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主播個人所得稅怎麼扣?網絡主播是近年來興起的新職業,當網絡主播通過經紀公司與直播平台展開合作,其報酬所得是否因由經紀公司支付,就由經紀公司代扣繳稅款?這需要确定三方之間實質上是什麼法律關系,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網絡主播個人所得稅怎麼扣?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網絡主播是近年來興起的新職業,當網絡主播通過經紀公司與直播平台展開合作,其報酬所得是否因由經紀公司支付,就由經紀公司代扣繳稅款?這需要确定三方之間實質上是什麼法律關系。
近期,國家稅務總局杭州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遇到一個頗具挑戰性的新問題,就是某網絡主播的個人所得稅究竟應由經紀公司還是由直播平台代扣?該局經過深入調查研究,最終将直播平台認定為扣繳義務人。
主播不直接與平台簽約
稅務人員在檢查中發現,一家主營手機遊戲直播業務的娛樂公司,旗下有自主研發的網絡直播平台,收入主要來源于平台用戶充值、商務合作等,成本主要是委托技術研發服務、主播服務費用、商務合作費用等,主要涉及用戶與主播兩類人群。
用戶在平台注冊獲取ID後,即可通過微信等渠道充值,充值後人民币轉化為虛拟的用戶平台币,二者間按一定的比例兌換。充值後,用戶可用用戶平台币購買直播間的禮物,若用戶平台币打賞給主播,便轉化為主播平台币。
平台主播有主播平台币和主播人民币兩個虛拟賬戶,用戶打賞會歸集至主播平台币,主播可在規定時間内将主播平台币轉化為主播人民币。簽約主播除收到用戶打賞外,直播達到一定進度,還會獲得平台發放的簽約底薪,由後台于次月初打入主播人民币賬戶。當該賬戶中可提現金額超過一定額度時,主播可在次月初提出提現申請。平台對主播提現申請審核後,先與主播的經紀公司結算,按比例與經紀公司分成,再由經紀公司将款打至主播個人賬戶。
根據我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因此,判斷扣繳義務人的關鍵在于,确定直播行為中主播所獲收入的支付方是誰。
檢查人員通過調查發現,主播與經紀公司之間簽訂了主播經紀合同、遊戲解說特别委托協議等,平台與經紀公司之間簽訂了主播獨家合作協議、合作框架協議、遊戲解說獨家簽約協議書、音樂人獨家合作協議等,由經紀公司推薦主播。這些協議顯出形似勞務派遣關系的架構,但檢查人員梳理協議内容發現,主播與經紀公司約定了遊戲解說視頻和音頻的各項權利,以及權益自生成之日起屬非合同當事人的平台所有,主播實際所得與協議約定相差甚大。
三方之間是勞務派遣關系還是勞動關系,抑或是其他關系?對此檢查組、經紀公司都有不同意見。而弄清這一點,才能明确他們之間的稅收法律關系,确定誰是扣繳義務人。
主播收入誰來代扣稅款
通過數據比對,檢查組選取涉及款項金額較大的兩家經紀公司展開外圍調查,發現兩家公司都從未對平台所轉入勞務報酬代扣代繳過個人所得稅,也未曾為主播繳納過社保費用。經紀公司聲明,有關協議均由平台提供,自己隻是負責按平台要求蓋章後寄給平台及主播。看來,經紀公司很可能并非從事勞務或行紀業務,隻是代為發放主播勞務報酬。
進一步檢查經紀公司的财務報告、賬冊憑證,檢查人員确定,經紀公司的業務實質就是根據平台提供應發工資的人員、金額,制作代發工資清單,将平台彙入的勞務費分别打入各主播的銀行賬戶,收取代發工資總額約2%的服務費,後根據平台打款金額開具發票。
由此,檢查人員推斷,有關主播的所得其實由平台确定并發放,故扣繳義務人應為平台。有關專業人士分析此案給出了三點意見:有權确定支付對象和支付金額的為扣繳義務人;所得稅目應定性為勞務,故需判斷主播實質上是為誰提供服務,為誰取得收入;判斷主播從何處取得收入。對照本案,平台從根本上決定着主播的所得,主播事實上也在為平台提供服務,稽查部門最終将本案中的扣繳義務人确定為平台,依法對其補扣繳個人所得稅500餘萬元。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三方主體隻是營造了勞務派遣關系的表象,根本不符合勞務派遣的法律要求。根據《勞務派遣暫行規定》,勞務派遣三方主體中,必有兩方締結勞動關系。而在本案中,無論是平台還是經紀公司,均不符合法律對用人單位的要求。主播作為提供勞動者,未享受到任何一家單位提供的勞動保障和休假、社保等基礎性權益保障。
司法實踐反映問題的複雜性
網絡直播形式多樣,不同直播方式下,主播收益來源不同,稅收法律關系可能随之發生變化。本案中的協議就包括對直播行為的基礎性約定、對主播的商業包裝和推廣等約定,定性直播協議的稅務法律關系,需要靈活精準地把握主體間的關系。
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已有涉及直播行業的司法裁判出現,如(2019)豫08民終2903号民事判決書中指出,“網絡直播合同糾紛,雙方簽訂的協議不僅包含關于直播安排的約定,還包括公司對主播的商業運作、包裝、推廣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聯系,相互依存,構成雙方完整的權利義務關系,此時并非勞動合同,亦非行紀合同、勞務合同等典型性合同,而是新類型的綜合性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本着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及誠實信用的原則,應确認合作協議有效。”
判決書中所提到的綜合性合同并非第一次出現,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産權案件年度報告(2009)》第五部分“知識産權合同案件審判”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演藝合同是一種綜合性合同,關于演出安排的條款既非代理性質也非行紀性質,而是綜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據合同法關于代理合同或行紀合同的規定孤立地對演出安排條款适用單方解除規則。”
和藝人需要接受演藝公司管理的演藝行為類似,主播的直播行為一定程度也受平台的約束,但其對核心直播内容一定程度上有部分選擇的自由。此外,在實際所得中,主播部分收入來自觀衆打賞,其在經濟上并不絕對地從屬于平台。因此,如同前述判決書所指出的,“由于直播行業競争的特殊性,公司因管理需要對主播權利義務進行限制的約定符合行業慣例,不能就此認定公司對主播實施勞動法律意義上的管理,主播雖有直播時長的約束,但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時間和地點,勞動力并不受公司控制,雙方之間不符合建立勞動關系的本質要件,而應被認為屬于平等民事主體間的合同關系。”
因此,要精準判定網絡直播協議的合同屬性,還需看其具體法律事實所反映的内容,不能僅通過合同形式加以定性。如果事實指向突破典型合同類型,仍需以“是否符合雙方意思自治”為核心判斷合同效力。
(作者單位:國家稅務總局杭州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
作者:沈紅麗
來源: 中國稅務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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