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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在學校受傷責任認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1 21:30:55

孩子在學校上足球課,受了傷,學校該不該擔責?怎麼擔責?這些糾紛十分常見,實踐中對此類事件責任的判定難度較大。

對此,《民法典》規定,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同時,《民法典》還明确了體育場館等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群衆性活動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這就意味着,如果踢球時被朋友碰到受了傷,如果不是故意或有重大過失,受傷者不得請求朋友承擔侵權責任。但如果孩子在學校上體育課時受傷,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案情回顧

于某原系某學院的學生,在校期間參加學院組織的籃球隊,進行小組對抗訓練時,于某左膝扭傷,籃球隊教練讓同學将于某送回家中休息,于某未進行治療。于某休息一月後,自行活動無異常不适。某天于某稱下樓梯時活動受限,遂住院治療。經鑒定,于某左膝損傷後遺症構成十級傷殘。故于某向法院起訴請求:要求學院賠償其醫療費、傷殘賠償金、住院夥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總計14餘萬元。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于某參加學院組織的籃球隊,代表學院參加比賽,相應的對抗訓練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學院對于某的受傷雖無主觀過錯,但于某受傷後,學院并未安排于某立即就醫,不能排除未及時治療對于某傷勢的預後産生不良影響,亦不能排除于某目前的傷殘後果系訓練時所受傷害所緻,故學院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一審法院判令學院向于某支付相應費用。

學院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籃球活動具有較強的肢體對抗性和人身損害的風險性,成年的籃球活動參與者對參與此項體育活動可能存在的風險應當有一定的預見性,于某雖在學院組織下代表學校參加比賽訓練,但亦屬于自願參加訓練,故其對于訓練過程中因身體碰撞而造成的損害應自行承擔責任。學院的體育教師在于某受傷後對其進行了必要的救助,且主動詢問于某是否需要就醫,但于某表示可自行就醫,且于某在事發第二日前往醫院就醫,學院盡到了必要的救助義務,對于某未及時進行後續治療不存在過錯,無需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但基于學院系于某拟參加之體育賽事的受益人,應承擔補償責任,故對相應費用的數額予以了調整。

法官解讀

小王是運動達人,也喜歡探險,經常和驢友一起戶外探險,他看到《民法典》關于“自甘風險”的規定後,還有以下一些問題。

問:“自甘風險”原則的“前世今生”是什麼?

“自甘風險”源于“對同意者不構成損害”的羅馬法格言,又稱自承風險、自甘冒險,是免除侵權責任的抗辯事由,指受害者明知某些行為将會引發某些風險,但表示可以自主承擔,從而在損害發生時承擔相應風險,免除加害人責任的規則。

作為對侵權責任的抗辯,自甘風險已為世界上許多國家的民法理論或實踐所認可。現代社會中,競技比賽、自助遊、極限運動等活動的風險大量存在,但是2009年實施的《侵權責任法》中,“自甘風險”尚未列入減輕責任或免除責任的法定理由,有些裁判依據過錯責任原則或公平原則判決被告承擔一定的責任,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文體活動的開展,也限制了人們的正常交往。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民法典》“侵權責任編”新增了“自甘風險”原則,填補了法律空白。

問:哪些活動中可以适用“自甘風險”原則?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适用範圍為具有一定危險的文體活動,可包括專業體育運動、非專業體育運動、自助旅遊等戶外探險活動等。

問:什麼情況下可以适用“自甘風險”原則?

根據《民法典》關于“自甘風險”原則的規定,适用的條件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01、行為本身具有風險性

從事的活動具備相關風險,且該風險是自始客觀存在,其中風險性指行為過程中有可能産生的并非一定産生的損害後果。

02、主體上的适格性

行為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預見危險的存在,并可做出理性的分析和有效的選擇。

03、主觀上的明知性和自願性

行為人應明知參與此活動存在一定的風險,仍自願參加。自願方式應包括口頭明确同意或簽訂條約、合同等書面明示方式,也包括當事人以自願參加活動的行為而表示的默示方式。

04、行為具有合法性和利益性

行為人作出的行為不是為了履行道德或法律義務而承擔風險,而是為了獲得某種利益而選擇進入到危險中,比如為了榮譽、獲得滿足感、挑戰自我等,但不可違反公序良俗,必須符合社會善良風俗、日常習慣和行業規則。

問:如果在戶外探險中受傷,哪種情況下,我可以要求驢友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若驢友對你受傷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可以要求他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提示

作為參加者

1.參加活動前,一定要充分了解此項活動的形式和特點,并全面考察活動組織者的安全保障能力,且結合自身身體情況,合理預估活動風險,最終決定是否參加此項活動。

2.在活動中應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妥善采取安全保護措施,避免危險的發生。

3.活動中要盡到注意義務,遵守規則,避免對同伴人身造成損害,若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則需承擔賠償責任。

作為組織者

1.作為文體活動的組織者,仍應充分履行嚴格謹慎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

2.為避免産生糾紛時責任不明,組織者可明确具體地以書面形式告知參加者此項活動隐含的風險和可能的損害結果,必要時可要求參加者簽署相關書面文件。

3.可利用第三方轉移風險,比如由參加者購買保險或組織者贈送保險等方式,可保障風險發生後的經濟補償。

《民法典》涉及經濟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與我們的生産生活密不可分,同各行各業發展息息相關。既是保護我們自身權益的法典,更是我們必須遵循的規範,要養成自覺守法的意識,形成遇事找法的習慣,培養解決問題靠法的意識和能力。

來源:法律一講堂

幼兒在學校受傷責任認定(孩子校園活動受傷誰來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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