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實生活中收養孩子的行為是很常見的,而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隻有辦理了正規的收養手續,才會形成法律上的收養關系,依法享有繼承權。那是否沒有手續,就一定不享有繼承權呢?多年後,養子女又回到生父母身邊,跟随生父母生活的,對養父母的遺産還享有繼承權嗎?
【案情簡介】
1971年陳某與王某結婚,二人均系再婚。連某為王某收養的女兒,其在與前夫離婚時就子女處理問題約定:女兒歸王某。陳義系陳某與第一任妻子所生之子。陳某與王某結婚時,陳義與連某均未成年,後一直随陳某、王某共同生活。
2009年,陳某、王某相繼去世,未訂立遺囑。且二人父母也早年離世,除陳義、連某外,二人再無其他繼承人。陳某與王某婚後共有一套房屋(位于北京某區),連某在成年後即回到生父身邊,搬離該房,陳義一直随父母共同居住。
後該房屋被納入征收範圍,但因陳某、王某已故,陳義以父親的名義就該房屋與征收單位簽訂征收補償協議,分得一套房産,并于2021年完成交房。
現連某、陳義就該房屋繼承問題産生糾紛,連某認為自己有權繼承該房屋一半得房産。但陳義認為連某系繼母王某養女,且二人沒有法定收養手續,連某在成年後也回到生父身邊,連某無權繼承該房屋。二人在協商不能達成一緻的情況下,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
本案經過兩審終審,判決如下:位于北京市某區的房屋,歸連某與陳義共同所有,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額。
【專家評析】
争議焦點 養子女是否享有繼承權
王某與連某之間雖沒有正規的收養手續,但王某在上個世紀五六十年代收養連某,那時收養法等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尚未出台,法院經審理認為不能以現行法律關于收養的規定約束和認定曆史問題。
根據當時的相關規定,親友、群衆工人,或有關組織證明确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沒有辦理合法手續,也應當按照收養關系對待。
本案中,連某提供了王某所在村委會出具連某系王某養女的證明,以及王某與前夫離婚的相關材料,加上陳義也也認可父母結婚後連某與父母及自己共同生活,并以父母、姐弟相稱的事實,法院認定連某與陳某形成了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繼父母的關系。雖連某在成年後回到生父身邊,繼承生父家業,但并不阻礙連某對王某、陳某遺産享有的法定繼承權。
争議焦點二 陳義是否能夠多分得遺産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 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撫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産時可以多分。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連某及陳義均對兩位老人盡到了贍養義務,且陳義一直與陳某、王某居住在一起,陳義可以主張多分得遺産。但根據意思自治原則,陳義并未要求多分财産,因此陳義、連某二人應當對屬于陳某、王某的遺産部分平均分割,二人各取得一半房産。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遺産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産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産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産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産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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