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原告信宜市某電站是2010年5月30日成立的普通合夥企業,經營場所位于信宜市某村,經營範圍為水力發電。其中電站的250千瓦發電機組屬于衆被告所在村委會,該250千瓦發電機組也一并承包給電站,電站承諾每年供應70萬度電給村民使用。
2017年8月份,電站的引水渠受台風暴雨影響受損,需要施工修複。被告李某輝、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平、鄒某仟、李某旺六人為了讓電站現經營人妥協而讓出40%股權給村集體,于是組織村民開會,決定通過不讓電站恢複生産的手段,逼使電站答應他們的要求。電站分别于2017年9月16日、2017年12月23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24日四次進行修複施工時,被告李某輝、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平、鄒某仟、李某旺六人組織被告李某丙、李某旋和鄭某剛、劉某等村民阻攔、破壞但電站對引水渠的修複施工。
法院裁判
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認為被告人李某輝、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平、鄒某仟組織被告人李某旺、李某旋、李某丙、鄭某剛、劉某及村民阻攔、破壞他人電站正常生産施工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破壞生産經營罪,分别判處李某輝等人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至一年七個月,衆人刑期已執行完畢。生效刑事判決同時認定李某輝等人造成電站直接毀壞财物損失金額為146328元。
原告電站于2019年12月10日向法院起訴,請求李某輝等人共同賠償因被告阻攔、破壞原告對引水渠的修複施工造成的損失。
法院經審理後判決被告李某輝等人連帶賠償146328元給原告信宜市某電站。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七條規定:“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延續了上述侵權責任法的意思表示。侵權人的同一行為既符合刑事責任構成要件,又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侵權人應當同時承擔刑事責任與侵權責任,不因承擔了一項責任而免于承擔另一項責任。
該案中,電站在成立之初,衆被告所在管理區确實持有電站40%的股權,但後因經營不善虧損,1996年電站經營權已轉讓,電站現營業人是通過合法的方式購買的電站。該案衆被告認為電站股份不清,可以通過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的合法方式維權。但衆被告以電站股份不清為由到村委會、鎮政府及上級有關部門上訪,均未達到目的後,衆被告趁機組織村民來阻攔并多次破壞修複引水渠施工的行為,既造成電站經營者财産損失,其行為亦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破壞生産經營罪的規定,需承擔相應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生活中,認為自己權益受到侵害時,應當通過合法途徑維護自身權益;不當維權,或以“維權”之名行不法之事,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或構成犯罪的,還需依法承擔行政或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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