮、陳某息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

2.汪L原居住于涉案房屋,婚後與徐某某另租涉案房屋樓上一套房屋用于居住,對于二人及子汪2居住的時間、方式上雙方存在争議。

3.汪T、陳J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汪某幀成年後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四、涉案房屋征收情況

汪某榮承租的上海市楊浦區平涼路XXX号房屋居住面積28.1平方米,換算建築面積43.28平方米,2016年9月11日被征收,征收實施單位為上海市楊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9日,案外人汪某1(汪某榮之子)與征收人、征收實施單位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征收編号:J-246),内容主要為:評估價格、價格補貼及套型面積補貼總計2,503,629.66元;不符合居住困難戶條件;裝潢補償款4,760.8元;産權調換房屋3套,總面積203.38平方米,房屋價格4,997,084.25元,調換差價2,493,454.59元;簽約搬遷獎勵費、搬家補助費、設備移裝費、無不予認定建築面積獎合計184,159.36元。

五、征收補償協議記載的産權調換房屋情況及目前實際狀況

1.嘉定城北基地0113-04地塊6棟獨立單元1103室(以下簡稱1103室),設計面積58.19平方米,優惠總價826,201.25元。現産權登記在上海嘉定中冶勳晟置業有限公司名下,地址為上海市嘉定區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實際建築面積58.22平方米。

2.嘉定城北基地0113-04地塊7棟西單元1403室(以下簡稱1403室),設計面積58.19平方米,優惠總價826,777元。現産權登記在上海嘉定中冶勳晟置業有限公司名下,地址為上海市嘉定區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實際建築面積57.93平方米。

3.上海市楊浦區雙陽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簡稱804室),暫測面積87平方米,優惠總價3,344,106元。現産權登記在上海楊浦置地有限公司名下,實際建築面積89.06平方米。

六、産權調換房屋訂購及差價、期房補貼情況

1.産權調換房屋差價尚未支付,均未辦理入戶手續,未支付房屋差價緻期房補貼未予計算及發放。

2.雙方當事人提供《訂房回執》複印件2份。落款時間為2017年2月10日的回執記載,1103室購房人為徐某某及汪2,1403室購房人為汪T,804室購房人為汪某榮、汪H、汪L。落款時間為2017年3月29日回執(徐某某及汪2持法院調查令調取)記載的804室購房人變動為汪某榮、汪H,其餘内容無變化。兩份回執在購房人處簽名、蓋章部分不一緻。對于《訂房回執》,雙方當事人陳述各自均無原件,對于具體簽署人員說法不一。其中汪T認可系本人簽署。徐某某及汪2陳述2017年3月10日《訂房回執》系案外人汪某1代簽,3月29日《訂房回執》不清楚。汪H、朱J、汪L認可系案外人汪某1代簽的兩份《訂房回執》,但并未委托簽名。汪某榮代理人汪某1本人陳述,所有人員均在場且達成一緻,口頭委托其簽名的。

七、本案當事人他處享受福利分房或拆遷情況

1.汪T分配公房吳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積42.55平方米,于1999年購買産權。

2.2005年5月,上海市寶山區豐明村南界泾XXX号宅基地拆遷(持證人徐志良),建築面積223.56平方米,被拆遷人為徐志良、陳連娣、徐某某、徐麗華(系家庭成員父母子女關系),徐志良簽署安置補償協議,協議補償金額共計51萬餘元。2005年8月,購得本市聚豐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記在陳連娣、徐某某名下。

一審審理中,根據汪H、朱J、汪L的申請,證人傅某某、杭某某出庭作證。證人傅某某陳述,其與汪H、朱J、陳某息原系同事關系,其證明汪H、朱J、汪L與汪某榮、陳某息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徐某某及汪2平時不住,周末會來居住,此外無他人居住。證人杭某某陳述,其與汪H、朱J、汪L一家系鄰居,證人于1997年結婚後搬離(平涼路XXX号),其證明汪H、朱J、汪L與汪某榮、陳某息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偶爾見到徐某某及汪2。

一審審理中,汪T提交2017年1月8日的協議二份及2017年3月4日備忘錄一份以及2017年3月29日的承諾書一份,均系複印件,旨在證明就拆遷房屋家庭内部協商的經過。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涉案房屋系公房,所獲得的征收補償利益應由承租人及同住人共同享有。所謂公房同住人,是指征收決定作出之日,在被征收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已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其中,“其他住房”僅限于福利性質取得的房屋,公房同住人在他處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則上不屬于“他處有房”,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過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本案根據雙方的争議焦點二審法院逐一評析如下:

一、同住人的認定

1.雙方均認可汪H、朱J及陳某息實際居住于涉案房屋,在無證據證明他處有房的情況下,确認汪H、朱J及陳某息為同住人。

2.汪L婚前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婚後因實際居住情況,另行租住于涉案房屋樓上,以及有居住于配偶徐某某家中的情況,但并不代表其放棄居住涉案房屋的權利,因此認定汪L符合同住人資格。

3.徐某某與汪L結婚後,戶籍遷入涉案房屋,且根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的陳述,可以反映徐某某與汪L婚後租住于涉案房屋處以及同時在聚豐園路房屋分别居住的事實,為改善居住條件而形成的居住方式有其合理性,不能否定其實際居住的事實。徐某某家庭系宅基地私房拆遷,根據對應的安置補償協議,補償金額主要為房屋同地區重置性質,且在拆遷時徐某某尚未成年,故并不能影響其成年後在他處獲得公房征收同住人的認定。綜上,徐某某在涉案房屋中具有同住人資格。汪2系未成年人,其居住問題附随于父母,不作為涉案房屋同住人,應由監護人徐某某負責安置。

4.汪T享受過福利分房,陳J未實際居住涉案房屋,汪某幀成年後未居住涉案房屋,故汪T、陳J、汪某幀均不符合同住人資格。

二、征收補償款項分配的認定

對于涉案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應由承租人及同住人共同享有,原則上予以均分,但需考慮涉案房屋的來源、租賃情況、當事人的實際居住狀況等因素,酌情予以分配。根據當事人的相關意見,汪H與朱J共享征收補償利益,汪某榮與陳某息共享征收補償利益。涉案房屋被征收系汪L與徐某某婚姻存續期間,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兩人取得的征收補償利益為夫妻共同财産,基于雙方已經解除婚姻關系,對于應當享有的征收補償利益不再具共有基礎,故根據雙方的意見對該部分财産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分割時酌情考慮照顧女方及子女的權益。經綜合評判各項情況,确定汪H與朱J享有征收利益945,000元,汪某榮與陳某息享有征收利益947,549.82元,汪L享有征收利益390,000元,徐某某享有征收利益410,000元。

三、訂購房屋資格認定及具體分配

涉案訂房回執,根據雙方陳述及提供的證據,可以看出訂房回執有變動的情況,且回執購房人處多系他人代簽。由于雙方均未能提供委托訂購房屋的授權證明,且對簽名情況的陳述各執一詞,緻無法查清訂購房屋的真實情況,雙方對此争議也較大,訂房回執的記載難以反映系家庭達成一緻的意思表示,故對于2份訂房回執均不予認定。汪T提交2017年1月8日的協議二份及2017年3月4日備忘錄一份以及2017年3月29日的承諾書均系複印件,且備忘錄記載的是對之前二份協議聲明作廢的内容,承諾書上簽名真僞不明,同時無所有權利人的簽名或其他方式的确認,故均不能作為家庭達成協議的證據。對于3套産權調換房屋,應在承租人及同住人之間予以分配,經綜合考慮各方應得征收補償款的份額、家庭人員結構、産權調換房的狀況以及補繳差價等情況,酌情确定由汪某榮、陳某息訂購上海市嘉定區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汪H、朱J、汪L訂購上海市楊浦區雙陽路XXX弄XXX号XXX室,另考慮汪2的安置問題以及當事人的意見,由徐某某、汪2訂購上海市嘉定區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對于訂購房屋的差價部分多退少補,不足部分由訂購人自行補繳。

四、期房補貼問題

本案當事人尚未辦理訂購房屋的手續及支付訂購差價,相應的期房補貼未予發放導緻金額不明,故本案中不作處理,等相應金額明确後,由權利人再行主張。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一條及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汪H、朱J應得上海市楊浦區平涼路XXX号房屋征收補償款945,000元,汪L應得上海市楊浦區平涼路XXX号房屋征收補償款390,000元,上海市楊浦區雙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汪H、朱J、汪L訂購并所有,房屋差價由汪H、朱J、汪L自行補繳;

二、汪某榮、陳某息應得上海市楊浦區平涼路XXX号房屋征收補償款947,549.82元,上海市嘉定區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汪某榮、陳某息訂購并所有,并獲得房屋差額部分的征收補償利益;

三、徐某某、汪2應得上海市楊浦區平涼路XXX号房屋征收補償款410,000元,上海市嘉定區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徐某某、汪2訂購并所有,房屋差價由徐某某、汪2自行補繳。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二審期間,汪T、陳J、汪某幀提供如下證據:1.《家庭内部協議》(無落款日期),用以證明産權調換房屋的認購是經過家庭協商一緻的;2.加蓋楊浦區房屋征收訂房專用章的2017年2月10日和2017年3月29日《訂房回執》,用以證明在2017年2月10日簽訂《訂房回執》後,因汪L與徐某某要離婚,所以汪L去征收單位改變相關内容,又形成了2017年3月29日《訂房回執》及《家庭内部協議》,但是将嘉定城北基地0113-04地塊7棟西單元1403室房屋由汪T認購的意思表示沒有變更過,所有人都是認可的;3.《告居民書》,用以證明依據産權調換房屋選購辦法,涉案房屋能分得三套産權調換房屋是考慮汪T家庭的。汪H、朱J、汪L的質證意見認為:1.對《家庭内部協議》不予認可,上面的所有字迹應均為一個人所寫,也沒有落款日期;2.二份《訂房回執》的内容真實性不予認可,汪H、朱J、汪L本人均未簽名蓋章,也未委托汪某1簽名;3.《告居民書》與本案無關聯性。徐某某、汪2的質證意見認為:1.對《家庭内部協議》不予認可,徐某某、汪2并未簽名蓋章;2.對2017年3月29日《訂房回執》不予認可,徐某某并未參與該《訂房回執》的簽訂,2017年2月10日《訂房回執》簽訂時徐某某是在現場的,由汪某1代簽。3.對《告居民書》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予認可。汪某榮、陳某息的質證意見認為:1.對《家庭内部協議》不知情;2.對二份《訂房回執》的真實性認可,汪某1當時在場,簽名是汪某1代簽的,章都是本人加蓋的;3.對《告居民書》不發表意見。二審法院認為,對于本案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能否證明待證事實,需結合本案案情綜合認定。法院依職權調取如下證據:1.落款日期為2017年1月16日的《家庭内部協議書》;2.落款日期為2017年3月29日由汪某1出具的《承諾書》。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一審中徐某某及汪2陳述2017年2月10日《訂房回執》系案外人汪某1代簽。一審判決查明的其餘事實屬實,二審法院予以确認。

二審法院另查明:

1.2017年1月16日《家庭内部協議書》主要内容與2017年2月10日《訂房回執》相同,但在804室産權人欄中曾寫有朱J、陳某息,後被塗抹并在旁邊加蓋朱J、陳某息印章。該《家庭内部協議書》簽字蓋章欄中署名和印章包括:“汪某1”、“陳某息”、“汪H”、“朱J”、“汪L”、“徐某某”、“汪2”、“汪T”、“陳J”、“汪某幀”。汪T、陳J、汪某幀對該協議書的真實性認可,汪T表示協議書上“汪T”、“陳J”、“汪某幀”的簽名、蓋章均是其所為。當時還有何人在場記不清了。徐某某、汪2表示對該協議書不清楚,上面的簽名蓋章均非徐某某、汪2本人所為,故不予認可。汪H、朱J、汪L表示朱J、汪L對該協議書不清楚,上面“朱J”、“汪L”的簽名蓋章均非本人所為,故不予認可。“汪H”的字迹應該是汪H本人的,當時在場人還有汪某1、汪T,其他人是否在場記不清了。汪某榮的委托代理人汪某1表示該協議書上除了“汪T”、“陳J”、“汪某幀”三人的簽名是汪T所簽外,其餘都是其代簽,汪H、朱J、汪L、徐某某、汪T當時在場且系本人蓋章。

2.2017年2月10日《訂房回執》簽字蓋章欄中署名包括:“汪某1代”、“汪H并代汪某榮”、“汪L”、“徐某某并代汪2”、“汪T”,印章包括:“汪某榮”、“汪H”、“徐某某”、“汪2”、“汪T”。汪T、陳J、汪某幀表示汪T是本人簽名并加蓋三人印章,其他人系汪某1代簽名。當時在場人還有汪H、汪L、徐某某、汪某1,均系本人加蓋印章。徐某某、汪2表示簽訂當時徐某某在場,二人印章是徐某某加蓋的,簽名由汪某1代簽。當時在場人還有汪H、汪L、汪T、汪某1,汪T是本人簽名,其他人都是汪某1代簽,印章均是本人加蓋。汪H、朱J、汪L表示簽訂當時汪H在場,簽名是汪某1代簽的,章不是汪H加蓋的,其對《訂房回執》内容不清楚。在場人員還有汪T、徐某某、汪某1,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沒有注意。汪某榮的委托代理人汪某1表示該《訂房回執》上汪T是本人簽名的,其他人是其代簽的,當時有徐某某、汪T、汪L、汪H和其五人在場,均是本人加蓋印章。

3.2017年3月29日《訂房回執》簽字蓋章欄中署名包括:“汪H并代汪某榮”、“徐某某并代汪2”、“汪T”,印章包括:“汪某榮”、“汪H”、“徐某某”、“汪2”、“汪T”。汪T、陳J、汪某幀表示簽訂當時均不在場,是汪H向其借的印章,其對印章用途是知道且認可的。徐某某、汪2表示對該《訂房回執》簽名及蓋章均不認可,徐某某并不在場。汪H、朱J、汪L表示簽訂當時汪H在場,簽名是汪某1代簽的,章不是汪H加蓋的,其對《訂房回執》内容不清楚。在場人員隻記得還有汪某1。二審法院2021年5月24日審理中,汪某榮的委托代理人汪某1表示簽訂時,僅有汪H和其二人在場。二審法院2021年6月25日審理中,汪某1表示該《訂房回執》均是其代簽名,除汪某榮、陳某息、徐某某、汪T不在場外,其他有章的人都在場并本人蓋章。

4.《家庭内部協議》(無落款日期)簽章欄中簽名蓋章包括:“汪某榮”、“陳某息”、“汪H”、“朱J”、“汪L”、“徐某某”、“汪2”、“汪T”、“陳J”、“汪某幀”。二審法院2021年5月24日審理中,汪T、陳J、汪某幀表示《家庭内部協議》應該是汪L一人簽了所有人名字,汪L表示記不清了,汪H表示不記得2017年3月29日是否在場。二審法院2021年6月25日審理中,汪T、陳J、汪某幀表示該《家庭内部協議》的情況與2017年3月29日《訂房回執》的情況相同,其是認可的。徐某某、汪2表示對該《家庭内部協議》簽名及蓋章均不認可,徐某某并不在場。汪H、朱J、汪L及汪某榮的委托代理人汪某1均表示對該《家庭内部協議》不清楚。

5.2017年3月29日《承諾書》的主要内容為:804室房屋經家庭協議一緻,産權人為汪H、汪某榮,并承諾不再更改産權人。二審法院2021年6月25日審理中,汪T、陳J、汪某幀表示對該《承諾書》不清楚,看字迹内容應該是汪L寫的,簽名是汪某1。徐某某、汪2對該《承諾書》不予認可。汪H、朱J、汪L表示對該《承諾書》不清楚。汪某榮的委托代理人汪某1表示該《承諾書》是其所簽,當天簽《訂房回執》的人均在場且同意。

6.2020年9月17日一審法院談話筆錄記載,汪T、陳J、汪某幀稱:汪某幀也居住在内,汪某幀小時候讀小學時偶爾在涉案房屋内,初中後不再居住。汪T、陳J未居住在内。

7.2021年1月7日一審法院法庭審理筆錄記載,汪H、朱J、汪L稱:兩份回執均不認可,均沒有汪H、朱J、汪L本人的簽名。兩次汪H均在場,但是具體何人簽署不清楚,具體在場人員記不清楚,回執内容也不清楚;朱J、汪L均不在場,不清楚。

二審法院認為,汪某幀雖為涉案房屋的戶籍在冊人員,但成年後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故一審法院認定其并非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正确的。汪T、陳J、汪某幀上訴主張汪某幀自2004年12月戶口遷入涉案房屋并在此居住至成年,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二審法院不予采信。2017年3月29日《訂房回執》及《家庭内部協議》(無落款日期)上“徐某某”字樣的簽名及印章均非徐某某本人所為,徐某某亦未在場,并對此不予認可,故2017年3月29日簽訂的《訂房回執》及《家庭内部協議》均為無效。朱J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理應享有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但2017年2月10日及2017年3月29日的二份《訂房回執》均排除了朱J的購房資格,《訂房回執》上又均無朱J的簽名蓋章,簽訂當時其也不在場,而二份《家庭内部協議》上“朱J”字樣的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為,根據在案證據亦不足以認定朱J當時在場及“朱J”字樣印章是其本人加蓋,朱J對上述《訂房回執》《家庭内部協議》亦均不予認可,故均應認定為無效。征收安置房屋的認購屬于重大事項,且《訂房回執》《家庭内部協議》均是以家庭内部成員間的協商為基礎,故理應征得所有相關家庭成員的同意。汪T、陳J、汪某幀主張汪H具有代理權理由難以成立,二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一審法院認定《訂房回執》不能作為家庭達成協議的證據,并不無當。汪T、陳J、汪某幀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二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正确,應予維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分析】

@舊改征收律師(WX工衆號)上海動遷法網首席顧問,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雷敬祺認為:

上述案例是公房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涉及到《訂房回執》法律效力,《家庭内部協議》的法律效力等法律問題。

(1)關于《訂房回執》的法律效力。

《訂房回執》系征收過程中,被征收戶對安置房屋認購地址、面積、認購人員等信息的确認,一般情況下要求所有權利人簽字确認,但實踐過程中,被征收戶家庭人員較多,簽約代表也可以代表家庭簽字。但對房屋認購情況的确認并非對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的确認,法院認為,征收安置房屋的認購屬于重大事項,故理應征得所有相關家庭成員的同意。

(2)關于《家庭内部協議》的法律效力。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民事糾紛研讨會會議紀要認為,家事糾紛有人身依附性和家庭倫理性特征,家庭成員之間關于征收補償利益分割事宜所達成協議的性質為家庭共有财産分割,内含家庭成員對家事問題、财産問題等的妥協和讓步。家庭成員對于财産的處分與贈與不同,不宜按任意撤銷權之規定處理,法院應尊重家庭成員之間的合意。如果協議僅有部分被安置人簽字的,要結合協議簽訂的背景、協議内容、簽字方是否有代理權等因素綜合判斷協議是否為全體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據此,一般情況下,應當認可《家庭内部協議》的法律效力,但應征得所有相關權利人員的同意。

#上海頭條##以案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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