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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退運貨物短裝需要補稅嗎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05 20:18:23

彙業海關律師提示

案号:

(2020)浙0782民初15243号

保稅退運貨物短裝需要補稅嗎(雙清包稅模式下)1

案情簡介

淩某、王某共同經營民間防疫物資的貿易,2020年4月22日至5月2日期間,淩某、王某與甘某通過微信聊天達成貨物運輸委托合同,淩某、王某委托甘某、敖某将共計六單口罩、濕巾等貨物通過航空運輸運至淩某、王某指定的西班牙客戶、德國客戶、美國客戶的手中,甘某、敖某承諾到貨時間為15天至18天,雙清包稅。六單貨物價值合計297652元,運費合計226460元。

淩某、王某向甘某、敖某交付上述六單貨物,并支付了運費共計人民币226460元。第一至四單運到西班牙、德國,至今下落不明。第五、六單運到美國,第五單口罩中1500個KN95口罩已經由客戶簽收,其餘500個退回甘某、敖某處。已簽收的1500個口罩貨值10500元,運費為3300元。第六單共計234箱,其中口罩2箱,濕巾232箱,濕巾中的208箱已經由客戶簽收,該部分對應貨值為6798美元,相應運費為119555.56元。另26箱濕巾遺失。

淩某、王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其與甘某、敖某之間形成的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判令甘某、敖某返還其運費人民币226460元并支付利息損失;判令甘某、敖某賠償其貨物損失共計人民币297652元。

法院判決

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委托代理合同;

二、被告返還原告運費人民币22146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

三、被告賠償原告貨物損失人民币234157元。

問題聚焦

“雙清包稅”模式下,貨物損失該如何賠付?

法律評析

淩某、王某認為:

被告在接收了他們交付的貨物後,不僅未能将貨物安全送達目的地,還造成了貨物遺失,貨物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為顯然已構成根本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其全部經濟損失。

甘某、敖某認為:

1、案涉的業務并非單純的委托代理合同,從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上看是貨運代理合同,隻不過适用的法律參照适用委托章節作為法律依據;

2、是否應當返還運費和承擔賠償責任,需判斷其是否已盡代理職責,原告訴請中要求其全額退賠,不符合事實;

3、該案發生時美國疫情形勢依然嚴峻,原告的合同目的不可能不能實現,原告稱客戶拒付貨款及追究違約責任,原告不僅可以另案維權,這些拒付或者違約責任也不屬于原被告在締約時可預見的可得利益範圍。

法院認為:

本案雙方間建立了委托合同關系,根據庭審查明,第五單貨物運輸中已有貨值為10500元的1500個口罩送到客戶手中,第六單貨物運輸中已有貨值為47995元的208箱濕巾送到客戶手中,雖上述貨物遲延到達,但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由于貨物遲延到達,給原告造成了收不到上述貨物的貨款損失,故該部分貨款不應由被告賠償。

本文認為:

在國際貨代中,“雙清包稅上門”又稱“雙清包稅到門”, 即Delivered Duty Paid(…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DDP,是賣方承擔責任、費用和風險最大的一種貿易術語。“雙清包稅”中的“雙清”是指出口國報關和目的國清關,“包稅”是指包目的國清關時的關稅等稅金。貨代對發貨方報一個總的價格,該價格包含出口報關、目的國進口清關以及關稅等費用,此即為“雙清包稅”。本案即系一起在“雙清包稅”這一模式下引起的合同糾紛,需說明以下問題:

第一,本案中,淩某、王某委托甘某、敖某将涉案口罩、濕巾等貨物通過航空運輸運至淩某、王某指定的國外客戶手中,甘某、敖某承諾到貨時間為15天至18天,雙清包稅。在對雙方間法律關系定性時,需結合合同目的與約定相關事項等來進行綜合判斷。當涉及運輸相關服務時,淩某、王某與甘某、敖某之間形成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當涉及派送、報關相關服務時,淩某、王某與甘某、敖某之間形成貨運代理合同關系。本案中原被告經微信聊天記錄達成委托運輸貨物合意,被告也已經實際接受了原告委托運輸的貨物及支付的運費,故本案系委托合同糾紛。

第二,《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條規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該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甘某、敖某未能将貨物安全送達目的地,還造成了貨物遺失,到本案案發,貨物仍下落不明,說明其未能審慎履行自己的義務。《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協商一緻,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雙方間合同關系,法院判決解除雙方間的委托代理合同是适當的。

第三,《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該法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本案中,在計算貨款損失時,理應将已送到客戶手中的貨物貨值予以排除,且本案中還有一部分貨款系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由于遲延送達給其帶來的貨款損失,故原告應承擔相應舉證不能的後果;另外,本案中,甘某明确同意退回運費,且已經退回5000元,故應将該部分金額予以扣減。

綜上,法院判決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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