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權法律制度研究?原創作者:張樹貴律師一. 地役權是什麼?,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地役權法律制度研究?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原創作者:張樹貴律師
一. 地役權是什麼?
地役權是指不動産的權利人(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為自己使用不動産的便利或提高自己不動産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動産的權利。
他人的不動産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産是需役地。
二. 地役權的法律特征
1.主體包括不動産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
2.地役權的内容是利用他人的不動産,并對他人的權利加以限制;
3.地役權客體是他人的不動産;
4.目的是為了自己使用不動産便利或效益的提高;
5.地役權是有償,還是無償,以及存續期限有多長,取決于當事人簽署的《地役權合同》的約定;
6.地役權不得脫離需役地而存在,不得單獨處分;
7.地役權不因供役地或需役地的分割而有所變化,具有不可分性;
8.地役權的設立是當事人雙方協商一緻(意思自治)的結果,《地役權合同》期限由當事人約定,可以設定永久地役權。
9.地役權具有從屬性,從屬于需役地的所有權、用益物權。
三. 地役權的取得(設立)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不需要登記。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需要特别注意:供役地和需役地是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則設定地役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上述用益物權的剩餘期限。
四. 地役權的内容
1. 地役權人的權利
1)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
2)在供役地内為必要的附屬行為;
3)權利受到侵害時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2. 地役權人的義務
1)行使地役權時應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2)維護為行使地役權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設施,并在不妨礙地役權行使的限度内允許供役地人使用這些設施。
五.地役權種類及案例
1. 通行地役權
案例:甲公司與乙公司在某市一區域内各取得一塊建設用地,甲公司為了通行方便,和乙公司約定,乙公司在其建設用地靠右側邊緣騰出5米供甲進出車輛通行,地役權期限是50年,甲公司向乙公司一次性支付100萬元費用。
2.采光地役權
案例:張某與李某約定,張某為了采光,李某不能在東向建煙筒或者其他高于8米的建築或設施,為此,張某向李某支付30萬元費用。
3. 眺望地役權
案例:甲、乙約定,甲為了觀賞遠處濕地公園風景,要求乙不要在距離甲房屋1公裡内建高于10米的樓房,為此,甲向乙支付300萬元費用。
4. 管線架設地役權
案例:甲通訊公司為了架設通訊基站,占用乙公司所有的大廈樓頂,為此,向乙公司支付的場地占用費50萬元。
六. 辦理地役權登記需要注意什麼?
1. 地役權登記實行的登記對抗主義,而不是登記生效主義。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之時設立,而不是登記之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地役權登記需要雙方自願申請,并需要提供地役權合同。
2. 當事人申請辦理地役權登記時,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權屬狀況特别是供役地的權屬狀況應當清楚無争議,當事人應當提供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土地權利證書。
3. 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期限。
4. 地役權登記直接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即可,不需要報政府審批。
5. 符合地役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将地役權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分别記載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并将地役權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檔案中。
6. 供役地、需役地分屬不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當事人可以向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地役權登記。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完成登記後,應當通知負責需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由其記載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
7. 地役權登記後,應當向當事人發放他項權利證明書,将地役權情況在土地證書上的記事欄上加以記載。
8. 雖然地役權的初始登記實行的是登記對抗主義,但是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9. 在土地上設定地役權後,當事人申請地役權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土地權利證書和地役權合同等相關證明材料。
七.地役權相關規定
1.《物權法》
第十四章 地役權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産,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産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産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産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條 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決争議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條 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第一百六十條 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條 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餘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
第一百六十六條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七條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一)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後在合理期限内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第一百六十九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2.《土地登記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40号)
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在土地上設定地役權後,當事人申請地役權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土地權利證書和地役權合同等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款,“符合地役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将地役權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分别記載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并将地役權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檔案中。”
第三款,“供役地、需役地分屬不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當事人可以向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地役權登記。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完成登記後,應當通知負責需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由其記載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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