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4S 店是汽車銷售鍊條中非常重要的一環。近年來,汽車4S 店盈利模式不斷豐富,推介汽車金融、保險産品并收取服務費正成為汽車4S 店的重要收入來源。現行反不正當競争法第七條明确将利用職權或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個人,規定為商業賄賂對象的一種。
在當前法律環境下,4S 店是否屬于利用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個人?能否收取汽車金融、保險公司支付的費用?編者以案說法。
4S店是否需要取得中介資質
2017年8月,上海市嘉定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對某汽車4S 店作出行政處罰,認定該4S 店從某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金融公司)收取的34.1萬服務費為假借服務費名義的賄賂款,對該4S 店罰款2萬元并沒收違法所得。
該4S 店是某品牌汽車的授權經銷商, 自2004年便開始了與某金融公司的合作,雙方簽訂了《汽車貸款服務協議》。依據協議内容,該4S 店向某金融公司提供的服務包括:向客戶初步介紹汽車貸款計劃;協助客戶向某金融公司提交貸款申請;協助客戶簽約;處理車輛抵押登記/注銷抵押登記;向客戶介紹可供選擇的附加産品;協助進行回收及處置車輛。同時,該4S 店設立專門融資部門負責完成上述工作,而某金融公司會依據客戶所申請的貸款産品具體情況,向該4S 店支付服務報酬。
2015年9月,在該4S 店與某金融公司合作期間,另外一家汽車金融公司——某裝備集團财務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某裝備公司”)也開始與該4S 店開展合作。某金融公司為與某裝備公司競争,在原有服務費基礎上,又額外以300元/單或400元/單不等的标準,向該4S 店支付費用。至案發,該4S 店共收取某金融公司額外支付的費用34.1萬元。
上海市嘉定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認為,該4S 店“額外”從某金融公司收取的服務費,“實質是假借服務費名義向當事人支付高額賄賂款”,并依據反不正當競争法,對該4S 店作出了行政處罰。
關于4S 店向客戶介紹汽車貸款産品并收取費用是否構成商業賄賂,一段時間以來,各界普遍關注的重點是:“4S 店開展汽車貸款産品中介服務,是否需要取得相應的中介資質。”
司法實務中的争論焦點
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七條規定,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入賬;中間人接受傭金的,必須如實入賬。本規定所稱傭金,是指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給予為其提供服務的具有合法經營資格中間人的勞務報酬。根據上述規定,如果4S 店屬于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中間人,那麼從汽車金融公司收受的費用為合法勞務報酬,不構成商業賄賂。
司法實踐中,河北省大名縣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一份具有典型意義的行政訴訟判決。大名縣法院認為汽車4S 店與汽車金融公司簽訂合同、收取費用的,應當具備金融中介資質。判決指出,原告(即邯鄲某汽車4S 店)在無金融中介資質的情況下,無論原告是否付出實際的服務,該費用與交易機會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應認定為商業賄賂費用,原告所稱該費用應為服務報酬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述判決作出後,在實務中引發了不少争論。首先,現行法律法規對特定中介服務規定了明确的資質要求。例如,4S 店開展汽車保險代理業務的,必須按照《保險兼業代理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取得保險兼業代理資格。但仍然有許多其他服務是不需要事先的資格審批或許可的。在這種情況下,提供此類服務的當事人根據“等價有償”原則收取服務報酬,應當是合法的。
其次,雖然大名縣人民法院指出邯鄲某汽車4S 店缺乏金融中介資質,從汽車金融公司收受的費用不是合法服務報酬,但汽車4S 店應當依據什麼法律法規,向哪個行政監管部門申請何種金融中介資質,卻是實務中一直沒有得到解決的問題。
執法思路不斷變化和發展
2017年8月,上海市嘉定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對汽車4S 店收取某金融公司的商業賄賂款一案作出了行政處罰。通過對行政處罰決定書進行分析,筆者注意到在這個案件中已經出現了不同于大名縣人民法院判決的執法新思路。
本案中的汽車4S 店沒有取得任何金融中介資質,其工商登記的營業範圍也不包含“金融”“貸款”“中介”等字樣。汽車4S 店與某金融公司簽訂了《汽車貸款服務協議》,約定了向客戶介紹汽車貸款計劃、協助提交貸款申請、處理車輛抵押登記/注銷抵押登記、協助進行回收及處置車輛等服務内容。這些服務内容由汽車4S 店的融資部門負責落實,而不是僅僅有銷售人員向購車人口頭推介汽車貸款産品。最終,4S 店按照客戶向某公司申請的貸款情況,收取服務費。
與大名縣人民法院不同的是,上海市嘉定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并沒有因為汽車4S 店未取得金融中介資質就認定存在商業賄賂。在2015年9月以前,4S 店向某金融公司提供汽車貸款中介服務,并收取服務費的行為沒有受到處罰。
2015年9月以後,某裝備公司也與該汽車4S 店開展合作。為了與某裝備公司競争,某金融公司在原有費用标準之上,額外向4S 店多支付300元/單或400元/單的費用。上海市嘉定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認為,額外支付的費用“是假借服務費名義向當事人支付高額賄賂款,誘使當事人在汽車銷售過程中大力推薦某公司的貸款産品,使某金融公司獲得更多的交易機會,排擠其他同業經營者,不正當地獲取競争優勢”。但是,某金融公司按照原有标準,繼續向4S 店支付的費用沒有被認定為商業賄賂。
可見,上海市嘉定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的關注重點不是4S 店是否具備金融中介資質,而是某金融公司額外支付的費用是否有合理目的及勞務對價。對于4S 店已經提供等價勞務的那部分費用,不認定為商業賄賂,僅僅将超出等價勞務的額外費用按照商業賄賂論處。
通過對比河北省大名縣人民法院與上海市嘉定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處理的兩起類似案件可以看出,執法機關對這類問題的看法和認識是一個不斷變化和發展的過程。現行反不正當競争法将可能影響交易的單位或個人明确地列為三類商業受賄主體之一,意味着今後會不斷加大向可能影響交易的第三方行賄的查處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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