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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産分配問題以案說法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1-27 22:24:40

遺産分配問題以案說法(以案說典)1

以案說“典”

條文 案例 解讀,讓民法典從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四章 遺産的處理

第四節 遺贈和遺贈扶養協議

一 遺贈(隻要願意,遺産不一定留給繼承人)

法言俗語

祖孫關系是社會觀念中極為親密的關系,隔代親的現象幾乎每個祖輩都逃脫不了,越過子女直達孫子女的遺囑比比皆是,孫子繼承爺爺的遺産在傳統社會觀念中也是毋庸置疑甚至天經地義的。但在現實中,有大量的第三代繼承不了祖輩的遺産,相應的遺産可能回到其父母、叔伯、姑姑、舅舅等上一輩手中。導緻這種情形的法律原因是,在原《繼承法》和現在的《民法典》中,孫子女、外孫子女不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繼承人,因此祖孫之間不能成立法定繼承,祖輩的遺囑中将财産留給孫輩成立的是遺贈。

遺贈,是指遺贈人将遺産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遺贈一般适用遺囑的相關規定,如果一份遺囑将遺産交由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繼承”,實際上是設立了遺贈,繼承人以外的人取得遺産是受遺贈。遺贈與繼承的法律後果不同,遺贈中受遺贈人必須明确表示接受,不明确表示接受的,遺贈不成立;遺囑繼承中繼承人不需要明确表示接受,隻要不明确表示放棄均有權繼承遺産。遺贈與普通的贈與相類似,隻不過遺贈必須在遺贈人去世後才産生效力,在遺贈人去世前遺贈沒有法律效力,受贈人不能要求在世的遺贈人履行贈與财産的義務。遺贈也可以附加一定的義務,要求受贈人從事一定的行為,否則根據遺贈取得财産的權利可能被法院取消。

以案釋法

周某與妻子楊某育有一女周甲,周某父母早逝,周某尚有妹妹周乙,周乙一直未婚。周某在62歲時查出罹患惡性腫瘤,深感來日不多,周某遂立下遺囑:父母早逝,兄妹相依為命,現在我也不知還有多長的壽命。妹妹周乙未婚無子女,年老時恐怕無人照料,我有40平方米小房子留給周乙,晚年有個住處。周某後因病去世,周乙與楊某産生糾紛,周乙起訴楊某和周甲要求繼承房屋。法院審理認為,周某關于将40平方米小房屋留給周乙的遺囑不是繼承,實為遺贈。周某設定遺贈時,沒有考慮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産,因此周某無權處分房屋中屬于楊某的一半,遺贈僅在周某有權處分的一半房屋份額中有效,判決周乙有權取得房屋的50%的份額。

周某有配偶和子女,此時配偶、子女是第一順序繼承人,妹妹是第二順序繼承人。由于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時,第二順序繼承人無權繼承,在這種情況下周乙不屬于繼承人,因而周某系将遺産贈與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故本案遺囑屬于設定遺贈。遺贈和遺囑繼承一樣,隻能在遺囑人有權處分的财産範圍内産生效力,本案的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财産,周某隻有房屋一半份額的處分權,因此遺贈也隻在房屋一半份額産生效力。如果本案周某父母早逝,周某沒有配偶、子女,則其留下遺囑,妹妹可以基于第二順序繼承人的身份直接進行繼承,不屬于受遺贈。

法官說法

01 區分遺囑繼承和遺贈的标準非常明确,遺囑繼承的對象是法定繼承人。遺贈的對象一定是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者組織,如生活中有些老人寫下遺囑将遺産留給照顧他的保姆,就屬于典型的遺贈,沒有特殊情況下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127條第1款規定:“遺産按照下列順序繼承:(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上述人員之外的人和組織,可以成為受贈人。在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時,第二順序繼承人沒有繼承權,此時第二順序繼承人不視為法定繼承人,遺囑中涉及這些人的部分屬于遺贈。

遺囑中涉及祖輩與孫輩之間的遺産轉移的,應當引起特别注意,由于此時成立的是遺贈,所以要受到遺贈接受制度的限制,受贈人接受遺贈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明确表示,否則遺贈不生效。當然,通過《民法典》規定的代位繼承,祖孫之間是可以成立繼承的,在祖孫三代之間,如果父親早于祖父去世,則孫子基于代位繼承制度,可以代替其父親直接繼承其祖父的遺産,此時如果祖父留下遺囑将遺産留給孫子,成立的就不是遺贈,而是遺囑繼承。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第三款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将個人财産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

二 接受或放棄遺贈的方式(接受遺贈需要盡快、直接地說出來)

法言俗語

為什麼要将繼承和遺贈分得如此清楚,一概稱為繼承不可以嗎?這難道不是法律無端的啰唆嗎?其實,所謂的啰唆是為了精細地維護所有民事主體的權利,大而化之“一刀切”式的處理方式極易造成廣大範圍内的不公平。區分遺贈和繼承的意義在于,遺贈在一定程度上需要獲得受贈人的接受,受贈人不接受的,遺贈的财産要回到遺産中由繼承人繼承。遺贈的接受和放棄有自己獨特的制度,切不可以為遺囑中明文規定了遺贈的内容,就一定會産生效力。遺贈可以接受,也可以放棄,但是受遺贈人接受遺贈必須在法定的60日期限内作出明确的表示才能産生效力,如果不明确作出接受的表示,或者超過60日才作出接受的表示,則《民法典》規定直接推定受贈人放棄了遺贈,那麼遺贈将不産生效力,遺贈涉及的遺産将重回“遺産池”,由繼承人繼承。

原《繼承法》和現在的《民法典》都給遺贈設置了相對緊張的接受制度,通俗地理解就是法律認為受贈人本身不想受贈,想把财産退回去,除非受贈人明确地表示接受,否則無法律效力。許多受贈人對此并不了解,總以為白紙黑字,自己不需要再做什麼,屆時拿走财産就是了。當繼承人以受贈人法定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接受為由要取回遺贈的遺産時,受贈人反而義憤填膺地認為繼承人貪婪成性公然違反逝者心願,殊不知法律在前,依法辦事,無可指摘。

以案釋法

于某與妻子張某育有兩子于甲和于乙,于甲2010年育有一子于丙。2015年7月7日,于某寫下遺囑,将名下三套房屋進行處分,于甲繼承甲房屋于乙繼承乙房屋,孫子于丙繼承丙房屋。

2017年8月于某去世後,于甲和于乙在收拾遺物時,發現了于某的遺囑,但各方并未分割遺産。2018年于甲和于乙準備按照遺囑分割遺産,但是于乙主張于丙未表示接受遺贈,視為放棄遺贈,要求按照法定繼承分割丙房屋,于甲不同意,于乙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審理認為,于某所留遺囑中涉及孫子于丙的部分屬于遺贈,于丙系未成年人,從事法律行為應當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2017年8月,于甲即發現遺囑,并且知曉其中關于于丙獲贈遺産的情況,于甲作為于丙的法定代理人,其知曉即視為于丙知曉,于丙和于甲在知曉受遺贈後一年多時間未表示接受遺贈,應當依法認定為放棄遺贈,因此遺囑中涉及于丙的房屋處分不産生效力,丙房屋按照法定繼承的方式由于甲和于乙各占50%,于丙無權受贈丙房屋。

本案的遺囑既包含繼承也包含遺贈。遺囑中關于兒子于甲和于乙的部分屬于繼承,關于孫子于丙的部分,屬于向繼承人以外的人贈與财産,應當認定為遺贈。繼承不需要明确表示接受,隻要不明确表示放棄,繼承人就有權繼承遺産,而遺贈必須在法定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否則就視為放棄接受遺贈。于甲作為于丙的法定代理人,在發現遺囑時就已經知道了于丙獲得遺贈的事實,根據原《繼承法》規定的兩個月的期限,于甲本應代表于丙在發現遺囑後的兩個月内作出接受遺贈的表示,但是由于其逾期未作任何表示,因此遺囑中關于留給于丙的房屋視為于丙放棄接受遺贈,則該遺産回到遺産池中,由繼承人于甲和于乙根據法定繼承的方式分割。

法官說法

01 遺贈的接受制度要求直接的、明确的表達,一般而言是向繼承人表達,畢竟如果沒有遺贈,相關的财産是由繼承人取得,隻有繼承人真心關注遺贈有效與否。遺贈的接受排除默示接受,也就是不能通過不放棄遺贈的行為,來表達接受的意思。考慮到這一點,受贈人表達接受時應當注意保存證據,盡量避免“口頭一說”而事後查無實證的情形。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延續了原《繼承法》的規定,隻是将“兩個月”修改為“六十日”,法定期限更加精确,更易于計算。

《民法典》第1162條規定:“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受贈人接受遺贈不是絕對的,如果遺贈人尚有應繳稅款和債務的,接受遺贈不能與清償遺贈人的債務産生沖突,應當優先考慮清償債務。因此受贈人和繼承人一樣,在面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時,應當以清償債務為先。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三 訂立遺贈扶養協議應注意的問題(晚年多蒙照顧,遺産敬付為償)

法言俗語

遺贈扶養協議是指遺贈人與繼承人以外的個人或者組織簽訂協議,由個人或者組織承擔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自然人死後将遺産贈與該個人或者組織。遺贈和遺贈扶養協議有相似之處,二者都是将遺産贈與繼承人以外的個人或者組織,二者的主要區别是遺贈是單方行為,不需要受贈方的同意,遺贈人可單方作出并産生效力。遺贈扶養協議是雙方行為,雙方必須協商一緻,在協議書上簽字确認,協議生效後,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得單方解除協議。遺贈扶養協議是我國特有的法律制度,其将遺贈與遺贈人的生養死葬聯系起來,遺贈人通過支付對價的方式獲得受贈人的扶養,受贈人對遺贈人的扶養不是源于法律規定,而是源于協議約定。

遺贈扶養協議作為一份協議就意味着雙方互負權利義務,遺贈人的權利是享有扶養人提供的生養死葬的服務,遺贈人的義務是妥善保管協議涉及的财産。扶養人的權利義務與遺贈人相對應,扶養人的權利是在遺贈人去世後,依據協議取得财産,義務是為遺贈人提供符合協議約定的生養死葬的服務。遺贈扶養協議作為雙方行為,任何一方不得單方變更或者毀約,一方嚴重違約的,相對方可以解除協議,并主張違約責任。為了明确雙方的權利義務,遺贈人和扶養人應當簽訂書面的遺贈扶養協議,尤其是遺贈人遺贈的财産情況以及扶養人生養死葬的具體範圍和标準應當作為核心内容,進行充分協商,相應協議的條款應當具體、明确、具備可操作性。

以案釋法

案例一 曲某未婚無子女,2008年曲某與遠房侄子曲甲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協議約定:曲甲照料曲某日常生活,并且每月給付100元生活費,曲某去世後,曲甲主持發喪,承擔全部喪葬費用,曲某名下房産一處在曲某去世後歸曲甲所有。協議簽訂後,曲甲搬進曲某房屋中照料曲某共同生活,并預先支付一年的生活費1200元。此後三年曲甲一直與曲某共同生活,并按時給付生活費。2012年曲某去世,曲甲為曲某辦理全部喪葬事宜。曲某去世一年後,曲某的弟弟曲乙、妹妹曲丙主張,因父母早逝,曲某又未婚無子女,所以曲某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曲乙、曲丙二人作為曲某的第二順序繼承人有權繼承曲某的房屋。後經調解,曲乙和曲丙認可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撤回起訴。

本案曲某未婚無子女,且父母早逝,其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曲甲作為侄子也不屬于繼承人的範圍,曲某與繼承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完全符合規定。曲甲按照協議約定對曲某進行了照顧,并完成了喪葬事宜,履行了協議約定的義務。有權依據遺贈扶養協議取得曲某的房屋。曲乙、曲丙作為第二順序繼承人雖然有權繼承曲某的遺産,但是遺贈扶養協議優先于法定繼承,因此協議約定的房産曲乙和曲丙無權取得。當然如果遺贈扶養協議之外曲某尚有其他遺産,曲乙和曲丙有權通過法定繼承方式取得。

案例二 戚某與前妻育有一女,後雙方在女兒16歲時離婚,此後戚某一直未婚未育。戚某前妻離婚後帶着女兒再婚,與戚某失去聯系,不再往來已三十餘年。人到晚年,戚某患有多種疾病,考慮到自己孤苦伶仃,無人照顧,2012年戚某與所在村的村委會簽訂遺贈扶養協議,雙方約定村委會為威某提供日常吃穿住用的生活保障,并承擔喪葬費用,威某去世後名下房産和農機設備歸村委會所有。雙方簽訂協議後,村委會按照約定,供給戚某日常生活所需,并兩次維修戚某房屋。2016年戚某女兒戚甲将戚某接走,戚某不再居住村中,不再需要村委會提供生活保障,同時将農機設備等出售。村委會為此起訴戚某要求解除遺贈扶養協議,戚某返還已經支付扶養費用。法院認為,戚某以自己的行為明确拒絕了村委會的扶養,緻使村委會客觀上無法履行扶養義務,雙方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無法繼續履行,村委會要求解除協議返還扶養費用的請求應予支持。

本案中,戚某前期接受了村委會的扶養服務,後期被女兒接走照顧,不再需要村委會提供扶養,而且出售農機設備的行為也直接處分了協議涉及的财産。村委會即使正常履行協議,也因客觀情況不能完成,且最終也無法取得協議約定的财産,因此村委會隻能解除協議。由于最終的遺贈無法完成,戚某獲得村委會的扶養也缺乏合法依據,協議解除後戚某應當返還已經接受的扶養義務所對應的價值。

法官說法

01 遺贈扶養協議不得與贍養義務人簽訂。成年子女對父母的贍養是法定義務,即使沒有扶養協議也必須對父母進行贍養,子女無權以履行贍養義務為由要求獲得父母支付對價,所以如果父母與子女簽訂遺贈扶養協議,不僅沒有實質意義,還強烈沖擊我國孝順父母的傳統美德。扶養人對遺贈人本無贍養義務是遺贈人獲贈遺産的必要前提,隻有這樣遺贈人才有必要通過遺贈财産的方式“購買”扶養人的扶養服務。

02 遺贈扶養協議的優先性。遺贈扶養協議效力幾乎優先于所有的遺産處理方案的效力。根據《民法典》的規定,遺囑和遺贈優先于法定繼承,遺贈扶養協議優先于遺囑和遺贈,更優先于法定繼承。在同時存在遺贈扶養協議和遺囑時,應當首先按照遺贈扶養協議處分遺産,即使遺贈扶養協議和遺囑對于遺産的處分有沖突,也要依照遺贈扶養協議處理。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該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來源/人民法院出版社編輯/司宇

審稿/胡曉雲 審核/劉曉文

遺産分配問題以案說法(以案說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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