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ft每日頭條

 > 圖文

 > 執行中對被執行人處罰規定

執行中對被執行人處罰規定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1-08 19:34:47

本文作者:曾祥龍 田文平 文章來源:人民法院報

執行中對被執行人處罰規定(執行終結後對妨害已執行标的行為的權利救濟)1

執行案件特别是行為執行案件程序終結後,執行标的被妨害并恢複至執行前狀态的情況時有發生,如已騰退交付的不動産再次被侵占,或被執行人違反容忍義務,在強制執行程序排除了其行為結果後,被執行人再次違反容忍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規定:“在執行終結六個月内,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對已執行的标的有妨害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罰。因妨害行為給執行債權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損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訴。”但實踐中,法院依申請排除妨害的适用條件和程序選擇還存在争議,執行終結後對妨害已執行标的行為如何進行救濟,是一個值得探讨的問題。

一、執行終結程序是否包括執行完畢結案情形

對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中“執行終結”的理解,理論界和實踐中有着不同的認識,主要集中在對“執行終結”内涵的理解上,即是否包含執行完畢的結案方式。一種觀點認為,“執行終結”是指以終結形式結束的執行程序,僅包括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方式和終結執行程序方式;另一種觀點認為,“執行終結”是指執行程序的結束,包括執行完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終結執行等全部結案方式。筆者基于對此條文發展沿革和立法目的的認識,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将此處的“執行終結”理解為是執行程序的結束,包括執行完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執行終結等全部的結案方式。

首先,從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的曆史演變來看,此條文源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在人民法院執行完畢後,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對已執行的标的有妨害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因妨害行為給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損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訴。之後,針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津高法執請字第31号,2001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辦公室《關于已執行完畢的案件被執行人又恢複到執行前的狀況應如何處理問題的複函》明确:“……因此,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執行完畢後對已執行的标的又恢複到執行前狀況的,應當認定為對已執行标的的妨害行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對其作出拘留、罰款,直至追究刑事責任的處理。”2015年民訴法解釋公布施行後,将前述條文中的“執行完畢”修改為“執行終結”并增加了時間限制,形成了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

由此可見,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的目的就是用來解決案件執行完畢後執行标的被再次妨害的現實問題,此後又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現實需要,将規範内容調整增加至其他的結案方式。因此,該條文理應适用于執行完畢的結案情況,此處的“執行終結”應解釋為執行程序的結束,包括執行完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執行終結等全部情況。

其次,從目的解釋的角度出發,分析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想要規制的對象:一是已被執行标的物再次被侵占的情形;二是被執行人違反容忍義務,強制執行程序排除了其行為結果後,被執行人再次違反容忍義務的情形。分析這兩種适用情形,可知該規定多适用于行為執行案件中。對于以行為執行為标的的首次執行案件,司法實踐中,可能存在着三種結案方式:一是執行行為由被執行人自動或被強制性完全履行,案件以執行完畢的方式結案;二是被執行人部分履行執行行為,并與申請執行人就剩餘履行行為達成和解協議,案件以和解的終結執行方式結案;三是執行行為因客觀上或其他原因履行不能的,且雙方當事人對折價賠償不能協商一緻的,案件以終結執行程序方式結案。其中,“執行完畢”是占比較高的一種結案方式,如若将該條文理解為僅可适用于終結執行程序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兩種情形,則人為地限制了條文适用規範的範圍,不利于條文規制目的的實現。因此應當将此處“執行終結”的内涵理解為包括執行完畢、執行終結、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三種結案方式。

二、妨害行為是否構成新的侵權行為

執行程序終結後,被執行人或被唆使的其他人對已執行标的有妨害行為并将執行标的恢複至執行前的狀态的,對該妨害行為如何定性?能否将其認定為新的侵權行為、能否賦予權利人訴的權利,及訴訟是否構成重複,都存在争議。一種觀點認為,該行為是已執行依據确定的侵權行為的持續狀态,不構成新的侵權行為,權利人無權再次提起訴訟,如若訴訟則構成重複;另一種觀點認為,該行為構成新的侵權行為,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起訴,不構成重複訴訟。筆者認為,該妨害行為應屬新的侵權行為,權利人另行起訴具有正當性,不構成重複訴訟。

行為執行案件執行終結,意味着對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權利義務的實現與履行已作出了實踐上的判斷,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已實際履行或客觀上履行不能,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權利已得以實現,或通過賦予申請執行人另行起訴的權利而變相得以實現。執行終結後對已執行标的采取的妨害行為,其實質上是侵權人在因其前侵權行為而負有停止侵害的不作為義務的前提下,在侵權狀态終局結束後,出于故意或過失,再次對被害人施以與先前的侵害方法相同或者類似的行為,是一個新的重複的侵權行為,而并非前侵權行為的持續狀态,二者不具有同一性,僅具有原因上或事實上的關聯關系。從法理學的角度分析,禁止重複訴訟的基本理由包括消除因被告迫于進行二重應訴而産生的不便、消除因法律重複審理而造成的司法資源浪費、消除因矛盾判決而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亂,而訴的利益的正當性則是為了考慮具體請求的内容是否具有進行該案判決之必要性以及實際上的效果(時效性)而設置的一個要件。結合執行終結後對已執行标的采取的再次妨害行為,被妨害人享有對自身權益再次提請公權力予以保護并不受侵害的權利,故申請執行人再行提起訴訟具有必要性和正當性,其理應享有另訴的權益。

三、對執行終結六個月内妨害行為的權利救濟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之規定,案件執行終結六個月内,人民法院可依申請排除妨害。如上文所述,執行終結意味着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權利已實現,之後對已執行标的的妨害行為實質上是一個新的侵權事實,當事人如果想尋求執行程序的公力救濟,需要取得新的執行依據。但是,從司法實踐看,執行程序結束後,已執行标的被妨害而恢複到執行前狀态的情況時常發生。對此,如果申請執行人另行起訴,人民法院将會作出與已生效法律文書相同的裁判,這不僅會增加當事人的訴累,也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該條文規定案件執行終結六個月内,人民法院可依申請排除妨害,實際上是對法理與實踐進行調和的産物,滿足的是法律對實現效率價值的促進作用。當然,如果因被執行人或者第三人的妨害行為給申請執行人造成了新的不同于原判決确定的其他損害的,申請執行人當然具有另訴的權利。

但是,對于權利人的申請,人民法院如何實際操作,法律解釋并無明文規定,法院實踐中也并未形成統一的實操規範。司法實踐中,有的執行工作人員認為對于此種情況,無需再行執行立案,可直接依照已結的首執案件的案号制作法律文書繼續執行;還有的認為,應當立“執恢”字案号進行執行,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執行裁判庭聯席會議紀要(二)》即規定,此種情況下應當立“執恢”字案号。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立“執恢”字案号繼續執行。因為在此種情況下,首次申請的執行案件的程序已經結束,案件已有相對應的結案文書,整個執行過程已形成完整的、規範的閉環,即“申請執行——執行依據确定的權利得以實現——案件終結”。申請執行人依據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申請排除妨害,其實是重新啟動了一個新的強制執行程序,理應有一個相對應的新的案件作為載體進行處理。同時,此類案件又具有其獨特性,表現在其與首執案件依據的是同一份生效的法律文書,具有相同的執行依據,是原首執案件的延伸案件。基于這兩點,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執恢”案件的操作方法,立“執恢”字案号進行妨害的排除,這樣既能夠體現出與首執案件的關聯性及案件的特殊性,又可以與首執案件區分開來,還能夠實現案件的程序正義。

四、對執行終結六個月後妨害行為的權利救濟

筆者認為,執行終結六個月後,對已執行标的有妨害行為的,可以采用當然解釋、目的解釋相結合的方法指導實踐的理解與适用。基于妨害行為對權利人權益的侵權性,權利人當然的享有提起訴訟的權利,即由申請執行人就妨害行為另行提起訴訟以保障自身權益。

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之所以将申請執行人可以直接申請排除妨害的時間節點限制在執行終結六個月内,是基于對一般人樸素的公平正義感的尊重。對于一般人來說,如果再次妨害行為發生在執行終結後的短時間内,會認為是對原生效法律文書、原執行程序、司法權威的公然對抗,理應被再次直接排除。但是如果再次妨害行為發生在執行終結很長時間之後,由于時間的流逝,該行為與原執行程序的關聯性不再密切,在一般普通民衆的觀念裡,妨害行為就成為了新的侵權行為,失去了再次直接排除的合理性與必要性,所以申請執行人可以直接另行訴訟來保障自身權益。

(作者單位:浙江省杭州市錢塘區人民法院)

,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tft每日頭條,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

查看全部

相关圖文资讯推荐

热门圖文资讯推荐

网友关注

Copyright 2023-2025 - www.tft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