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車數量與日俱增,小區停車位也變得越來越緊張,可謂高價難求,這種供需矛盾在人口密集城市表現得尤為明顯。因此,為了不跟别人搶車位,有些業主傾向于買一個車位,給自己的車安個“家”,但并不是你“買”了車位,它就是你的了。
“買”了車位,自己卻不能使用
業主A與開發商簽署《車位使用協議》,取得小區某個露天停車位的長期使用權。但業主B認為,該露天停車位屬于全體業主共有,自己也有權使用該車位,業主A無權獨占使用。業主A想不明白,車位明明是自己花高價從開發商處買來的,為何自己還不能使用呢?于是,業主A将業主B訴至法院,要求業主B立即返還車位。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案涉車位不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無法辦理産權登記,沒有證據證明開發商為案涉車位的權屬人,因此,開發商無權處分該車位,業主A依據其與開發商簽署的《車位使用協議》主張取得案涉車位的使用權,并要求排除其他業主使用案涉車位,不具有合理性,不予支持。
律師說車位
小區車位一般可以劃分為地面車位、地下車位、架空層車位。但車位究竟歸誰,需要根據車位屬性進行判斷。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建築區劃内,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建築區劃内,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第六條規定,建築區劃内在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之外,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增設的車位,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所稱的車位。
1、地面車位
地面車位即露天車位,是指占用小區内的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上述案例中業主A購買的露天停車位就屬于這種類型的車位,這類車位實際占用了小區業主共有部分區域,停車位已納入業主的土地使用權分攤面積,根據《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應認定其歸屬小區業主共有,開發商不是車位的所有權人,無權出租、出售車位。
2、地下車位
地下車位是指利用小區地下空間建造的車位,這類地下車位通常并未占用小區業主共有部分區域,沒有算入小區公攤面積中,一般不屬于業主共有。
地下車位具體可分為産權車位和人防車位。産權車位是可以進行買賣的,如果業主向開發商購買了産權車位并辦理了過戶,則應當屬于該業主所有;尚未出售給業主的産權車位,所有權則屬于開發商。人防車位屬于國防資産,在不妨礙防空功能的前提下,人防車位隻能使用,不能出售。
但也存在一種例外情況,如果開發商在銷售商品房時,已經明确把地下停車場算在公攤面積中,那麼從法律層面上來說,這個停車場的産權就屬于全體業主,這一類型的地下車位也是屬于業主共有。
3、架空層車位
架空層車位就是利用小區架空層設置的車位。架空層是僅有結構支撐而無外圍護結構的開敞空間層,通俗地講,就是建築物中用柱子架空的那一層。目前關于架空層車位的權屬并沒有統一的規定,實踐當中,在判定車位歸屬時一般看其是構成建築區劃内的專有部分還是共有部分。
《解釋》第二條規定,建築區劃内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确區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按照上述标準進行分析判斷,如果架空層車位屬于專有部分,業主從開發商處購買了車位,則業主有權對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反之,如架空層屬于共有部分,則在架空層上設置的車位應歸屬于業主共有,業主對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結語
所以,并不是你花高價從開發商處買了車位,就一定擁有該車位的所有權或排他使用權,開發商很有可能将本來屬于業主共有的車位高價賣給了你,即使你支付了對價,這個車位也有可能被他人“合法”侵占。因此,律師在此提醒廣大業主,買車位前一定要仔細了解清楚所購車位的情況,最好是購買能夠辦理産權證的車位,避免出現高價買車位卻依然無處停車的尴尬;或者,即使有業主要購買不能辦理産權的車位,也要就車位無法獨占使用時的相關違約責任與開發商進行明确約定,最大限度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謹防車位、錢款兩頭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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