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劉哲 文章來源:劉哲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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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經常會将辯護人與辯護律師混淆,但其實并不是一回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的規定,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也可以擔任。當然也有些除外的情形。
也就是說沒有律師資格的普通公民也可以擔任辯護人,辯護人不是必然是律師。
隻是這種非律師的辯護人與辯護律師相比存在一些權利上的限定,有些是需要許可,有些是不能做的。也就是非律師的辯護人在權利上是不完整的,辯護律師的權利是完整的,從另一個角度來看也是基于對律師專業素質和職業操守的信任。
就比如偵查階段聘請的辯護人隻能是律師,這是因為偵查階段的秘密性,非律師的辯護人因為缺少行業規範、職業操守的約束,不能充分保障偵查秘密的安全。而律師雖然也有洩密的可能,但是由于他始終要吃法律這飯,其違法所要付出的是長期執業的風險,所以會有所忌憚,這就是違法的風險。正是這種巨大的違法成本才促使律師能夠更加有效的遵守職業紀律和道德,當然也不可能是絕對的。但這總要好過,偶爾為之的非律師辯護人。
非律師辯護人的最大問題,一個是非專業性;另一個是不容易約束和懲戒,他一般不是以此為業,因此很難納入行業當中。對律師行之有效的職業懲戒措施,對其不容易産生約束力,主要就是因為這種辯護行為的業餘性決定的。如果你要懲罰他的主業,他肯定會忌憚,但他的主業是不固定的,而且與法律可能是不相關的,因為不容易予以規範。
不專業,不容易管理,就帶來了某種程度的不信任。
這也是非律師辯護人的閱卷、會見都需要經過許可的原因。對于閱卷權,兩高在司法解釋中又有一些進一步的限定的,比如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對作為證據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訊問錄音錄像,辯護律師申請查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這裡邊就沒有包括非律師的辯護人。刑事訴訟規則又規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批準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應當附卷,辯護律師可以依法查閱、摘抄、複制。這裡邊也沒有提到非律師的辯護人。
嚴格上來說,兩高的解釋其實是不利于辯護人的限縮性解釋,因為既然允許經許可而閱卷,那就是完整的閱卷意思,将訊問錄音錄像和技術偵查材料作為證據排除在外,就會導緻非律師辯護人連證據都不能掌握完整,就無法履行基本的辯護職能。
當然這是在安全性與權利保障之間做一個平衡,但這個平衡還有待斟酌,應該從法律的框架下進行平衡更為穩妥,比如明确規定,司法機關可以對閱卷範圍進行限定。否則的話,這種限定就是沒有法律依據。因為如果從洩密角度來說的,除了這兩部分證據,案卷中的很多證據都可以洩密,關鍵程度和機密程度未必是低于這兩部分證據的。如果那些證據都可以查閱、摘抄、複制,唯獨隻限定這兩個部分,意義不大,徒留口實。
有人會說,既然非律師辯護人的權利這麼有限,幹脆都請律師不就完了麼,為什麼要費勁讨論這個問題。
這是因為法律行業的發展和經濟社會條件還非常不平衡,律師主要集中分布在大城市和特大型城市,中小城市和鄉鎮的律師力量還非常有限,還不能完全滿足需要,非律師的充任是沒有辦法的辦法,而從具體情況來說,這些業餘法律人員的水準未必是業餘的,道德操守也未必就一定是可疑的。隻是苦于缺少機制約束和行業規範。從這個意義說,對這些業務法律服務工作者予以規範管理,建立一些低于律師準入的資格準入門檻,可能是一個切實可行的辦法。一旦獲得這樣的資格準入之後,就可以相對規範地進行管理,同時也便于拆除辯護權利行使的制度障礙。當然這是另一個問題。
從目前的情況來看,非律師辯護人的存在是客觀的,不容忽視的,所以對其的權利保障,也是對辯護權保障不可分離的一部分。
還有一個值得探讨的問題,那就是調查取證的問題,目前刑事訴訟法既不允許非律師辯護人直接調查取證,也不允許其申請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取證,這個限定有些過于僵化。
如果說閱卷權、會見權是辯護的基礎,那調查取證權其實是一個自然延伸。因為案件判定的基礎是證據,現有的證據看到了,如果不充分,尤其是無罪和罪輕的證據沒有獲取,從而産生有罪推定的問題,将直接引發冤錯案件的發生。這個時候的調查取證不僅是為方便辯護,也是在還原事實真相,有利于案件的最終處理的,也有利于避免冤錯案件的發生,保障司法公正。
如果說由于非法律不夠專業,不給予其直接調查取證也可以理解,但禁止其申請司法機關調查取證,是不容易理解的,這與保障訴訟權利、證據裁判法則、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方向是不一緻,是相對保守的觀念。
其實近年來律師的辯護權是呈現不斷強化的趨勢,所謂保障辯護權也主要體現在保障辯護律師的辯護權,這也主要是律師群體不斷崛起,同氣相求,不斷呼籲的結果。
但是非律師的辯護權由于缺少行業性的集體利益和呼籲,往往呈現一種缺少關注的狀态,但是從辯護權一體保護的角度來看這是不應該的,雖然不是律師,但一樣也是辯護人,一樣也是在保障司法權利。
事實上,非律師的辯護人除了剛才提到的這些權利,其餘的辯護權利都是沒有任何分别的行使的,法庭上的發言并不會被限定,同樣也會在具結書上簽字。但是辯護權是一個緊密相連的體系,缺少了一部分就不完整,你不讓他完整閱卷,他就不知道完整的事實,沒有一個完整的認知,這就失去了完整履行辯護權的基礎。而缺少了這些認知基礎,那有效辯護就成為空談。
在我們無法做到人人都可以聘請律師的情況下,非律師的辯護人就是辯護制度的重要補充,是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也是同樣值得尊重和保護的。
當我們在考慮對非專業辯護進行區别對待的時候,我們要考慮的是,對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權利是不能區别對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最基本的法律原則,我們還必須考慮平等保護的問題。在區别的同時,我們考慮的是如何彌合這種區别,比如将完全禁止可以修改為經許可,在不允許直接調取的同時可以允許依申請調取證據,對業餘辯護人隊伍也應該多加考慮行業準入和管理的問題,不是考慮推出去,而是更多的考慮拉進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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