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确掌握産品質量法涉及的名詞定義,是辦理涉及産品質量方面案件的前提條件,也是準确了解産品質量法條款所必備的基礎知識,隻有對産品質量涉及的名詞定義和術語熟悉掌握了,才能準确地運用條款,理解條款的含義。筆者将産品質量涉及的一些名詞和術語進行了彙總,以方便市場監管執法人員學習使用。
1.産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産品。
2.缺陷:是指産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産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産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财産安全的國家标準、行業标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标準。
3.産品質量:是指産品滿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維修性、經濟性和環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總和。
4.用戶:是指将産品用于社會集團消費和生産消費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
5.消費者:是指将産品用于個人生活消費的公民。
6.生産者:是指具有産品生産行為的人。
7.銷售者:是指具有産品銷售行為的人。
8.産品質量責任:是指産品的生産者、銷售者違反本法的規定,不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應當依法承擔的法律後果。承擔産品質量責任包括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
承擔民事責任包括承擔産品的合同責任(瑕疵擔保責任)和産品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9.産品的默示擔保條件:是指國家法律、法規對産品質量規定的必須滿足的要求。
10.産品的明示擔保條件:是指生産者、銷售者通過标明采用的标準、産品标識、使用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對産品質量作出的明示承諾和保證。
11.産品缺陷:是指産品存在危及人身、财産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
12.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是指國際上通行采用的質量管理方法,如國際标準化組織公布的ISO9000“質量管理和質量保證”系列标準所推薦的質量管理方法等。目前,我國已等同采用該标準,制定出GB/T19000-ISO9000系列國家标準。
13.産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是指産品出廠時應當經過檢驗,質量應當符合相應要求。
14.不合格産品:是指産品質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要求的産品。包括處理品和劣質品。
15.處理品:是指産品質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要求,但是不存在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财産安全的危險,仍有使用價值的産品。
16.劣質品:是指産品質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要求,并且存在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财産安全的危險,或者失去原有使用性能的産品。
17.不得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是指不得以處理品或者劣質品作為或者充當合格品。
18.企業質量體系認證:是指依據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和質量保證”系列标準,經過認證機構對企業的質量體系進行審核,通過頒發認證證書的形式,證明企業的質量體系和質量保證能力符合相應要求的活動。企業質量體系認證亦稱為企業認證,質量體系注冊,質量體系評審,質量體系審核等。
19.企業根據自願原則:是指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産品質量認證實行企業自願申請原則。這是法律賦予企業申請認證的自主權和選擇權。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的自願原則強制企業申請認證。
20.産品質量認證:是指依據具有國際水平的産品标準和技術要求,經過認證機構确認并通過頒發認證證書和産品質量認證标志的形式,證明産品符合相應标準和技術要求的活動。
21.産品質量認證标志:是指由産品質量認證機構設計,按照法定程序批準、發布的一種專用标志。用以證明某項産品符合規定标準或者技術規範,經認證機構允許,可以在獲準認證的産品上使用。
22.産品質量監督檢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部門,依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各級人民政府賦予的職權,代表政府履行職責,執行公務,對生産領域、流通領域的産品質量實施監督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23.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是指産品質量檢驗機構所具備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符合ISO/IEC有關指南制定的産品質量檢驗機構的通用要求和基本條件。
24.産品質量檢驗機構: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産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設置和依法授權的、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産品質量檢驗機構。其任務是承擔産品質量的監督檢驗、仲裁檢驗等公證檢驗工作。處理産品質量的争議,以依法設置和依法授權的産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數據為準。
25.生産者應當對其生産的産品質量負責:是法律對生産者履行産品質量義務和承擔産品質量責任的規定。保證産品質量是生産者的首要義務。
26.瑕疵:是指産品質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條(二)、(三)規定的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産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或者未喪失原有的使用價值。
27.産品标識:是指用于識别産品或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種表示的統稱。産品标識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志、标記、數字、圖案等表示。
28.産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是指生産者出具的用于證明産品質量符合相應要求的證件。包括合格證、合格印章等。
29.安全使用期:包括保質期、保鮮期、保存期等。
30.用中文标明:是指用漢字标明。根據需要,也可以附以中國民族文字。
31.警示标志: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義,告誡、提示人們應當對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圖形。
32.警示說明:是指用以告誡、提示人們應當對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文字說明。
33.包裝必須符合相應要求:是指包裝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合同、标準或者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包裝要求。
34.國家明令淘汰的産品: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對涉及耗能高、技術落後、污染環境、危及人體健康等方面的因素,宣布不得繼續生産、銷售、使用的産品。
35.僞造産地:是指在甲地生産,而标注乙地地名的欺騙行為。
36.僞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是指非法制作标注他人廠名、廠址的标識,或者擅自使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名稱的侵權行為。
37.僞造或者冒用認證标志、名優标志等質量标志:是指非法制作産品質量認證标志、優質産品标志、獲國際榮譽獎标志、生産許可證标志等質量标志的行為;或者未獲準認證,未取得優質産品、國際獎等榮譽,未取得生産許可證等,而擅自使用相應質量标志的行為。這是一種欺騙行為。
38.摻雜、摻假:是指行為人在産品中摻入雜質或者造假,緻使産品有關物質的成份或者含量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标準規定要求的欺騙行為。
39.以假充真:是指以甲産品冒充與其特性不同的乙産品的欺騙行為。
40.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的産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産品的欺騙行為。
41.進貨檢查驗收:包括産品标識檢查、産品感觀檢查和必要的産品内在質量的檢驗。
42.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是指銷售者應當根據産品的特點,采取必要的防雨、防曬、防黴變,對某些特殊産品采取控制溫度、濕度等措施,保持産品進貨時的質量狀況。
43.失效:是指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
44.變質:是指産品發生了本質性的物理、化學變化,失去了原有使用價值。
45.售出的産品:是指銷售者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産品範圍,即為本法調整的所有産品。
46.産品未投入流通:是指産品未出廠銷售。
47.将産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是指發展中的風險。判定是否屬于發展中的風險,以當時社會的科學技術水平為依據。
48.受害人:是指因産品存在缺陷,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财産損失之後,有權要求獲得損害賠償的人。亦稱為權利主體,包括公民、法人和社會組織。
49.追償:指缺陷産品的生産者或者銷售者先行承擔賠償之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人追還所支付的賠償。
50.人身傷害:包括人的肢體損傷、殘廢、滅失等,以及造成身體疾病、死亡等。
51.财産損失:是指除缺陷産品之外的其他财産的滅失、損毀或者功能的喪失、使用價值的降低等。
52.其他重大損失:是指其他經濟等方面的損失,含可得經濟利益的損失。
53.侵害人:是指對因産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财産損失負有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人。亦稱為責任主體,包括缺陷産品的生産者、銷售者、供貨者。
54.折價賠償:是指按照現行價格對遭受損害的财産折算成貨币進行賠償。
55.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是指産品明示的安全使用期超過十年,請求權期間适用明示的安全使用期限。
56.缺陷:是指産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産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産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财産安全的國家标準、行業标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标準。
57.産品缺陷:是指産品存在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财産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包括設計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和指示上的缺陷。
58.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是指當事人可以根據糾紛發生之前或者糾紛發生之後達成的仲裁協議,向産品質量仲裁機構申請裁決。
59.違法生産的産品:是指違反本法有關規定而生産的所有産品,包括尚未出廠和已經出廠的該産品。
60.違法銷售的産品:是指違反本法有關規定用于銷售的所有産品,包括尚未銷售和已經售出的該産品。
61.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生産、銷售僞劣商品的犯罪的決定》,追究刑事責任。
62.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63.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是指《藥品管理法》、《食品衛生法》、《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督暫行條例》等專門法律、行政法規對某些特殊産品的行政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相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64.監督抽查: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為監督産品質量,依法組織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生産、銷售的産品進行抽樣、檢驗,并進行處理的活動。
65.産品防僞:是指防僞技術的開發、防僞技術産品的生産、應用,并以防僞技術手段向社會明示産品真實性擔保的全過程。
66.防僞技術:是指為了達到防僞的目的而采取的,在規定範圍内能準确鑒别真僞并不易被仿制、複制的技術。所指防僞技術産品是以防僞為目的,采用了防僞技術制成的,具有防僞功能的産品。
67.召回:是指生産者對存在缺陷的消費品,通過補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識、修理、更換、退貨等補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風險的活動。(召回辦法)
68.消費品:是指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的産品。(召回辦法)
69.缺陷:是指由于設計、制造、警示标識等原因導緻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類别的消費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國家标準、行業标準中保障人身、财産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産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召回辦法)
70.生産者:是指在中國境内依法設立的生産消費品并以其名義頒發産品合格證明的企業。從中國境外進口消費品到中國境内銷售的企業或境外企業在中國境内設立的授權機構視為本辦法規定的生産者。(召回辦法)
作者系晉中市市場監管綜合行政執法隊 陳晉平
發布單位:中國工商出版社 新媒體部(數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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