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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借款人免責協議怎麼寫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8 20:14:16

2016年10月14日,王某麗在信用聯社提供的《借款人配偶承諾書》上簽名。2016年10月25日,案外人張某作為借款人,與信用聯社簽訂《個人借款合同》,其向信用聯社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36個月,借款于2019年10月25日到期。同日,王某麗作為保證人又在信用聯社提供的《保證合同》上簽名。借款到期後,張某尚欠借款本金499萬元沒有償還,借款利息結算至2019年10月25日。原告信用聯社向人民法院以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張某向信用聯社償還借款本金499萬元及利息,并判決擔保人王某麗、劉某某對張某的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在審理過程中,原告信用聯社撤回對擔保人王某麗的起訴。

共同借款人免責協議怎麼寫(配偶在借款承諾書上簽字)1

張某與王某麗于2010年7月23日登記結婚,于2017年6月27日登記離婚。2012年5月張某向信用聯社借款700萬元,借款到期後,由徐培興于2016年10月24日提供過橋資金500萬元償還借款。2016年10月25日張某又與原告信用聯社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申請借款500萬元。《個人借款合同》上借款用途約定為“工程墊資”,但實際借款用于了償還案外人的過橋資金500萬元。

信用聯社法院起訴請求:1、确認(2021)豫15民終2412号民事判決書确定的張某向原告信用聯社償還借款本金499萬元、利息(按月利率14.85‰計算自2019年10月26日至債務清償完畢的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及一審、二審訴訟費的債務為張某與被告王某麗的夫妻共同債務;2、判令被告王某麗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争議的焦點為:張某向信用聯社借款的500萬元,王某麗在《借款人配偶承諾書》上的簽名,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該争議主要是因原被告雙方對《借款人配偶承諾書》上記載的:“本人承諾将與其共同承擔該筆借款的償還義務”這句的理解不同,即這句話約定的是張某和王某麗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信用聯社借款,還是王某麗作為保證人為張某借款提供擔保。首先,《借款人配偶承諾書》是原告信用聯社為了經營貸款業務而預先拟定重複使用的,在訂立合同時未與被告王某麗協商的格式合同。

共同借款人免責協議怎麼寫(配偶在借款承諾書上簽字)2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98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争議的,應當按照通常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緻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因此,對《借款人配偶承諾書》上記載的:“本人承諾将與其共同承擔該筆借款的償還義務”這句話應理解為王某麗作為保證人為張某借款提供擔保。其次,原告信用聯社在2016年10月14日王某麗簽《借款人配偶承諾書》後,又在2016年10月25日張某簽《個人借款合同》時,讓被告王某麗在《保證合同》簽名。原告信用聯社作為經營金融貸款業務的專業金融機構,其對合同條款的制定和理解高于一般普通民衆。

本案中,如果《借款人配偶承諾書》約定的是張某和王某麗共同向信用聯社借款,那麼原告信用聯社在張某簽《個人借款合同》時,不會讓被告王某麗再簽一份《保證合同》,最多是讓王某麗作為共同借款人在張某的《個人借款合同》上簽名。相反,如果将《借款人配偶承諾書》約定的内容理解為張某和王某麗作為夫妻共同向信用聯社借款,那麼就會出現被告王某麗既是共同借款人又是擔保人,同時被告王某麗是為自己的借款行為提供保證擔保,明顯有違常理。結合被告王某麗簽《借款人配偶承諾書》和《保證合同》的時間先後順序,以及原告信用聯社在本案涉訴事實提起訴訟前,兩次以被告王某麗是保證人提起訴訟的事實,既然原告已自認被告為保證人,那麼原告信用聯社再次以被告王某麗簽了《借款人配偶承諾書》,請求判決确認張某2016年10月25日向信用聯社借款未償還的借款本息及原訴訟費用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訴訟請求。原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遂提起上訴。

共同借款人免責協議怎麼寫(配偶在借款承諾書上簽字)3

二審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适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認定夫妻共同債務需以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為要件。本案中,案涉500萬元借款系被告王某麗與張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張某用于償還徐培興的過橋資金500萬元,其借款用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時,該筆貸款尚未簽訂借款合同,根據查明的事實,案涉借款合同的出借人系本案原告,借款人系張某,原告在借款之時并沒有将被告王某麗列為借款人,故被告王某麗在借款之前承諾的共同還款義務應理解為合同意向,原告對此理解系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缺乏相應證據支持。

在原告與張某簽訂借款合同時,原告與被告及其他人員又簽訂了保證合同,以擔保方式對借款承擔保證責任,該保證合同印證了在借款合同之前被告個人承諾的共同還款義務,體現為承擔保證還款責任,該保證合同對被告具有約束力。為此,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承擔保證還款責任,近一步說明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債務。法院判決被告作為保證人超過保證期間不承擔責任後,現原告以《借款人配偶承諾書》要求确認案涉借款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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