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執行中追加變更當事人?24種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情形的實踐适用,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民事執行中追加變更當事人?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24種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情形的實踐适用
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在2016年版本的基礎上修正後正式實施。在本次修正中,較2016年版本,除配合民法典進行了少數用詞方面的修正,如将“公民”改為“自然人”,将“其他組織”改為“非法人組織”,将“投資人”改為“出資人”,将“企業法人”改為“營利法人”等外,無實質性修改。因此,在實踐中,該規定已得到了五年的适用,對實現債權人權利産生了重要的積極影響。本文拟分别摘取8種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為申請執行人和16種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為被執行人情形的适用判例,提取法院在審理中的具體适用思路,為當事人适用提供參考。
1、八種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為申請執行人情形的法律适用
第二條
在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該自然人的遺産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确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蹤,該自然人的财産代管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适用案例:北京二中院 (2021)京02執複329号 裁定書
本院認為,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該公民的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繼承人或其他因該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确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作為(2014)西執字第09273号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王玉茹已經去世,其繼承人王金、王融向法院申請變更為該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張豔京關于殘疾賠償金不屬于遺産繼承範圍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豔京的複議申請,維持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2執異531号執行裁定。
第三條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離婚時,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權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給其配偶,該配偶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适用案例:北京海澱區法院 (2021)京0108執異768号 裁定書
本院認為,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離婚時,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權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給其配偶,該配偶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劉鳳珍作為申請執行人,在其離婚糾紛協議中,将其享有的本案未執行款項權利分割給配偶于本先,現于本先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的第三條,裁定如下:
根據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8000号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終4935号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5628号民事裁定書确定的債權的申請執行人由劉鳳珍變更為于本先。
第四條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終止,因該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終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确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适用案例:北京市東城區法院 (2021)京0101執異180号 裁定書
本院認為: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終止,因該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終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确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西諾物流公司經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核定準予注銷。我院(2018)京0101民初1689号民事判決書确定的權利應由公司股東依法承受。現西諾物流公司股東南偉聯、方馨申請變更其二人為案件申請執行人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變更南偉聯、方馨為(2018)京0101執7828号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
第五條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合并而終止,合并後存續或新設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适用案例:北京市房山區法院 (2021)京0111執異63号 裁定書
本院認為,在執行程序中變更和追加申請執行人,必須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因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确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合并而終止,合并後存續或新設的法人、其他組織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原申請執行人中國石化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依法吸收合并、核準注銷工商登記,吸收合并後的北京飛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依法核準更名、注銷工商登記,最終債權債務由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承繼。故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符合法定條件,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變更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為本院(2001)房執字第1254号案件的申請執行人。
第六條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分立,依分立協議約定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确定權利的新設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适用案例:廣東省惠州市中院 (2021)粵13執異31号 裁定書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合并而終止,合并後存續或新設的法人、其他組織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及第六條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依分立協議約定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确定權利的新設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申請執行人廣州市五羊自行車企業集團公司、廣州摩托集團公司和華南縫制設備集團公司合并改制為廣州摩托集團公司,廣州摩托集團公司再分立為廣州智誠實業有限公司和廣州自縫資産管理有限公司,而經本院(1999)惠中法經初字第112号民事判決書确定的申請執行人廣州市五羊自行車企業集團公司對被執行人惠州市五金交電總公司經營部享有的債權已按上述公司的内部決定由廣州自縫資産管理有限公司承受,廣州自縫資産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變更其為本院(2000)惠中法執字第10号案件申請執行人的請求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裁定如下:
變更本院(2000)惠中法執字第10号案件的申請執行人為廣州自縫資産管理有限公司。
第七條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清算或破産時,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權利依法分配給第三人,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适用案例:山西省運城市中院 (2021)晉08執複1号 裁定書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清算或破産時,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權利依法分配給第三人,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邵新星能夠證明原申請執行人森茂公司于注銷前已經将公司對債務人陳重普等人的債權已分配給邵新星。原申請執行人公司100%股權持有人向本院出具書面說明,證明2019年3月23日已将公司享有的案涉債權分配給邵新星,且書面認可邵新星取得該債權,并同意将(2014)運鹽民禹初字第154号民事調解書确定的債權由邵新星作為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故本案應變更邵新星為鹽湖區人民法院(2020)晉0802執恢222号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執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鹽湖區人民法院(2020)晉0802執異196号異議裁定;
二、變更邵新星為鹽湖區人民法院(2020)晉0802執恢222号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第八條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機關法人被撤銷,繼續履行其職能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權利依法應由其他主體承受的除外;沒有繼續履行其職能的主體,且生效法律文書确定權利的承受主體不明确,作出撤銷決定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适用案例:北京東城區法院 (2021)京0101執異127号 裁定書
本院認為: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機關法人被撤銷,繼續履行其職能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北京市東城區住房和城市建設委員會依據《北京市東城區機構改革實施方案》承接原北京市東城區房屋管理局與其他機構合并後的職責,其申請變更為案件申請執行人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八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變更北京市東城區住房和城市建設委員會為崇房拆裁字(2007)第75号拆遷糾紛裁決書相關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
第九條
申請執行人将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适用案例:最高院 (2021)最高法執監203号 裁定書
本院認為,本案争議的焦點為,能否将美環億速公司變更為申請執行人。
首先,變更美環億速公司為申請執行人的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将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原債權人将案涉債權轉讓給長城資産陝西分公司,長城資産陝西分公司後将債權轉讓給美環億速公司,履行了對債務人及擔保人的通知義務,并向西安中院書面确認将本案債權轉讓,符合前述法律規定的條件。
其次,債權轉讓是否存在違法情形。其一,債權人在相應報紙上登報通知債務人及擔保人債權轉讓,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可認定債權人已将債權轉讓的事實告知債務人及擔保人。其二,興發公司以美環億速公司不是本案執行債權的适格受讓人,債權轉讓程序存在合法性等為由,否認債權轉讓對其發生法律效力,因法律、行政法規對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再轉讓不良債權并無禁止性規定,且上述主張均屬長城資産陝西分公司的内部管理問題,不影響長城資産陝西分公司對外轉讓債權的效力。其三,申訴人認為債權轉讓缺乏有效交付價款憑證等,但未提出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故,根據申訴人的主張及現有證據尚不能證實本案債權轉讓存在違法情形。
另外,興發公司所提長城資産陝西分公司轉讓債權同時與其簽訂重組約定,應承擔締約過失賠償責任,可另行救濟。興發公司認為其公益社會服務職能等受到影響與本案無直接法律關系,其應積極履行生效判決确定的法律義務,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綜上,申訴人興發公司的申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1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申訴人陝西興發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申訴請求。
2、十六種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為被執行人情形的法律适用
第十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自然人的遺産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遺産的主體為被執行人,在遺産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蹤,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該自然人的财産代管人為被執行人,在代管的财産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适用案例:北京市西城區法院 (2020)京0102執異898号 裁定書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公民的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者其他因該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遺産的主體為被執行人,在遺産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繼承人放棄繼承或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又無遺囑繼承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遺産。本案中,被執行人穆某2于2020年9月18日死亡,其妻張惠英已于2002年10月22日死亡。穆某2與張惠英的子女穆雲、穆某1、穆某3是穆某2的遺産即北京市朝陽區xx房屋的合法繼承人,審查期間穆某3同意繼承穆某2名下涉案房屋法定份額。穆某3對(2017)京0102民初13285号民事調解書申請再審系針對執行依據的異議,不屬于執行異議的審查範圍,現穆某1申請變更穆某3為執行案件被執行人,符合法律、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規定,裁定如下:
一、變更穆某3為(2018)京0102執6587号執行案件被執行人。
二、穆某3在繼承穆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陽區xx房屋産權法定份額的遺産範圍内,對(2017)京0102民初13285号民事調解書确定的穆某2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合并而終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合并後存續或新設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适用案例:上海市二中院 (2021)滬02執異131号 裁定書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合并而終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合并後存續或新設的法人、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根據中國二十冶集團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被執行人洋浦地稅局曾更名為海南省洋浦經濟開發區地方稅務局,海南省洋浦經濟開發區地方稅務局現已注銷。同時按照2018年7月5日公告内容,海南省洋浦經濟開發區地方稅務局合并到國家稅務總局洋浦經濟開發區稅務局。現中國二十冶集團有限公司申請變更國家稅務總局洋浦經濟開發區稅務局為執947号案的被執行人,并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變更國家稅務總局洋浦經濟開發區稅務局為(2001)滬二中執字第947号案的被執行人。
第十二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分立,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分立後新設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為被執行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執行人在分立前與申請執行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适用案例:浙江省湖州市中院 (2021)浙05執複24号 裁定書
本院認為,本案争議的焦點是:新航公司與禾譽公司法律關系的性質認定問題。首先,新航公司是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建設工程企業發生重組、合并、分立等情況資質核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建市[2014]79号)精神,制定了公司重組合并方案,将其預拌混凝土專業承包資質轉移給禾譽公司,對照該通知經審批可以直接進行證書變更的七種情形來看,無論以何種方式發生企業形态改變,承繼資質的公司都應當對原擁有資質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其次,新航公司除了将其預拌混凝土專業承包資質轉移給了禾譽公司外,還将其生産經營場地交由禾譽公司無償使用,其名下的混凝土攪拌站、混凝土泵車、混凝土攪拌運輸車等公司賴以生存、創造财富最基本的營業資産,被移轉至新設立的禾譽公司,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禾譽公司已支付相應對價,這些重要的營業資質和資産并未轉化為新航公司的股權或現金财産,且禾譽公司不承擔新航公司債務,實質造成了新航公司營業财産及其對債權人責任财産的減少。
最後,從新航公司設立全資子公司,移轉資質和資産,再将子公司股權無償轉讓給第三方等一系列交易行為進行綜合分析,新航公司設立禾譽公司的行為已超出了轉投資的範圍,轉投資與公司分立最核心的區别,在于兩者導緻公司資産數量變化是不同的,公司分立必然導緻公司資産數量減少,而公司轉投資不發生公司資産數量變化,隻是公司資産形态發生變化,即資産從實物形态轉為股權形态。
綜上,本院認定禾譽公司系新航公司分立設立,複議申請人請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将禾譽公司追加為被執行人,對(2019)浙0521執1805号執行依據确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執行法院僅以公司分立有嚴格的法定程序要求為由駁回請求,顯有不妥,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追加丹陽市禾譽建材有限公司為(2019)浙0521執1805号執行案件被執行人,丹陽市禾譽建材有限公司對(2019)浙0521執1805号執行依據确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撤銷浙江省德清縣人民法院(2021)浙0521執異10号執行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第十三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出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個人獨資企業出資人作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個人獨資企業的财産。
個體工商戶的字号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字号經營者的财産。
适用案例:遼甯省高院 (2021)遼執複471号 裁定書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投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執行人興業研究所為獨資企業且未按生效法律文書履行義務,複議申請人張東彪作為興業研究所的投資人,朝陽中院追加裁定追加其為本案被執行人符合法律規定。關于複議申請人張東彪提出本案申請執行人的追加請求不屬于執行異議事項,法院應駁回異議申請的複議理由。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在屬于執行審查類案件中執行異議案件的一種類型,以“執異”立案審查,符合法律、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的相關規定。關于複議申請人張東彪所提出的對執行依據的不服,不屬于執行異議的審查範圍,應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解決。綜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複議申請人張東彪的複議請求,維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遼13執異20号執行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第十四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合夥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普通合夥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被執行人的有限合夥企業,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有限合夥人為被執行人,在未足額繳納出資的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适用案例:北京市高院 (2021)京執複148号 裁定書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合夥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普通合夥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退夥人對基于其退夥前的原因發生的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案中,作為被執行人的啟晨合夥企業已經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給付義務,該給付義務所涉合同訂立于2015年6月7日,張勇于2018年8月7日退夥,作為申請執行人的美加投資公司申請追加張勇為被執行人,符合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綜上,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21)京03執異108号執行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複議申請人張勇的複議申請,維持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3執異108号執行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第十五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财産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财産。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财産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分支機構的财産。
适用案例:最高院 (2021)最高法執複17号 裁定書
本院認為,本案争議焦點為:重慶七建公司的異議是否應予支持。
第一,關于是否應追加重慶七建公司為被執行人的問題。在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當事人,對各方當事人的實體和程序權利将産生極大影響,因此變更、追加當事人必須遵循法定主義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财産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财産。根據前述規定,追加法人為被執行人的前提有二,一是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二是經申請執行人申請,隻有兩個條件同時滿足時,人民法院才應對變更、追加申請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都蘭縣水利局在執行回轉申請中以重慶七建青海公司是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為由,将重慶七建公司列為被執行人,此時青海高院首先應當審查重慶七建青海公司是否确無能力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而青海高院的執行回轉裁定及異議裁定均未對此予以查明。青海高院直接在執行回轉裁定中将重慶七建公司列為被執行人,基本事實查明不清,程序不當。
第二,關于執行回轉金額的問題。青海高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就執行回轉的費用進行了詳細計算,明确主要争議點為利息的計算标準是按活期利率還是三年定期存款利率,以及利息的計算起始日期。但異議裁定中,青海高院對重慶七建青海公司收到款項的具體時間未予查明,對利息計算的起始時間未予認定,基本事實查明不清,遺漏異議請求。
第三,關于執行回轉财産的孳息計算标準問題。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題述問題未作明确規定,執行法院要區分執行回轉的具體情況,通過綜合分析本案執行回轉的發生原因、當事人是否具有過錯、受損失的程度等因素,對孳息計算标準公平、合理确定。
綜上,重慶七建公司的異議理由部分成立。青海高院(2020)青執異16号執行裁定認定基本事實不清,适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青執異16号裁定;
二、發回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查。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第十六條
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法人分支機構以外的非法人組織作為被執行人,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依法對該非法人組織的債務承擔責任的主體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适用案例:北京市高院 (2021)京執複59号 裁定書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法人分支機構以外的非法人組織作為被執行人,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依法對該非法人組織的債務承擔責任的主體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執行人彙永律所的組織形式為普通合夥,合夥人為李建陽、楊龍飛和楊平三人,屬于非法人組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非法人組織的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承擔無限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因此,在被執行人彙永律所無能力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書所确定債務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肖鑫東申請追加彙永律所的合夥人李建陽為本案被執行人,在彙永律所應履行而未履行的債務範圍内承擔清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複議申請人李建陽主張其隻是在司法局登記的名義合夥人,并未實際出資,不應承擔債務清償責任,該複議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北京三中院(2020)京03執異653号執行裁定審查結論正确,應予維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複議申請人李建陽的複議申請,維持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3執異653号執行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第十七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内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适用案例一:最高院 (2021)最高法民申6260号 裁定書(駁回裁定)
本院經審查認為:2014年3月6日,森茂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同意吸收朱惠芬等為公司股東,将公司注冊資本從40476190元增至122917838元,但森茂公司資産負債表顯示,增資各股東認繳的資本金并未實際繳納。本案黃桂華、馮芳對森茂公司的債權形成于森茂公司上述增資注冊之前。二審法院考慮黃桂華、馮芳作為債權人對森茂公司責任能力的判斷應以案涉債權形成時該公司的注冊資金以及當時的股東出資情況為依據,判令不得追加朱惠芬為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88号案件的被執行人,并無不當。黃桂華、馮芳申請再審新提交的《證明》不足以證實朱惠芬在增資時自願對森茂公司增資前的負債承擔責任,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
綜上,黃桂華、馮芳提出的再審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黃桂華、馮芳的再審申請。
适用案例二:最高院 (2021)最高法民申2240号 裁定書
本院經審查認為,二審判決關于半鋼集團認繳對鴻達公司出資未到位、應在尚未繳納出資的2900萬元範圍内依法承擔責任這一基本事實的認定,缺乏證據證明。第一,唐山瑞達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25日出具的瑞會驗司字(1999)001号《有限公司驗資報告》載明:“根據我們的審驗,截至1999年10月25日止,唐山市鴻達熱軋有限責任公司已收到其股東投資的資本伍仟玖佰萬元,其中:貨币資金叁仟萬元,實物資産貳仟玖佰萬元”。說明驗資機構已經對鴻達公司收到全部投資的事實進行了審驗。第二,唐山永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8日分别就半鋼集團一煉鋼廠、帶鋼廠資産作出的唐永信評字(1999)0003号、0004号評估報告書,對一煉鋼廠、帶鋼廠的資産名稱、數量和價值作了詳細列舉和說明。第三,從鴻達公司設立和經營情況看,鴻達公司的設立源于姚曉東與半鋼集團的合作聯營,由姚曉東投入資金對半鋼集團一煉鋼廠和帶鋼廠進行技術改造升級,鴻達公司是在半鋼集團一煉鋼廠和帶鋼廠原有物資基礎之上成立的新公司。半鋼集團将一煉鋼廠、帶鋼廠全部固定資産即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備品備件等财産整體投入設立鴻達公司。鴻達公司設立後,需直接在一煉鋼廠、帶鋼廠現有建築物、機器設備、備品備件等财産的基礎上開展經營。從原審案卷中的證據看,2000年4月27日,豐南海信資産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關于對唐山市鴻達熱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資産的評估報告》、2001年3月14日唐山市清理整頓小鋼鐵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和唐山市開平區清理整頓小鋼鐵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蓋章的《關于确認“唐山市鴻達熱軋有限責任公司”不屬于〈唐山市地方鋼鐵工業控制總量、關小、淘汰落後實施方案〉的函》、2001年唐山瑞達會計師事務所就鴻達公司的資産負債表出具《審計報告》(瑞會審字[2001]05号)等反映了鴻達公司的經營狀況、資産狀況、出資情況。鴻達公司設立後的經營情況和資産狀況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半鋼集團是否将一煉鋼廠、帶鋼廠固定資産即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備品備件等财産整體投入設立鴻達公司的問題。第四,原審法院應在分析鴻達公司設立時的原始資料以及原審卷宗中相關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基礎上,結合鴻達公司設立目的、設立方式、設立後的經營情況、工商年檢情況、資産處置情況等事實,對鴻達公司是否收到半鋼集團一煉鋼廠、帶鋼廠的全部固定資産即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備品備件等财産的事實作出認定。原審法院再審本案時,除應對原審卷宗中的證據進行審查外,還應對姚曉東申請再審時提交證據進行審查,并對鴻達公司設立後是否在半鋼集團一煉鋼廠、帶鋼廠所在地進行生産經營的事實予以查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關于“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确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的規定,對鴻達公司是否收到半鋼集團一煉鋼廠、帶鋼廠全部固定資産即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備品備件等财産的事實作出認定。在此基礎上,充分考慮姚曉東和半鋼集團設立鴻達公司時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半鋼集團一煉鋼廠、帶鋼廠的建築物是否能夠過戶的事實,以及半鋼集團一煉鋼廠、帶鋼廠建築物、機器設備、備品備件等财産的評估價遠高于雙方約定、章程和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半鋼集團出資2900萬元的事實,對半鋼集團對鴻達公司的實物出資是否全部到位的事實作出認定。
綜上,姚曉東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第十八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适用案例:最高院 (2021)最高法民申2247号 裁定書
本院經審查認為,唐山賜成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規定,公司成立後,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将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後又轉出;(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将其出資轉出;(三)制作虛假财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四)利用關聯交易将出資轉出;(五)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将出資抽回的行為。唐山賜成公司以世紀影音公司的股東中日青年中心及大都陽光公司抽逃出資為由申請追加其為被執行人,但其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截至2011年3月15日,世紀影音公司的股東出資已經全部繳足,唐山賜成公司也未能說明中日青年中心、大都陽光公司抽逃出資的時間、金額、方式等。唐山賜成公司未能提供對中日青年中心或大都陽光公司具有抽逃出資行為産生合理懷疑的證據。同時,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世紀影音公司對中日青年中心1000萬元、對大都陽光公司7442497.91元的欠款在世紀影音公司2011年改制前已經存在,除償還前述欠款外,世紀影音公司與中日青年中心及大都陽光公司之間并無其他不正常的資金劃轉以及利潤分配,且世紀影音公司向中日青年中心償還1000萬元欠款是在世紀影音公司改制出資之前。唐山賜成公司關于中日青年中心及大都陽光公司構成抽逃出資的主張缺乏證據證明,其該項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唐山賜成公司既未能提供對中日青年中心或大都陽光公司抽逃出資産生合理懷疑的證據,也未能說明中日青年中心、大都陽光公司抽逃出資的時間、金額、方式等。中日青年中心、世紀影音公司已經向二審法院提交了世紀影音公司驗資報告、2010年度至2018年度審計報告,上述證據并未顯示中日青年中心、世紀影音公司存在抽逃出資的嫌疑。在此情形下,原審法院認為沒有必要調查收集世紀影音公司人民币注冊入資專戶的銀行交易明細清單,并無不當。
綜上,唐山賜成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五項的規定。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唐山市賜成商貿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第十九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适用案例一:北京市高院 (2021)京民終592号 判決書
本院認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産負債表及财産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彙永商學公司作出減資決議後出具《債務清償或擔保情況的說明》,稱如有遺留問題,由各股東按照原注冊資本數額承擔責任,符合公司法規定。彙永商學公司于減資前與朱秩成簽署《聯合創始人授權合作協議》,約定如朱秩成沒有基于該協議實際創造收入,其可以在簽訂合同之後的一年後申請解除本協議,彙永商學公司将已收到的10萬前期費用全額退還給朱秩成。故朱秩成于締約時已享有約定解除權,在合同約定的條件成就時有權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并要求彙永商學公司返還案涉款項,彙永商學公司即對朱秩成負有基于其行使解除權而發生的或有債務,彙永商學公司亦已對包括或有債務在内的未清償債務所“遺留問題”作出了債務清償或擔保的承諾,故在永彙商學公司減資時對未清理債務出具承諾并留存工商登記機關備查起,即負有以原公司注冊資本承擔公司債務的責任。一旦債權出現并确認,彙永商務公司應以減資前注冊資本作為責任财産承擔債務清償責任,減資前各股東應按照公司原注冊資本數額承擔責任,不再享有出資期限利益。楊平于公司減資後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轉讓給順勢而為公司,不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朱秩成亦未舉證證明存在加速到期的情形,故該轉讓有效。但楊平兩審均未出庭,未對股東要以原注冊資本對減資前債務承擔清償或擔保責任,已因其轉讓股權而一并轉讓給受讓人進行抗辯,故楊平應以原認繳出資向債權人承擔債務清償責任。朱秩成請求追加楊平為(2020)京03執307号案件的被執行人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适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朱秩成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511号民事判決;
二、追加楊平為(2020)京03執307号案件的被執行人。
适用案例二:天津市高院 (2021)津民終147号 判決書
本院認為,本案為執行異議之訴。結合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争議焦點為應否追加劉洪業為被執行人。
公司股東應當足額按時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認繳出資額,并不得抽逃出資。如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争議,一方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産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劉洪業與璟業公司之間存在頻繁的資金往來,根據璟業公司的唯一賬戶顯示,無論是劉洪業轉讓股份給案外人李培馨之前、還是劉洪業應當實際出資之日,抑或是璟業公司減資之前,以及劉洪業轉讓股份給案外人馬福生之前,劉洪業向璟業公司轉入的資金總額均少于其從公司轉出的資金總額,屬于抽逃公司出資。對此情形,劉洪業并無合理解釋,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其已足額按時履行股東的出資義務,且璟業公司最終賬戶餘額也不足以清償債權人中遠船代公司債務,構成對中遠船代公司利益的損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劉洪業應當對璟業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于法有據。
此外,本案存在減少公司注冊資本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亦規定了公司減資時的通知和注意義務。中遠船代公司的債權形成于璟業公司減資之前,劉洪業作為璟業公司股東和時任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減資過程中,明知公司對中遠船代公司負有債務尚未清償仍同意減資,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實通過必要方式通知中遠船代公司,緻使債權人債權于債務人減資後不能清償,亦構成對中遠船代公司利益的損害。
一審法院根據上述情形,認定劉洪業應當在其作為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以及璟業公司減資數額範圍内,對中遠船代公司不能受償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認定劉洪業被追加為執行案件被執行人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劉洪業雖提出璟業公司尚有财産可供執行,且對外有租金債權亦可清償本案債務,但未提供證據證實,對劉洪業的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劉洪業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劉洪業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第二十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自己的财産,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适用案例:最高院 (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 裁定書
本院經審查認為,龐華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在2007年6月20日至今14年間,執行法院沒有強制執行到華洋公司任何款項,龐華雖然主張華洋公司通過各種途徑籌集資金償還債務,特别是通過訴訟向濟南市人民政府追索土地補償款,但該案尚未審結,尚不能确定華洋公司能否獲得補償款以及補償款的數額,故原審認定華洋公司的财産已不足以清償案涉生效法律文書所确定債務的基本事實并不缺乏證據證明。
華洋公司成為一人有限公司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未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财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雖然龐華提交了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華洋公司審計報告等證據材料以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但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以上審計報告對可通過公開查詢獲知的案涉執行債務都沒有納入華洋公司的資産負債表,存在明顯的審計失敗情形,原審不予采信并無不當,故原審認定華洋公司财務管理混亂,龐華作為公司唯一股東應當承擔公司财産混同不利後果的基本事實并不缺乏證據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的規定,原審認定龐華應當對華洋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追加為被執行人适用法律并無不當。
綜上,龐華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應當再審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龐華的再審申請。
第二十一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緻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适用案例:江蘇省高院 (2020)蘇民申1742号 裁定書
本院認為:一、關于執行法院追加張雪松、陳紀明為被執行人是否有事實法律依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緻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條文規定的目的是追加違規注銷公司的清算責任人為被執行人,對其逃避、規避行為進行規制。被執行人尚書坊公司的股東為張雪松(法定代表人)、陳紀明,兩股東為該公司清算組主要成員。尚書坊公司清算時,張雪松、陳紀明明知本案所涉尚書坊公司尚欠廣融公司的執行債務尚未清償,未依法将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廣融公司,未将該已知債務納入清算範圍,卻在清算報告中稱已通知所有債權人,對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并報請登記機關對尚書坊公司核準注銷。但尚書坊公司尚欠廣融公司債務并未清理,該清算報告為虛假的清算報告,對債權人廣融公司不産生清算的法律效力。現尚書坊公司已注銷,其法人主體資格已不存在,該公司股東張雪松、陳紀明作為違規注銷公司的清算責任人,對案涉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執行法院追加其為被執行人于法有據。張雪松、陳紀明主張本案不符合法定追加被執行人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二、關于二審法院的審理程序問題。再審申請人稱被申請人的一審代理律師曾在無錫中院任職,但其未提交證據證明,本院經了解其所述情況亦不屬實,故再審申請人主張二審的審判組成人員存在應當回避而未回避情形,本院不予采信。二審案卷中未見向當事人送達合議庭組成人員告知書的有關材料,程序存在瑕疵,因本案不存在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情形,再審申請人以未向其送達合議庭組成人員告知書為由請求再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主要争議的問題為法律适用問題,無錫中院經合議庭合議不開庭審理該案不違反法律規定。綜上所述,張雪松、陳紀明的再審申請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雪松、陳紀明的再審申請。
第二十二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後,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财産,緻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财産或遺留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财産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适用案例一:四川省高院 (2021)川執複51号 裁定書
本院認為,追加、變更當事人是指在執行程序中,追加或變更第三人為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一項制度。未經審判,在執行程序中直接确定由生效法律文書列明的被執行人以外的人承擔實體責任,直接關乎多方主體的切身利益,對各方當事人的實體和程序權利将産生極大影響。因此,變更、追加被執行人時應遵循法定原則和有限原則,在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确規定的範圍進行,不能過度擴張或者突破審判和執行界限加以審查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後,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财産,緻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财産或遺留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财産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前述規定,隻有被執行人的主管部門無償接受該被執行人的财産且緻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财産或遺留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形,才适用該條規定。本案中,經過當事人質證的證據證明,蜀星軸承廠和蜀星公司雖有關聯關系,但均為獨立的企業法人,且案涉财産直到2009年進行資産評估時,仍然登記在蜀星軸承廠名下,而蜀星軸承廠不是本案被執行人,故國際信托公司變更本案被執行人主體的請求,不符合前述規定的情形,對該項請求不應支持。在此情況下,關于青白江教育局是否是蜀星公司主管部門以及該局是否無償接受案涉财産等争議,本案不再審查。(2020)川01執異2044号執行裁定結論正确,本院予以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四川省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的複議申請,維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川01執異2044号執行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适用案例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2021)新執監65号 裁定書
本院認為,本案審查的重點是追加程旭東為本案的被執行人,并按其分得環島公司剩餘淨資産範圍承擔責任是否正确。
本案中,根據環島公司股東會決議,程旭東、金永鑫、鄭紅在環島公司清算終結後,按照投資比例分得該公司剩餘淨資産378665元,該決議系環島公司注銷公司向登記機關備案的材料,對外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後,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财産,緻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财産或遺留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财産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程旭東稱已将環島公司清算後分得的淨資産償還該公司另案債權人周新華,其未實際分得資産,不應被追加為案件被執行人。程旭東主張僅有另案債權人周新華在頭屯河區法院出庭作證時的證人證言為證,無其他證據相佐證。頭屯河區法院認為周新華系利害關系人,其證言無其他證據相印證,未經法院審查确認,周新華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并無不當。據此,環島公司未向李先德償還債務,李先德申請追加環島公司股東程旭東、鄭紅、金永鑫為被執行人,在三人分得環島公司剩餘淨資産範圍内承擔責任,于法有據。
綜上,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1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程旭東的申訴請求。
第二十三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在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第三人書面承諾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範圍内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适用案例一:北京市高院 (2021)京執複6号 裁定書【本判例未涉及到對第三人承諾的認定,而是集中在對是否實際進行了清算的認定。作為适用本條的事實前提,有重要借鑒意義】
北京三中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在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第三人書面承諾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範圍内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案中,造星坊公司工商檔案中留存了該公司清算報告等清算相關資料,現無證據證明造星坊公司未實際清算,因此該案不屬于“未經清算”的情形,不适用上述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且申請執行人未提供第三人穆甫格明确承諾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書面材料,故申請執行人咪咕音樂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請求不符合執行過程中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裁定駁回申請執行人咪咕音樂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穆甫格為(2019)京03執1076号案件被執行人的請求。
咪咕音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請複議稱,請求撤銷北京三中院(2020)京03執異862号執行裁定,追加穆甫格為成都仲裁委員會(2018)成仲案字第392号仲裁裁決執行案件[(2019)京03執1076号]的被執行人。事實和理由為:一、北京三中院認為造星坊公司已經清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未經清算”的情形。我公司認為,北京三中院這一事實認定完全錯誤。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法定清算程序應當包含:清算公司财産、制訂清算方案;了結公司債權、債務;分配剩餘财産。而造星坊公司清算組在提交給市場監督管理局的注銷的資料中顯示,清算組隻梳理了造星坊公司的債權債務,并未對債務進行清繳,也未向市場監督管理局提供債權結清證明。在清算組明知造星坊公司負有未履行債權情況下,未按法定程序通知我公司,也未向我公司歸還債務,明顯不符合法律對清算的程序要求,不能依據其注銷的事實,反推造星坊公司已經依法清算。即便法院認定造星坊公司的清算組向市場監督管理局提供的清算報告是合法有效的,從清算報告内容看,“債權債務已梳理完畢”的描述也隻能認定造星坊公司正在清算過程中,不能認定造星坊公司已清算完畢。北京三中院認定造星坊公司已經清算的事實認定完全錯誤。二、造星坊公司原股東已在清算資料中承諾對公司的未盡事宜承擔責任,而北京三中院認為未明确表示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是對承諾的範圍理解有誤。造星坊公司在注銷資料中承諾:“公司注銷後未盡事宜,由公司股東承擔責任”,該承諾并未限制是什麼責任,而公司注銷後有尚未清償的債務,公司及股東的承諾理當包含對債務承擔責任。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即便是清算組成員未作出書面承諾的情況下,未履行法定的清算程序導緻債權人債權無法受償時,債權人都有權向清算組成員主張連帶賠償責任,更何況穆甫格已經在清算資料中作出了承諾。北京三中院認為,穆甫格未提供明确承諾對造星坊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證明材料,因此不能追加穆甫格為被執行人的理由完全不成立。綜上,北京三中院不同意追加穆甫格為被執行人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追加穆甫格為本案被執行人。
本院認為,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20)京03執異862号執行裁定認定基本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3執異862号執行裁定。
二、發回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查。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适用案例二:廣東省高院 (2020)粵執監138号 裁定書【本案除了本條之外還涉及到了實踐中可能遇到的名為終結執行實為中止執行的情況,廣東高院對此作了充分的論證,亦有重要意義,因此保留了該部分内容】
本院認為,申訴人所提請求及理由實質為兩個問題。其一,本案應當恢複執行,茂名中院、高州法院認為本案已終結執行且不能恢複執行的認定結論不當。其二,華良公司繼受了原被執行人信達實業公司的債權債務,應當變更、追加華良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針對申訴人所提請求及理由,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本案是否可以恢複執行的問題。關于終結執行,1991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産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2008年、2012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以及二百五十七條對上述法律規定全文吸收。綜合上述規定,對于出現法定情形而終結執行的案件,原則上不能恢複執行,否則将與中止執行案件相混淆。
但需要指出的是,對于無财産可供執行的案件,在法律未有終結本次執行的明确規定之前,在執行實踐中出現過以終結執行方式結案的情形。1999年10月1日執行的《廣東省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幾類案件的暫行規定》規定了六類可以裁定終結執行的案件,即:1.被執行人确無财産可供執行,已裁定中止執行二年(含二年)以上的;2.案件審理中,裁判文書以公告形式送達,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六個月以上無法找到被執行人和可供執行的财産;申請人又無法提供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财産的;3.被執行人已經停止經營一年以上,雖未被工商行政登記機關注銷營業執照,但已二年以上(含二年)未按規定參加工商登記機關年檢,經查又無可供執行财産的;4.被執行人雖存在,但經過二年期間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後仍無法找到可供執行的财産,或其财産無法拍賣、變賣,申請人又不願意以物抵債的;5.被執行人在境外居住,經查在境内無可供執行的财産,申請人又無法提供被執行人在境内有财産可供執行的證據,人民法院立案執行一年仍無法執行的;6.經查被執行人無财産可供執行,申請人請求終結執行的。因該規定因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不符,在實踐中導緻結案方式不規範,我院于2004年3月26日發布《關于不再适用<廣東省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幾類案件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從通知下發之日起,此文不再适用。此外,我院另于2008年1月1日發布《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中止執行案件恢複執行的規定(試行)》,其中在第六條專門指出,“适用本院粵高法發[1999]46号《裁定終結執行幾類案件的暫行規定》而裁定終結執行的案件,申請人可以申請恢複執行,但金融機構等申請執行人自行申請終結或其債權已核銷的除外。”對于前述“金融機構自行申請終結除外”的規定,我院再于2011年4月26日發布《關于修改<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中止執行案件恢複執行的規定(試行)>第六條的通知》,主要内容為“金融機構核銷而豁免債權屬于内部管理行為,金融債權核銷不等于債權債務消滅,債務人不能因債權核銷而豁免償債義務。将第六條修改為:适用本院《裁定終結執行幾類案件的暫行規定》而裁定終結執行的案件,申請人可以申請恢複執行,但裁定終結執行是因為申請人撤銷申請或申請人申請終結并明确表示放棄債權的除外。”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執行法院在判斷是否可以恢複執行時,首先需要審查原執行案件終結執行的真實原因是什麼。如果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終結執行規定的情形而終結執行的,除特别情形不能恢複執行。而如果債權人并未明示放棄債權,而是因無财産可供執行而申請終結的,在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财産或提供了财産線索的,屬于終結執行的情形消失,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恢複執行。此種情形下恢複執行也符合201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六條所規定的“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恢複執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的規定而終結執行的案件,申請執行的條件具備時,申請執行人申請恢複執行的。”
就本案而言,2005年1月5日,中國工商銀行高州市支行自行向高州法院申請終結執行,2005年1月8日,高州法院作出(2005)高法執字第58号民事裁定書,終結本案執行。該裁定作出時,對無财産可供執行案件沒有專門的程序規定。申訴人主張其并未放棄債權,原債權人申請終結執行的原因一是因為被執行人當時沒有财産可供執行,二是為配合執行法院結案需要。對于高州法院2005年1月8日作出(2005)高法執字第58号終結執行民事裁定的真實原因,高州法院、茂名中院在執行異議、複議審查程序中并未予以查明,其引用《關于中止執行案件恢複執行的規定(試行)》(粵高法發[2007]26号)作為不能恢複執行的依據,屬于适用法律錯誤。如前所述,如是由于沒有可供執行的财産而裁定終結執行,隻要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财産的,就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恢複執行。對此,執行法院應當予以查明。此外,該終結裁定作出之時,我院已明确對無财産可供執行的案件不能再以終結執行的方式結案,應當以中止執行的方式處理。對此,我院于今年3月15日發布《關于規範我省法院曆史遺留的終結執行案件恢複執行工作的通知》(粵高法執明傳<2021>6号)。如經過審查,認為可以恢複執行,則應當首先對原終結執行裁定予以糾正。
二、關于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問題。高州法院異議裁定認為,華良公司既非信達實業公司分立、合并或變更而來,又并未對信達實業公司進行整體贖買,故兩公司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的繼受關系。茂名中院的複議裁定對此認定結論予以維持。依異議、複議裁定所述,不予變更追加的理由是華良公司不是由信達實業公司分立、合并而來,故沒有債權債務的繼受關系。但根據高州法院查明的事實,2006年4月1日,信達實業公司申請工商部門注銷登記,其中債權債務清理情況“對外投資是否清理完畢”欄内容為:由華良公司承擔。申訴人提出,“信達實業公司辦理注銷登記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對債權、債務的承擔作出了安排。華良公司法定代表人容某在信達實業公司注銷時明确承諾承擔信達實業公司的債務。信達實業公司注銷登記檔案《企業注銷登記申請書》‘債權債務清理情況’一欄,明确載明由高州市華良織造有限公司承擔,華良公司法定代表人容某在清算組負責人簽字欄中簽字确認。”對申訴人提出的理由,高州法院、茂名中院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的“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在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第三人書面承諾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範圍内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進行審查,判斷是否符合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條件。故,異議、複議裁定的審查依據亦有偏差。
綜上所述,高州法院、茂名中院異議、複議裁定對于本案是否能夠恢複執行的問題上,沒有對終結執行的真實原因進行審查,錯誤的适用審查依據,應予糾正;在是否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問題上,沒有審查信達實業公司注銷登記時,華良公司是否承諾承擔債權、債務,亦沒有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審查是否符合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條件,所做異議、複議裁定應當予以撤銷。執行法院應當對相關事實補充查明後,重新作出裁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9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9執複49号執行裁定;
二、撤銷廣東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0)粵0981執異11号執行裁定;
三、本案發回廣東省高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審查。
第二十四條
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願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适用案例:江蘇省高院 (2020)蘇執監868号 裁定書
本院歸納本案的争議焦點為:案涉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如何認定;揚中法院能否追加明輝公司為被執行人及其承擔責任的範圍如何确定。
本院認為:一、關于2019年5月13日四通公司與明輝公司簽訂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自願協商達成和解協議,依法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履行标的、期限、地點和、地點和方式等内容議一般采用書面形式。根據上述規定,執行和解協議系執行案件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協議。明輝公司并非所涉執行案件的當事人,被執行人騰祥公司也未參與該和解協議的簽訂,該和解協議并非執行案件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的和解協議,因此該和解協議的履行不适用上述規定。根據該和解協議中約定的“根據揚中法院(2018)蘇1182民初2264号民事判決,騰祥公司應償還四通公司借款本金1130萬元、相應利息及各項費用10萬元”“明輝公司自願自2019年4月1日起每月從車輛使用費中支付給四通公司人民币50萬元整,其中2019年4月29日一次性支付2019年4、5、6三個月使用費合計150萬元,自2019年7月1日起每月十号向四通公司給付50萬元直至本息還清,明輝公司如違反上述約定,則恢複原判決執行,并對實際發生的應付使用費承擔付款責任”等内容分析,該和解協議的性質實際為明輝公司作為第三人承諾自願在約定範圍内代被執行人騰祥公司履行揚中法院(2018)蘇1182民初2264号民事判決所确定的債務。鎮江中院(2019)蘇11執複106号執行裁定認定案涉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為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撤銷。
二、關于揚中法院能否追加明輝公司為被執行人及其承擔責任範圍如何确定問題。
1.揚中法院在執行中可以依法追加明輝公司為被執行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願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明輝公司在案涉執行和解協議中作為第三人承諾自願在約定範圍内代被執行人騰祥公司履行揚中法院(2018)蘇1182民初2264号民事判決所确定的債務,符合上述規定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定情形。明輝公司函告騰祥公司不再租賃案涉車輛,及騰祥公司函告揚中法院不再履行案涉執行和解協議,因明輝公司已違反上述承諾向四通公司付款的約定,該協議也未約定在其解除租賃關系并告知揚中法院後即可以免除其付款責任,且因雙方達成該協議揚中法院對本可以依法強制執行的被執行人的車輛解除對其使用權查封,明輝公司解除租賃關系後也未将其占有使用的案涉車輛全部交付揚中法院繼續執行,明輝公司在該案執行中應承擔相應責任,故揚中法院在執行中可以依法追加明輝公司為被執行人。
2.揚中法院(2019)蘇1182執1135号執行裁定适用法律錯誤。上述裁定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關于其他法定情形變更執行當事人的規定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三條關于其他組織作為被執行人時如何執行的規定,适用法律錯誤。揚中法院因四通公司與明輝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而終結執行後未依法重新立案執行,仍用原執行案号作出追加明輝公司為被執行人的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四項關于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執行異議案件予以立案的規定。
3.關于追加明輝公司為被執行人承擔責任的範圍如何确定問題。揚中法院(2019)蘇1182執1135号執行裁定主文第二項“明輝公司向四通公司履行自2019年7月1日起至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産生的使用費”未明确明輝公司承擔責任的具體數額,将導緻執行實施中無法直接對明輝公司采取相應标的額的執行措施,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明輝公司違反案涉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付款義務,揚中法院應查明案涉車輛的使用情況等,根據案涉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明輝公司如違反約定,則恢複原判決執行,并對實際發生的應付使用費承擔付款責任”内容,依法明确明輝公司在“實際發生的應付使用費”範圍内承擔責任的具體數額。
綜上,揚中法院(2019)蘇1182執1135号執行裁定适用法律錯誤,要求明輝公司承擔責任範圍不明,應予撤銷。揚中法院應重新立案執行,以執行異議案件對四通公司請求追加明輝公司為被執行人的申請重新審查,并依法明确明輝公司承擔責任的具體數額。
綜上所述,四通公司的申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據此,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1條、第72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11執複106号執行裁定;
二、撤銷江蘇省揚中市人民法院(2019)蘇1182執1135号執行裁定;
三、發回江蘇省揚中市人民法院立執行異議案件對揚中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請求追加鎮江市明輝新材料有限公司為被執行人的申請重新審查。
第二十五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财産依行政命令被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緻使該被執行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财産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适用案例一:最高院 (2020)最高法執監444号 裁定書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追加本鋼集團是否符合法律依據。
《變更、追加當事人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财産依行政命令被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緻使該被執行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财産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适用本條的前提條件是被執行人的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而北台公司是否擁有土地使用權、房屋以及對外投資股權等資産,該公司的财産是否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鞍山中院和遼甯高院并未查明,屬事實不清。
此外,本鋼集團因何種原因受讓北台公司的涉案土地使用權、兩公司有何種聯系、北台公司現狀如何,遼甯兩級法院均未查清。
綜上,遼甯高院複議裁定認定基本事實不清,應予撤銷。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1條規定,裁定如下:
撤銷遼甯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遼執複271号執行裁定;
二、撤銷遼甯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遼03執異3号執行裁定;
三、本案由遼甯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查處理。
适用案例二:吉林市高院 (2021)吉執複44号 裁定書
本院經審查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财産依行政命令被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緻使該被執行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财産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的财産依行政命令被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條件是,因無償調撥、劃轉行為緻使該被執行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的情形。本案中,按照2011年9月19日前郭縣政府(甲方)與松原市公用事業局(乙方)簽訂的協議(以下簡稱“9.19協議”),松原市供熱公司作為松原市公用事業局的下屬單位,确實無償接收了本案被執行人前郭縣供熱管理處上劃資産。但從本案查明事實看,“9.19協議”已明确上劃之前前郭縣供熱管理處所有債務均由前郭縣政府成立的解決前郭縣供熱管理處遺留問題留守處負責處理,前郭縣供熱管理處的9号供熱站土地及3号供熱站、8号換熱站土地和地上物是暫借給松原市公用事業局使用,且前郭縣供熱管理處辦公樓仍然存在,前郭縣供熱管理處的法人主體資格尚未注銷。在前郭縣供熱管理處還有上述财産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并沒有查明上述财産在長達10年的時間内未能執行的原因,就直接認定被執行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屬于基礎事實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吉07執異72号執行裁定;
二、發回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查。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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