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劉英與永強于2005年10月1日經人介紹認識,兩年後登記結婚,随後生育一子小強。婚後兩人感情一般,劉英在懷孕期間發現永強有些不正常,在孩子出世後表現的更為明顯。永強在劉英的逼問下,坦白自己是同性戀。
在随後的生活中,兩人經常吵鬧打架。2010年劉英起訴要求離婚,在法院主持下,調解離婚,約定小強由劉英撫養,永強補償劉英5萬元。
離婚後,兩人還是經常聯系,在永強的央求和保證下,兩人于2012年4月9日重新登記結婚。複婚後,劉英發現永強依然存在同性戀行為。有次劉英生病住院,突然回家卻發現永強與其同性戀男友在家中同居。
深受打擊的劉英産生了心理陰影,精神極度痛苦。因此再次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并賠償自己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後認為,永強的同性戀行為,違背傳統倫理觀念,導緻夫妻感情破裂,同時對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将産生不利影響。因此法院判決準許雙方離婚,婚生子小強由劉英撫養,永強每個月支付1450元撫養費。
至于劉英主張永強的同性戀行為給自己帶來了精神傷害,要求賠償的請求,因為我國現行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均調整的是異性同居,對于同性同居的,并不屬于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四種情形之一,因此對此請求不予支持。
法規解讀
《民法典》第1091條在婚姻法第46條的基礎上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進行了修改,修改後婚姻中的無過錯方可以就以下五種導緻離婚的情形請求對方進行賠償:(一)重婚;(二)與他人同居;(三)實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其中“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也就是說該過錯的構成必須是夫妻一方與婚外異性出軌,對于夫妻一方與其他同性共同居住的,并不構成“與他人同居”的過錯。
但《民法典》第1091條相比于婚姻法第46條,其增加了一項兜底性規定,即“有其他重大過錯”的情形。也就是說,在民法典頒布之後,夫妻一方因與同性同居,另一方起訴要求離婚的,如果雙方感情已經破裂,法院可以判決離婚。而且,如果配偶與同性同居的行為構成離婚的重大過錯的,無過錯的另一方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和物質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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