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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蛹蟲草被列入保健品範圍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31 00:15:55

關于蛹蟲草被列入保健品範圍?原告:李**,男,漢族,1985年11月1日生,住貴州省甕安縣,接下來我們就來聊聊關于關于蛹蟲草被列入保健品範圍?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參考一二希望能幫到您!

關于蛹蟲草被列入保健品範圍(關于産品蛹蟲草産品未标注不适人群的判決案例)1

關于蛹蟲草被列入保健品範圍

原告:李**,男,漢族,1985年11月1日生,住貴州省甕安縣。

被告:貴州黔粹行民族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雲岩區瑞金北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付**,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貴州蘊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貴州蘊誠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第三人:貴州黔粹行茶業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雲岩區瑞金北路143号1樓。

法定代表人:付**,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貴州蘊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貴州蘊誠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李**訴被告貴州黔粹行民族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産品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追加貴州黔粹行茶業有限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由審判員劉詠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被告貴州黔粹行民族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貴州黔粹行茶業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退貨、退款688元并支付十倍賠償688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告在被告處購買的金黔蟲草産品包裝上标示産品名稱為蛹蟲草,配料為新鮮蛹蟲草。經查詢,《國家衛生計生委關于批準塔格糖等6種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内容明确“變更原衛生部2009年第3号公告批準蛹蟲草的食用量、質量指标要求和使用範圍”,附件“五、蛹蟲草”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一欄載明:“1、嬰幼兒、兒童、食用真菌過敏者不宜食用,标簽、說明書中應當标注不适宜人群。”涉案産品未按前述規定标示不适宜人群,違反《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審查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貴州黔粹行民族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從未銷售過金黔蟲草有關産品,被告主體不适格。被告與第三人兩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業務也有混同,經查涉案産品系由第三人銷售。針對金黔蟲草在标示上存在的問題,原告不能證明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原告混淆衛生部的公告與食品安全标準的概念,食品安全标準由衛生部制定,以公告形式發布,但并非所有公告均為食品安全标準,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涉案産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原告不屬于消費者,其以職業打假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應受食品安全法的保護。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貴州黔粹行茶業有限公司述稱,原告購買涉案産品系以營利為目的,原告不是普通消費者,涉案産品雖然未完整标注不适宜人群,但不屬于違反食品安全标準的情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不會對原告造成誤導,原告也無證據證實其因食用涉案産品遭到損害。第三人已經充分履行進貨查驗義務,不屬于明知商品存在缺陷而進行銷售,本案不應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條規定進行十倍賠償。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與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為付**,住所地均位于本市雲岩區××北路××号。2015年4月29日,第三人與貴州安順金黔蟲草有限公司簽訂《食品現款采購協議》,約定貴州安順金黔蟲草有限公司為第三人提供金黔蟲草牌系列産品入場經營。2018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及第三人經營場所購買金黔蟲草1盒,花費688元。産品外包裝上有“晶黔·蟲草”字樣,并标示有“産品名稱:蛹蟲草”、“配料:新鮮蛹蟲草”、“食用提示:無需水洗,蟲草含有蟲草菌孢子粉,一經沖水就會流失,影響營養。感冒和高燒病人須遵醫囑食用,蛋白質過敏,食用真菌過敏者慎用。”等内容。2018年10月8日,雲岩區市場監督管理局針對原告投訴作出的《關于你投訴舉報貴州安順金黔蟲草有限公司生産的“晶黔·蟲草”的處理結果告知函》内容有“……1、我局執法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對當事人進行現場調查及詢問調查,并提取相關證據,經查,貴州黔粹行民族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及貴州黔粹行茶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付**,按照這兩個公司業務分工及證據顯示‘金黔蟲草’的進銷業務是由貴州黔粹行民族文化發展有限公司進行,故當事人主體應為貴州黔粹行民族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當事人貴州黔粹行民族文化發展有限公司銷售的‘金黔蟲草’與‘晶黔蟲草’是同一産品,2017年1月14日前使用‘金黔’作為該産品商标,2017年1月14日後‘金黔’過期,使用‘晶黔’作為商标并沿用至今。……我局向貴州黔粹行民族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下達了《雲岩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雲市監行處字[2018]277号):(1)沒收違法所得368元;(2)罰款人民币5000元。……”2018年11月6日,原告列貴州黔粹行民族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至本院,請求:1、判令被告退貨退款688元并支付十倍賠償688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審理中,因被告辯稱其與貴州黔粹行茶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業務也有混同,所以對雲岩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下達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并未仔細甄别,但事後查明涉案産品系由貴州黔粹行茶業有限公司銷售,故本院依法追加貴州黔粹行茶業有限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變更第1項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退貨退款688元并支付十倍賠償6880元。

審理中,第三人提交入庫單、貴州安順金黔蟲草有限公司營業執照、食品生産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證、發明專利證書、人工蛹蟲草檢測報告等證據,拟共同證明第三人已經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産品上未完整标示不适宜人群不屬于第三人查驗義務範圍。原告表示檢測報告檢驗的産品與涉案産品不是同一批次,不能證明涉案産品系合格産品,其餘證據與涉案産品是否合格無關聯性。

另查明,2018年7月7日,原告通過網絡購物向涉案産品生産商貴州安順金黔蟲草有限公司購買晶黔蛹蟲草5盒,并于2018年9月将貴州安順金黔蟲草有限公司訴至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要求退貨退款并支付十倍賠償。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營業執照、《食品現款采購協議》、購物小票、産品實物照片、《關于你投訴舉報貴州安順金黔蟲草有限公司生産的“晶黔·蟲草”的處理結果告知函》、網絡訂單信息、民事訴訟書等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作證。

本院認為:對于本案涉案産品銷售主體,雲岩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經調查認定“金黔蟲草”的進銷業務由被告進行,被告辯稱涉案産品并非由其銷售,而是由第三人銷售,并提交第三人與貴州安順金黔蟲草有限公司簽訂的《食品現款采購協議》予以佐證,第三人亦認可涉案産品由其銷售,被告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經營地址均相同,業務可能存在混同情況,不排除雲岩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調查結果與事實不符的可能性,故對被告及第三人關于涉案産品系第三人銷售的意見予以采信,相應的銷售者責任應由第三人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食品安全标準是強制執行的标準。……”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食品安全标準應當包括下列内容:(四)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标簽、标志、說明書的要求;”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标簽。标簽應當标明下列事項:(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标準規定應當标明的其他事項。”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發布的《關于批準塔格糖等6種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附件“五、蛹蟲草”“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一欄載明“1、嬰幼兒、兒童、食用真菌過敏者不宜食用,标簽、說明書中應當标注不适宜人群。2、衛生安全指标應當符合我國相關标準。”《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審查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産品标簽标識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标準和國家衛生計生委公告要求。”原告購買的“晶黔·蟲草”為預包裝食品,配料表中有新食品原料蛹蟲草,其标簽标識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但其包裝标簽上未按規定标注嬰幼兒、兒童不宜食用,違反食品安全标準有關标簽的要求,可能對消費者選購及食用産品造成誤導,進而引發食品安全問題,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産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标識。”《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産經營者對其生産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第三人作為銷售者,應當對銷售産品的外包裝、标簽标識等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嚴格審查所銷售産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準,涉案産品标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從産品外觀即可判斷,負有審查義務的第三人對此應當明知,對第三人關于其已經充分履行進貨查驗義務,不屬于明知商品存在缺陷而進行銷售的意見不予采納。第三人辯稱原告并非普通的消費者,其購買涉案産品系以營利為目的,且原告也無證據證實其因食用涉案産品遭到損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産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産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并不是生産者、銷售者的免責事由,且該條并無要求購買者需因食用産品遭受損害之意,故對第三人該意見不予采納,對原告要求第三人退貨退款688元的訴請予以支持。但原告購買涉案産品後,又通過網絡購物形式向涉案産品生産商購買類似産品起訴索賠,涉嫌利用懲罰性賠償為自身牟利,對原告要求十倍賠償的訴請酌情支持五倍,即688元×5=3440元。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生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産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貴州黔粹行茶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還李**貨款人民币688元并支付賠償款人民币3440元,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還貴州黔粹行茶業有限公司“晶黔·蟲草”産品1盒;

二、駁回李**的其餘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貴州黔粹行茶業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書記員  丁*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食品安全風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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