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認為,隻要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就要支付N 1,不知道這樣的認知是從哪裡來的,普通員工這樣認為倒了罷了,很多HR也這樣認為,那隻能說明學藝不精,說出來讓人笑話倒是其次,誤了工作麻煩可就大了。
1、N、N 1、2N是什麼意思?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标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經濟補償的計算有兩個維度,一個是月工資,一個是工作年限。計算公式為工作年限×月平均工資。
工作年限是指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長,計算時就表示為N,工作每滿一年計算為一個N;工作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計算為一個N;工作不滿六個月計算為半個N。
起初大家以N來代表工作年限,之後便約定俗成為指經濟補償,比如,工作4年,經濟補償為4個月工資,就表述為4N。
所以,N是指經濟補償,N 1是指經濟補償加代通知金,2N是指違法解除或終止的雙倍經濟補償。
2、隻要沒有提前30日通知,就是 1嗎?
在法律上做出一個結論,我們先要看看有沒有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解除的情形隻能法定,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規定在《勞動合同法》的第三十九條(過失性解除)、第四十條(非過失性解除)、第四十一條(經濟性裁員),在這三條中有兩處提到了提前30日。
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當出現“醫療期滿、不能勝任工作、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三種情形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有兩個選擇:一是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做完一個月後,雙方解除;二是多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立即解除。
當選擇多支付一個月工資立即解除的情形下,結果就是經濟補償多加一個月工資,就是N 1。
第四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這裡也提到了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但并未規定沒有這樣做要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沒有這樣做是違反裁員程序,最終可能是違法裁員,需要支付的是2N。
所以,并不是隻要用人單位沒有提前30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就要N 1,隻有出現“醫療期滿、不能勝任工作、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這三種情形,而且用人單位選擇立即解除的情況下才有N 1。
3、N 1的月工資以什麼标準确定?
N的月工資标準: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币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标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标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這裡的月工資為應得工資,包含代扣代繳的社保個人部分、個人所得稅等。因為代扣代繳的部分本身就是勞動者的工資。
1的月工資标準: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标準确定。”
總之,隻有出現“醫療期滿、不能勝任工作、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這三種情形,且用人單位選擇立即解除的情況下才有N 1。
附: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總結
,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tft每日頭條,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