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路邊違停罰款多少?半島全媒體記者 尹彥鑫 通訊員 何文婕 呂佼,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青島路邊違停罰款多少?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半島全媒體記者 尹彥鑫 通訊員 何文婕 呂佼
2022年4月20日,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通報青島法院2021年行政審判工作情況,發布青島法院2021年行政案件司法審查報告(行政審判白皮書)和典型案例。
據了解,2021年,青島全市兩級法院共受理各類行政案件8024件,審結7699件,同比基本持平。案件主要呈現以下特點:一審行政訴訟案件數量呈增長态勢。全市法院受理一審行政案件3055件,同比增長17.36%。新領域和新類型案件不斷出現,涉及涉外婚姻登記、人才住房配售公告、村莊合并調整、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水利洩洪行為、入學手續辦理、學前教育辦園許可等領域。一審采用判決方式結案1247件,占一審案件44.25%,同比上升2.29%。行政機關敗訴率9.51%,同比下降1.27%。受理非訴執行案件3681件,審結3653件。裁定不予執行55件,不予執行率1.51%,同比上升0.62%。審結國家賠償案件36件。辦理司法救助案件128件,救助困難群衆164人,決定發放救助款597萬餘元。
白皮書圍繞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行政争議審前和解、服務法治政府示範創建、護航重點工作順利推進、創新行政審判工作機制五方面介紹了全市法院行政審判重點工作。其中,全市法院持續深化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全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率連續第二年保持100%,負責人在庭審中發言占81.95%。出庭案件中,負責人參與和解占71.31%,實質化解方式結案占7.75%。深入推進行政争議審前和解機制建設,與青島市司法局聯合出台《審前和解工作辦法》《審前和解工作規則》,設立全市首個征遷行政巡回法庭,拓展引入審前和解平台的案件類型。全市法院和解行政案件1307件,同比增長37.15%,和解成功率41.31%,和解成功案件數量居全省首位。積極服務法治政府示範創建,全年發送司法建議18件。全力護航重點工作順利推進,推出為全市重點整治項目提供司法保障9條措施,審結征遷補償、拆違治亂案件近200件。深化案件繁簡分流改革、庭長帶頭辦理重大複雜案件、線上辦案,推進行政審判工作機制創新,全市法院互聯網審理行政案件442件、電子送達2693件次。
白皮書分析了行政機關敗訴的原因,指出了行政機關應訴存在的問題,就提升依法行政和應訴工作提出建議:提升法治思維,規範重點領域和關鍵環節執法行為;推進多元解紛機制建設,提升行政争議化解能力和水平;重點關注行政賠償問題,以擔當意識妥善處理賠償事宜;深化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在出聲出解出治上取得新突破;加強隊伍法治能力建設,推動依法行政和應訴能力再上新台階。
青島中院從全市法院2021年審結的行政案件中選出十個具有典型意義的案件發布,其中既包括與人民群衆生活緊密相關需要重點釋法的案件,又包括與法治營商環境建設密切相關的案件。青島中院希望發揮典型案例的價值指引作用,引導群衆依法維權、理性維權,提升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水平。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被告某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根據投訴線索,對原告的口罩銷售行為進行立案調查。後經相關行政處罰程序,于2020年7月8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為原告在涉案口罩使用說明書中所作商業宣傳内容不屬實,構成作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違法行為,決定在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同時對原告罰款20萬元;認為原告在網店所作宣傳内容為商業廣告活動,因宣傳内容不屬實,構成發布虛假廣告的違法行為,決定在責令原告停止發布違法廣告并在相應範圍内消除影響的同時對原告罰款20萬元;上述罰款合計40萬元。原告不服,向某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并在某區人民政府維持行政處罰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原告在其銷售的涉案口罩使用說明書中标有“……聚集各領域的頂尖空氣專家及科研團隊,投入上千萬的資金……”的不實内容,且在行政處罰程序中也承認上述商業宣傳内容不屬實,足以使消費者對涉案口罩的性能和質量等産生誤解,構成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行為。同時,原告在網店頁面及與消費者的聊天中宣傳的“防菌防病毒防傳染”“可以防護病毒的,冠狀病毒,肺炎病毒,标準遠高于N95,也高于N99…”等多項内容并不屬實,且與其執行産品标準“适用于日常生活中空氣污染環境下濾除顆粒物所佩戴的防護型口罩”不符,構成發布互聯網虛假廣告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争法》相關規定,虛假宣傳形式包括廣告和其他宣傳形式,通過廣告進行虛假宣傳的,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原告存在的前述兩種違法商業宣傳行為,應分别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争法》進行處罰。法院據此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發生于新冠疫情爆發初期,系因市場監管部門對口罩銷售中的虛假宣傳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而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在審理此類行政案件時,人民法院堅持精準保障疫情防控與嚴格依法辦案相結合,确保事實查明準确、适用法律正确,對行政處罰裁量幅度合理認定。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明确了如果經營者同時有虛假廣告及其他形式虛假宣傳行為的,應分别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争法》進行處罰,不存在法律法規的競合适用問題。該案為同類案件的審理提供了裁判指引,也通過判決警示各市場主體,疫情當前,更要自覺遵守法律法規,積極承擔社會責任,公平參與市場競争,不得作出誤導消費者、擾亂市場秩序的違法行為。
基本案情
被告某交通警察大隊電子監控設備抓拍的照片顯示:2020年10月19日15時35分32秒至15時36分41秒,駕駛人李某駕駛車輛在某機動車道停車,該停車側道路邊設禁止停車标志并施劃有禁止停車線。2021年6月2日,該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某實施機動車違反禁令标志指示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條規定,決定給予李某罰款200元,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記3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複議機關維持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庭審中,原告提出其隻是臨時停車,應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有關臨時停車規定予以處罰。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機動車停車分為三種情形,一是允許停車,即在規定的地點及政府施劃的停車泊位允許停車;二是禁止停車,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地方禁止停車;三是允許臨時停車,即在法定允許停車和禁止停車以外的地方允許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标志、标線的含義是絕對禁止停車,不以車輛停放時間長短作為考量因素,故原告主張的其系臨時靠邊停車并快速駛離,并不構成可排除處罰的事由。原告在設有禁停标志且施劃有禁止停車線的道路一側臨時停車已構成違反禁停标志、禁停标線指示的違法行為,被告處罰并無不當。法院據此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随着公衆機動車保有量的大幅增加,城市停車難問題凸顯,違法停車現象多發。但是對于機動車停車規則以及違法停車處罰問題,公衆尚存在認識誤區。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通過法院生效判決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中關于機動車停車規則予以重申,提醒廣大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标志、标線的範圍内,絕對禁止車輛停放,否則,無論停車時間長短,均構成違反禁停标志、禁停标線指示的違法行為,應依法給予處罰。該案也旨在提醒廣大駕駛人嚴格遵守交通規則,做文明交通的參與者、實踐者、維護者,共建共享文明規範、和諧暢通的道路交通環境。
基本案情
原告某飲食文化公司分兩次從其他公司購進散裝黃芪紅茶在網店上分裝銷售。2020年7月17日,被告某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原告分裝黃芪紅茶屬于食品生産行為,因未取得食品生産許可,構成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産活動的違法行為,對原告作出沒收違法所得4290元并罰款51000元的行政處罰。原告不服,向被告某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某區人民政府認為涉案處罰決定并無不當,但在行政程序中以“因不可抗力緻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為由中止案件調查顯屬不當,屬于程序輕微違法,遂确認被告某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違法。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審查管理辦法》對食品及新食品含義作了規定。原衛生部批複載明“如需開發《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産,應按照《新資源食品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食品安全性評估并申報批準”。因黃芪已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故可以作為新食品原料使用。而根據衛生部《關于食品分裝加工及分裝食品監督管理有關問題的批複》規定,原告對黃芪紅茶分裝銷售屬于食品生産經營行為,應依法取得食品生産許可證,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相關規定所作處罰正确。被告某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因現場檢查時找不到原告公司聯系人,以及需等待涉案産品生産廠家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局協查回函,導緻案件無法繼續調查,作出的中止調查行為并無不當,行政程序合法。法院遂判決撤銷被訴複議決定,駁回原告要求撤銷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近年來,中藥類保健品受到越來越多消費者的青睐,但如何對其進行合法有效監管也成為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二審法院從法律法規中“食品”“新食品原料”的内涵與外延入手,認定藥材黃芪可以作為新食品原料使用,黃芪紅茶屬于食品;又從食品分裝行為規範角度認定對黃芪紅茶進行分裝屬于食品生産經營行為,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産許可,應當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予以監管。本案為中藥類保健品的行政監管明确了法律依據,對此類案件的司法審查提供了裁判指引,也提醒行業主體在抓住市場商機的同時,更要合法合規經營,促進中醫藥保健行業的健康發展。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5日,青島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對原告青島某石油有限公司所屬加油站銷售的92号車用汽油(V)進行抽樣檢測,經檢驗涉案油品質量不合格。被告依法将上述檢驗報告送達原告,并制作了現場筆錄。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複檢申請,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認可檢驗結果真實有效并放棄複檢。被告據此對原告作出罰款3490元、沒收違法所得375元的行政處罰。原告不服,主張應适用其制定的企業标準對涉案汽油進行檢測,遂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标準包括國家标準、行業标準、地方标準和團體标準、企業标準。國家标準分為強制性标準、推薦性标準,行業标準、地方标準是推薦性标準。強制性标準必須執行,國家鼓勵采用推薦性标準,但推薦性國家标準、行業标準、地方标準、團體标準、企業标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強制性國家标準的相關技術要求。原告主張應适用其公司自行制定的企業标準,該标準并非強制性國家标準,亦非推薦性國家标準,且明顯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标準《車用汽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标準GB17930-2016)》的相關技術要求。因此,原告主張适用該企業标準明顯于法無據,其銷售的92号車用汽油(V)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标準的技術要求,屬于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财産安全的國家标準的産品。法院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規範執行标準是從源頭上規範企業生産經營活動的關鍵。企業為了在市場競争中占據優勢,提升自身和行業的市場競争力,往往會積極制定企業标準,但企業标準首先不得低于強制性國家标準,強制性國家标準所規定的技術要求是全社會都應遵守的底線要求。生産、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标準技術要求的産品,構成“生産、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财産安全的國家标準的産品”的違法行為,依法應予處罰。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規範企業标準的制定及執行行為,進一步明确了企業标準首先應符合國家強制性标準的相關技術要求,鼓勵制定高于國家強制性标準的企業标準,充分保障人民群衆的人身财産安全。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6日,被告某市社會保險事業中心接到第三人楊某投訴稱,原告某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為其繳納的社保費不正确。2020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社會保險費稽核意見書》,責令原告調增第三人2010年5月至2019年12月的月繳費基數。原告對此提出申訴後,被告作出回複載明,原告公司的工資發放由“工資”和“業務費用”兩部分組成,其中“工資”部分包含有“取暖費”和“高溫費”,“業務費用”由績效工資構成。涉案社保繳費可扣除“取暖費”和“高溫費”,其他部分均應作為繳費基數,遂駁回申訴。原告不服,向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維持了上述《社會保險費稽核意見書》。原告為此提起行政訴訟,并主張“年度延發陽光福利”“考核陽光福利”屬于職工福利費用,“職工績效工資”“銷售推動獎勵”和“價值提獎”屬于業務費用,認為該五項在繳費基數計算中應予扣除。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發布的勞社險中心函〔2006〕60号《關于規範社會保險繳費基數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繳費基數的核定依據”規定,凡是國家統計局有關文件沒有明确規定不作為工資收入統計的項目,均應作為社會保險繳費基數。該通知第四條列明了“不列入繳費基數的項目”的具體内容。據此,是否屬于不列入社保繳費基數的職工福利費應嚴格按照上述通知規定的項目判斷,而不能以發放項目中是否帶有“福利”字樣作為标準。原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年度延發陽光福利”“考核陽光福利”屬于符合前述通知規定的職工福利費、“職工績效工資”“銷售推動獎勵”和“價值提獎”屬于業務費用,且根據上述通知,用人單位發放的“獎金”“津貼”“補貼”等亦作為工資總額計算。因此,原告主張上述款項應在繳費基數中扣除不能成立,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直接關系到勞動者的社會保險待遇。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是依職工工資性收入确定的。而按照相關規定,單位支付給勞動者個人的職工福利費,不屬于工資性收入範圍,不計入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由此,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相關款項是否能夠認定為職工福利費将對職工的社保待遇産生重要影響,在認定标準上要嚴格執行勞社險中心函〔2006〕60号通知中規定,不能随意擴大。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既對社保部門的合法合規稽核工作給予依法支持,同時也提醒各用人單位依法依規做好職工的社保核算工作,切實保障職工依法享有的社會保險權益。
基本案情
原告某建築材料公司作為承包人與第三人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發包人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雙方訂立協議約定以涉案房屋抵頂所欠某建築材料公司的部分應付款項。2016年1月18日,涉案房屋的房地産開發企業某發公司與第三人閻某(部分工程實際施工人,原告時任經理與其簽訂以房抵債協議)就涉案房産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并共同向某區自然資源局申請為閻某辦理了不動産登記。2018年12月12日,原告将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某發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确認簽訂的以房頂款協議合法有效、判令以上兩主體向其交付房屋并協助辦理備案登記和産權轉移等相關手續。2020年5月7日,法院作出生效判決,駁回了其訴訟請求。2020年10月5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某區自然資源局2017年7月10日為第三人閻某所作的不動産登記行為。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起訴期限。起訴期限并非恒定不變期間,關于時效中止、中斷的相關制度對其具有可适性。關于起訴期限中斷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可參照适用民事法律規範的規定。本案原告雖已于相關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知曉涉案房屋出售于第三人閻某的事實,但後續又提起了其他相關民事案件的訴訟,且直至2020年5月7日該民事案件才作出生效判決,至此原告才能确定其獲取涉案房屋權屬的訴求能否最終得到支持,進而确定是否有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故屬起訴期限中斷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起訴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認定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典型意義
行政訴訟中之所以設置起訴期限制度,在于督促相對人及時行使權利,維護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和權利義務的穩定性,但判斷是否超過起訴期限需審慎,在保障訴權和穩定管理秩序之間尋求最佳價值平衡。本案如果簡單從時間節點上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已超過法定的一年起訴期限,但事實上原告其間處于民事救濟中,且隻有待相關民事裁判生效後,原告才能明确是否有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從此時重新開始計算更為公正合理。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為正确理解和把握行政訴訟起訴期限制度提供指引借鑒,積極回應了社會各界對加大行政訴權保護力度的關切。
基本案情
原告黑某某在某市某街道辦事處某村有土地5畝,其上建設房屋8間,租賃給青島某花卉有限公司使用。後因重大項目建設需要,涉案土地納入征遷範圍,該市人民政府為征遷人,征遷實施單位為某街道辦事處和房屋所在地村委會。2015年8月26日,原告黑某某與某街道辦事處簽訂《房屋征遷貨币補償協議書》,其中承諾不再以任何其他名義就征遷事宜另行主張其他補償款項及補償費用。2017年9月23日,原告青島某花卉有限公司與某街道辦事處某村民委員會簽訂《地上附着物補償協議》,載明村委會不再支付其他任何款項。二原告均确認上述協議已經履行完畢,有關款項均已實際領取。後二原告向被告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要求給予經營性補助,被告未作答複,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涉案房屋征遷人為某市人民政府,征遷實施單位為某街道辦事處和房屋所在地村委會。原告黑某某與某街道辦事處在平等協商基礎上就涉案房屋簽訂補償協議,原告某花卉有限公司就其公司經營種植的樹木及附屬設施也與村委會簽訂了補償協議,上述協議均合法有效,對協議方均有法律約束力,應當遵照執行,且該協議已經實際履行完畢,不存在違反法律或者可撤銷的情形。因此,二原告再次提出主張經營性補助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遂判決駁回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是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典型行政協議,兼具“行政性”與“合意性”雙重屬性。其中“合意性”主要體現在需要雙方當事人協商一緻簽訂,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在不存在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等無效情形的前提下,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被補償主體在協議中明确不再另行要求其他補償利益,後又再次提出主張的,人民法院基于合同法規定和誠實信用原則,認定該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明确了人民法院在認定行政協議效力時可參照民事法律規範關于民事合同的相關規定和原則,也提示行政協議當事人應依法守約、守信踐諾。
基本案情
某區綜合行政執法局在執法中發現該區某處建設有房屋多處,經向該區規劃局函詢,确認該地塊内自1993年1月1日至今,無相關建(構)築物的規劃審批信息。涉案建築建設單位某鏡業公司法定代表人鄭某在接受詢問時稱,該地塊除有一處房屋為1998年審批的臨時建築外,其他均未辦理規劃審批手續。對于鄭某所稱的臨時建築,也未提交規劃審批的臨時建築手續。後該局先後向該公司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限期拆除決定書》《強制拆除催告書》,但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也未自行拆除,該綜合行政執法局在作出《強制拆除決定書》後将涉案建築拆除。該《強制拆除決定書》經一審及再審确認了合法性。某鏡業公司又以該區綜合行政執法局強制拆除行為違法為由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行政機關強拆違法建築之前,已生效的《限期拆除決定書》認定涉案建築為違法建築,某鏡業公司對《限期拆除決定書》未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故在該綜合行政執法局作出《強制拆除決定書》之後,已進入行政強制執行程序。該局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關于強制執行的相關程序規定,依法實施強拆行為,且應遵循比例原則,如對被拆除違法建築内合法财産清點登記及妥善保管、移交等。但本案執行過程中,該局未對現場物品進行清點,也未制作物品清單,屬于程序違法,遂判決确認涉案行政強制拆除行為程序違法。
典型意義
行政執法實踐中,對強拆違法建築行為性質存在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強制執行的觀點分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強拆違法建築在法律性質上屬于行政強制執行,其基礎法律行為則是拆除違法建築決定。行政相對人如果認為房屋不屬違建,應當積極行使權利,針對限期拆除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而人民法院審查此類案件,應當區分行政強制拆除過程中的“基礎行為”和“執行行為”,依據相關規定審查行為作出主體、權限、程序等要件。另外,在強拆中應注意遵循比例原則,實現拆除違法建築目标的同時,保護好當事人的合法财産權利。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厘定了行政強制拆除違法建築行為性質,解決了執法實踐中的認識困惑,并在此基礎上明确了行為規範依據。
基本案情
青島某生産業有限公司由股東陳某某、牟某某向工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并獲得公司營業執照,陳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後萬某某自稱受該公司委托,向某市行政審批服務局提交相關材料申請注銷公司,該局适用簡易注銷程序予以注銷。後原告牟某某收到法院裁定書,以“二股東以公司未發生債權債務為由,未經清算,以适用簡易注銷情形申請注銷公司工商登記,導緻公司無法進行清算,應由其承擔承諾法律責任”為由,追加其及陳某某為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牟某某就此向某市行政審批服務局提出異議未果,遂提起行政訴訟。另查明,在申請公司注銷登記時,法定代表人陳某某正在監獄服刑。
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根據“放管服”改革相關文件,對符合簡易注銷登記條件的,企業可以自主選擇适用一般注銷程序或簡易注銷程序。涉案企業選擇适用簡易注銷登記程序并提交了手續材料,行政機關根據形式審查原則準許注銷登記并無不妥。但根據法院審理中查明的事實,該公司申請注銷時存在尚未清償對外債務、企業法定代表人在監獄服刑、股東簽字存疑等問題,不符合按照簡易注銷登記程序申請企業注銷的實質條件。鑒于人民法院已将牟某某列為相關案件的被執行人,為避免行政許可程序與法院執行程序發生沖突影響實質正義,不宜再撤銷涉案注銷登記行為,遂确認該行為程序違法。上述問題的出現,系申請人隐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所導緻,牟某某若認為因該注銷登記行為導緻其合法權益受損,可依法另行主張權利。
典型意義
随着“放管服”改革的進一步推進,簡化企業注銷手續,使市場易進也易出成為大趨勢。但是,在便捷市場主體退出的同時,也要注意防止個别市場主體利用簡易注銷登記惡意逃避法律責任。在簡易注銷登記中隐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市場主體依法應承擔法律責任。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注銷登記案件時,除審查企業是否符合注銷登記條件、登記機關是否盡到審查義務之外,還綜合考量執行利益的實現及避免相關程序的空轉,從實質正義角度對涉案注銷登記行為作出裁判,為類案審理提供了借鑒。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青島某集團有限公司與某市人民政府簽訂招商引資協議,約定提供項目用地1200畝,興建投資強度24億元的工業園并對土地開發利用情況進行了約定。青島某集團有限公司按照約定陸續建成多處建築物,因土地規劃變更的原因,某市人民政府無法履行協議相關内容。後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但因對調解協議内容的理解存在争議,導緻協議未能履行完畢。青島某集團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某市人民政府辦理相關産權證書,補辦建設工程手續,支付獎勵金3308萬元、違約金4.5億元并賠償經濟損失。
裁判結果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先後三次開庭審理,全面深入審查十幾個争點問題,并積極組織雙方當事人和解。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某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出庭應訴并積極出聲,牽頭制定和解方案,某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牽頭研究關鍵節點、主動參與和談工作,人民法院引導争議雙方開展幾十輪談判,最終促成雙方就招商引資協議履行問題訂立和解協議。某集團申請撤回起訴,繼續在當地進行投資建設,曆時11年的糾紛得到實質性化解。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招商引資協議糾紛典型案例,“一判了之”很有可能造成企業外遷、政府賠償的雙輸局面,對當地營商環境産生負面影響。人民法院堅持依法審查與多元解紛相結合,充分發揮庭審明晰法律關系的作用,引導争議雙方對各自優劣勢形成預判。在此基礎上,充分發揮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作用,推動政府主要負責人出庭出聲、牽頭研究方案、頂格推進和談,達到了出解出治的良好效果。本案争議的實質性解決,對于穩定企業投資信心、優化法治營商環境産生了積極作用,對于人民法院化解重大招商引資協議糾紛具有示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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