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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買入的标的不包括什麼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22 17:48:14

來源:人民司法雜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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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上海金融法院

許曉骁(一審承辦人)葛少帥

【裁判要旨】

涉融資租賃等融資業務案件中,确定融資本金數額時,在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參照适用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中關于借款合同本金确認的規則,采用“實際支配 使用”的判斷标準。如果出資方預扣款項系受融資方委托且利益歸屬于融資方,即使該筆款項未進入融資方賬戶,亦應認定為由融資方實際支配和使用,不應從融資本金中扣除。

【案号】

一審:(2021)滬74民初688号

融資買入的标的不包括什麼(融資交易中本金的判斷标準)1

【案情】

原告:中泰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泰信托)。

被告: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國有資産投資經營(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播州國投)、遵義市播州區城市建設投資經營(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播州城投)。

2017年5月8日,被告播州國投與原告中泰信托簽署售後回租合同,約定播州國投将遵義市播州區部分道路管網及附屬設施轉讓給中泰信托,轉讓價款用于播州國投企業日常經營。中泰信托取得标的物所有權當日,播州國投向中泰信托承租标的物的承租關系成立,租金于3年内分期支付。合同還約定,标的物轉讓價款總額不超過4.5億元,實際金額以在信托計劃項下實際募集的信托資金總額為準。2017年10月23日,播州城投與中泰信托簽訂保證合同,約定播州城投對售後回租合同項下播州國投的全部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2017年12月7日,中泰信托與播州國投簽署了中泰·貴州遵義播州國投融資租賃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信托業保障基金委托認購協議(以下簡稱委托認購協議),約定由中泰信托作為受托人設立信托計劃,并以信托計劃募集的資金向播州國投提供款項不超過4.5億元的融資。播州國投作為信托業保障基金繳納義務人,應按時足額認購中國信托業保障基金。協議中還約定,播州國投委托中泰信托辦理向中國信托業保障基金有限責任公司繳納保障基金認購資金以及清算、分配保障基金收益事項。具體由中泰信托在向播州國投劃付的各期資金中予以扣除。自2018年9月14日起,中泰信托稱其分11期向播州國投轉款共計4.5億元。後原告與兩被告陸續簽署多份補充協議,就融資款項用途以及相應的融資利率進行了重新約定,但被告播州國投并未按照最終達成的協議履行支付租金及利息的義務。故原告中泰信托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播州國投承擔違約責任,被告播州城投承擔保證責任等。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播州國投對違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實際發放款項金額為4.455億元,利息、違約金計算标準過高。原告辯稱,根據原告與被告播州國投簽訂的委托認購協議,原告在每筆融資款項發放時均扣劃了1%的金額,用以代被告播州國投繳付信托業保障基金認購資金,該部分款項也屬于融資本金。


【審判】

本案争議焦點在于原告放款金額的認定。被告播州國投主張放款金額為4.455億元,而原告則認為其代被告播州國投繳納的信托業保障基金也屬于放款的金額。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播州國投之間簽訂的委托認購協議中明确約定,根據行業監管的要求,被告播州國投負有繳納保障基金的義務,被告播州國投委托原告予以代繳。雙方在協議中約定了繳納方式和具體金額,同時明确了該筆信托保障基金本金以及所享有的收益在信托計劃終止後返還給被告播州國投。因此該筆金額也應當屬于原告的放款金額。法院對被告播州國投的主張不予支持,在認定融資本金為4.5億元的基礎上,判決被告播州國投歸還融資租賃本金、應付未付租金以及違約金等,被告播州城投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

一審宣判後,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評析】

在涉及融資業務的案件中,出資方往往憑借其優勢地位,以融資利息、融資手續費、中介費、服務費等名義,在融資款項發放時預扣相應款項。因收取款項的名目以及還款順序約定等不同,如何确定融資本金數額成為審理此類案件的難點之一。預扣款項的性質應如何界定,是否應當在融資本金中予以扣除,應當根據實際案情具體分析。

一、預扣款項的性質

此類案件中,首先應當根據款項用途、預扣主體等,結合相關合同約定,秉持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判斷預扣款項的性質。

(一)預扣款項的用途

預扣款項的性質首先應當根據預扣的名義及其實際用途進行甄别,不可一概而論。一般而言,以預收利息為名預扣的款項本質上屬于融資利息,以服務費為名扣劃款項則是提供相關融資服務的對價(出資方或第三方提供了真實服務的情形下)等。例如在本案中,涉及的預扣款項為信托業保障基金認購資金。2014年12月10日,中國銀監會、财政部印發《信托業保障基金管理辦法》,其中第二條明确,“保障基金是指按照本辦法規定,主要由信托市場參與者共同籌集,用于化解和處置信托業風險的非政府性行業互助資金”。第十四條規定了保障基金認購标準,其中第(二)項明确,“資金信托按新發行金額的1%認購,其中:屬于購買标準化産品的投資性資金信托的,由信托公司認購;屬于融資性資金信托的,由融資者認購。在每個資金信托産品發行結束時,繳入信托公司基金專戶,由信托公司按季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劃繳。”根據上述行業規定,預扣的保障基金系根據監管要求所認購的行業互助資金。本案中所涉及的信托是通過融資租賃的方式将受托資金出借給被告播州國投,屬于融資性信托資金,應當由被告播州國投認購相應的信托業保障基金份額。從用途上分析,該預扣款項用于支付被告播州國投認購信托業保障基金。

(二)預扣款項的繳納和收取主體

根據是否涉及第三方以及利益歸屬,預扣款項可分為為自己利益預扣和為他人利益預扣。為自己利益預扣,典型如預扣融資利息、服務費、手續費等。為他人利益預扣,則往往涉及代扣代繳的情形,本質上屬于委托關系。本案中所涉及的信托業保障基金份額,其認購義務主體為被告播州國投。原告與被告播州國投簽訂的委托認購協議中也明确,被告播州國投是信托業保障基金的繳納義務人,應當按時足額認購中國信托業保障基金。該協議中還約定了“被告播州國投委托原告辦理向中國信托業保障基金有限責任公司繳納保障基金認購資金以及結算、分配保障基金收益事項。考慮到保障基金劃款與信托募集放款有重疊,故對上述部分不再雙向劃款,由被告播州國投委托原告按照本協議約定從向被告播州國投應當支付的保障基金認購資金至保障基金專用賬戶。拟扣劃并代為繳付的認購資金總金額為450萬元(實際扣劃并代為繳付的認購資金總額以信托計劃實際募集成立并放款的金額為基數,按1%的比例計算)”。根據上述行業規定以及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該筆資金的繳納義務主體是被告播州國投,款項收取主體是第三方中國信托業保障基金有限責任公司,原告預扣行為性質上屬于履行其與被告播州國投之間的委托義務。

二、預扣款項是否從本金中扣除的判斷标準

查明預扣款項性質後,該預扣款項是否應當在融資本金中予以扣除,涉及如何确定融資本金的判斷标準問題。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僅對部分融資方式明确了預扣款項從融資本金扣除的規則,并未從總體上作出統一的規定。對于法律未作明确規定的融資方式而言,是否可以參照适用相關規則,尚無定論。

(一)從本金中扣除預扣款項的法律規則及法理邏輯

我國法律體系中對于預扣款項是否在本金中扣除的規定,主要見于借款合同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1999年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并計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26條亦明确了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将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條延續了合同法第二百條的規定。

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其法理邏輯在于利息對于本金而言,是按照約定利率計算的法定孳息,系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擔的成本,也可理解為借款人将使用該借款本金所創造經濟效益的一部分利潤轉移給出借人。如果事先從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那麼借款人并沒有完全支配和使用該部分資金,使其創造經濟效益的資金條件受到明顯制約,這對于借款人來說是不公平的。上述規定體現了确定借款本金時采用“實際支配 使用”的判斷标準。将預扣利息從放款本金中扣除,有效解決了借款中存在的“砍頭息”問題。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規定也是民法典體系中唯一明确界定本金的相關條文。

(二)“實際支配 使用”規則的擴張适用

法律關于借款合同中預扣款項在本金中扣除的認定标準,是否可以适用于其他融資法律關系中?例如在有追索權的商業保理合同中,保理商采用預收利息的方式,在發放保理款時将保理期限内的融資利息預先扣除,是否可以适用借款合同中本金的認定規則?又如本案中,融資租賃的出租人在發放融資款項時,預先扣除了部分款項,此種情況是否也可以适用上述扣除認定規則?對此,筆者認為,在法律對其他融資方式沒有特殊規定的情形下,借款合同中的上述規則原則上可以參照适用。

首先,參照适用借款合同的相關規則是法律規則體系化的要求。民法典制定之後,法律的體系化進一步得到提升,由民法典所形成的體系化系統具有統一民商事法律規則的重要功能。因此,民法典有關融資業務合同的各種規定,例如借款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保理合同等,在認定融資本金方面,相互之間不應當存在相互抵牾的情形,以體現“相同情況相同處理、類似情況類似處理”的适法原則。

其次,參照适用借款合同的相關規則體現了融資業務的基本屬性。融資業務歸根到底是對資金的轉移使用,在融資業務中,無論采取有追索權保理合同或融資租賃合同等形式,實質上都體現為一種帶有非典型擔保的融資關系。融資方的目的均為取得融資款,通過支配和使用融資款項為自身經營活動創造收益。借款合同作為最為典型的融資合同,其中關于借款本金轉移使用的規定,系融資業務最基礎的規定。在其他融資方式的法律制度未作特殊規定的情形之下,确定融資本金時可以參照适用有關借款合同的法律規則。

第三,參照适用借款合同的相關規則,有利于金融體系的協調統一,避免制度套利,促進金融服務實體經濟。若标準不統一,則市場交易中容易傾向更有利于出資方的融資方式。例如若在保理合同中預扣利息不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而借款合同中預扣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則會導緻市場資金大量流向保理融資渠道,産生種種名為保理、實為借貸的行為,不利于金融活動的有效監管和整體市場的健康發展。

三、“實際支配 使用”标準的具體适用

在适用“實際支配 使用”的标準時,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探尋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準确判斷融資方實際支配和使用的資金金額,避免出資方濫用其優勢地位損害融資方的利益。

(一)主觀方面

實際支配和使用意味着融資方所實施之行為應當源自其獨立自發的意思表示。在不違反合同确定的使用範圍前提下,融資人可以自主控制融資款項,自主決定款項的流轉。若出資方基于其強勢地位,迫使融資方妥協而達成協議,此時融資方的意思表示即為非獨立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糾紛中當事人約定的“砍頭息”等之所以應當從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是因為這種約定并非借款人獨立自發的意思表示,而是在出借方強勢地位下的一種妥協,借款人并未完全支配和使用該筆借款。具體到本案中,被告播州國投委托原告向第三方代為繳納信托業保障基金,該筆款項系根據行業監管要求應當由被告播州國投繳納,故其委托原告向第三方代為繳納,且委托原告進行後續清算、收益分配等的行為并不存在違反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屬于被告播州國投獨立自發的真實意思表示。

(二)客觀方面

對資金實際支配和使用的範圍應當作實質性理解,并非隻有融資款項進入到融資方賬戶内才意味着融資方對該筆融資款進行支配,也并非隻有将該筆融資款項投入到生産經營過程中才是對融資款的使用,實際支配和使用體現出的是一種控制能力和利益歸屬。盡管本案中原告扣劃的450萬元款項并未實際進入被告播州國投的資金賬戶,但該筆錢款的流轉事實上受到被告播州國投的控制,隻能根據被告播州國投的委托,流轉至信托業保障基金專戶。同時,被告播州國投委托原告繳納該筆款項系為滿足行業監管的需要,用來購買信托保障基金相應的份額,應當認定為使用。與借款合同中的預收利息不同,因利息是借款本金的孳息,故借款合同中預扣利息導緻的後果是借款人并未實際使用該筆款項。而本案中繳納信托業保障基金即是對該筆款項的使用,并不存在放款時預扣款項導緻融資方并未實際使用該筆款項的情形。綜合以上分析,應當認定本案涉及的預扣款項屬于融資本金的範圍。

融資業務中,出資方以各種名義預扣的款項是否應從本金中扣除,均可參照上述标準作出認定和判斷。例如,對于以服務費名義預扣的款項,應審查出資人或者第三方是否提供了真實的服務内容。如果相關方提供了真實的服務,該預扣款項系融資方接受服務的對價,應認定為融資方對該筆款項實際支配和使用,不應從融資本金中予以扣除;反之,如果不存在真實服務内容,則該筆服務費應視為預扣利息在本金中予以剔除。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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