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2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發布。
第一章 總則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是指由計算機及其相關的和配套的設備、設施(含網絡)構成的,按照一定的應用目标和規則對信息進行采集、加工、存儲、傳輸、檢索等處理的人機系統。
第三條 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應當保障計算機及其相關的和配套的設備、設施(含網絡)的安全,運行環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計算機功能的正常發揮,以維護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運行。
第四條 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重點維護國家事務、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等重要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
第六條 公安部主管全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
國家安全部、國家保密局和國務院其他相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内做好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安全保護制度第九條 計算機信息系統實行安全等級保護。安全等級的劃分标準和安全等級保護的具體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條 計算機機房應當符合國家标準和國家相關規定。計算機機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
第十一條 進行國際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由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運輸、攜帶、郵寄計算機信息媒體進出境的,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
第十三條 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使用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負責本單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
第十四條 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發生的案件,有關使用單位應當在24小時内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對計算機病毒和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數據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歸口管理。
第十六條 國家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産品的銷售實行許可證制度。具體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安全監督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行使下列監督職權:
(一)監督、檢查、指導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
(二)查出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違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的其他監督職責。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發現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全球的隐患時,應當及時通知使用單位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公安部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就涉及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特定事項發布專項通令。
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者停機整頓:
(一)違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制度,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
(二)違反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聯網備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規定事件報告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發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機關要求改進安全狀況的通知後,在限期内拒不改進的;
(五)有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其他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計算機病毒,是指編制或者在計算機程序中插入的破壞計算機功能或者毀壞數據,影響計算機使用,并能自我複制的一組計算機指令或者程序代碼。
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産品,是指用語保護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專用硬件和軟件産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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