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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遺漏的訴訟請求算重複起訴嗎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11 11: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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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遺漏的訴訟請求算重複起訴嗎(是否構成重複起訴-以具體個案與實踐操作為例)1

起訴遺漏的訴訟請求算重複起訴嗎

是否構成重複起訴

起訴解除合同被駁回後另行起訴撤銷合同案例研究

一、羅劍平、何良珍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粵03民終28423号,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羅劍平因與被上訴人何良珍、原審被告深圳福達恒業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達恒業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9)粵0303民初7966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羅劍平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依法改判駁回何良珍全部訴訟請求;3、本案訴訟費用由何良珍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何良珍不構成重複起訴,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适用法律錯誤。羅劍平與何良珍簽訂的涉案合同已經在另案判決認定不屬于可撤銷合同,何良珍無權對涉案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權。本案經另案判決已作處理,現何良珍以前訴相同的事實與理由提起解除合同之訴,前訴與後訴構成重複起訴。二、一審判決遺漏審查涉案房産交付和過戶的基本事實。何良珍簽署《商鋪交付确認書》,确認該日接收涉案商鋪,羅劍平完成涉案商鋪的交付義務。之後雙方又辦理涉案商鋪過戶登記手續。至此,羅劍平已經完成涉案合同下的全部義務。三、一審階段羅劍平提交證據證明涉案兩商鋪已出租給第三人,何良珍已實際獲得收益超過一百萬,預期收益也将超過一百萬,證明何良珍所稱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與事實嚴重不符,但一審判決對此未作出認定,屬于遺漏審查重大案件相關事實。四、一審判決直接采用涉案樓盤系列案件的裁判模版機械适用本案,概以何良珍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而适用法定解除權,屬于事實認定錯誤、适用法律錯誤。五、一審判決認定涉案廣告宣傳導緻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另案的行政判決不構成涉案合同法定解除的條件。根據羅劍平提交的《商鋪租賃合同書》足以證實涉案合同目的完全得以實現,何良珍以行政判決認定廣告存在虛假宣傳主張本案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完全與事實不符。羅劍平從未在宣傳廣告中承諾涉案商鋪的經營狀況,一審判決将商鋪未獲得高收益歸責于羅劍平違約導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六、一審判決完全混淆了根本違約與一般違約的法律後果,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适用法律錯誤。根據何良珍的主張,本案合同解除權的成立條件僅限于構成根本違約,但一審判決混淆了“一般違約”與“根本違約”的本質區别,一審判決認定羅劍平構成根本違約缺乏證據支持。七、一審判決認定羅劍平“違約行為存在持續性,導緻原告的合同目的一直無法實現”屬于認定事實錯誤。羅劍平作為出賣方已履行完畢涉案合同項下所有義務,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但一審判決對此未予審查。涉案《商鋪買賣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經實現。八、一審判決認定“廣告宣傳中對商鋪所在的商場經營狀況作出具體明确的說明和允諾”,屬于認定事實及适用法律錯誤。涉案廣告在發布時已明确标注為要約邀請,即羅劍平明确表明不受該宣傳廣告約束,依法應當遵循當事人的約定。羅劍平與何良珍從未就涉案廣告内容進行任何書面約定。九、何良珍提起本案解除合同之訴已經經過合同解除權的合理期限,合同解除權已經消滅。

何良珍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請求二審予以維持。

福達恒業公司述稱,同意羅劍平的上訴意見。

何良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何良珍與羅劍平之間的1038号商鋪《商鋪認購書》和《商鋪買賣合同》于2019年1月29日解除;2、羅劍平向何良珍返還購房款266.90萬元及利息554805元(暫計至2018年12月31日,之後利息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計3223805元;3、福達恒業公司對羅劍平的前述給付義務承擔保證責任;4、本案的訴訟費用由羅劍平與福達恒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2014年10月18日,何良珍與羅劍平簽訂《商鋪認購書》,同月20日,何良珍作為買受人,羅劍平作為出賣人、福達恒業公司作為羅劍平的委托代理人及保證人,三方簽訂了《商鋪買賣合同》,約定何良珍向羅劍平購買位于深圳市××嘉賓路××爵士大廈××号的商鋪,價款443.90萬元,分期支付,福達恒業公司對羅劍平在該合同約定的全部義務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二、何良珍已向羅劍平支付了購房款266.90萬元,具體如下:2014年10月18日支付5萬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83.78萬元,2014年10月25日支付178.12萬元。羅劍平于2014年10月20日向何良珍了交付案涉商鋪,該商鋪已登記至何良珍名下。

三、涉案商鋪所在的“天玓商場”由福達恒業公司代理銷售。福達恒業公司曾于2014年6月27日在南方都市報刊登廣告,于7月在天玓商場售樓處發布店堂廣告,廣告用語包括“攜手深服協”、“過1000意向商戶”、“10月1日盛大開業”、“全場滿租”、“寶購攜國際品牌入駐(PRADA、GUCCI、Dior、D&G)”,“品牌旗艦店全面裝修”等。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市場監督管理局以福達恒業公司發布虛假廣告為由,作出責令停止發布,并以等額廣告費在相應範圍内公開更正消除影響,并處廣告費用三倍的罰款的行政處罰。就上述行政處罰,羅劍平與福達恒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的(2016)粵03行終484号行政判決認定:福達恒業公司發布的前述廣告用語内容與事實不符,相關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處罰幅度無明顯不當,該判決已生效。

本案審理過程中,羅劍平與福達恒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廣告宣傳的“全場滿租”經營狀态已經實現。

四、何良珍于2017年底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以羅劍平虛假廣告宣傳構成欺詐,導緻何良珍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簽訂合同為由,就涉案商鋪提起撤銷合同之訴,要求解除合同、羅劍平與福達恒公司返還購房款及利息。該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一審判決,支持了何良珍的部分訴訟請求。何良珍不服提起上訴,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粵03民終16069号民事判決,認定羅劍平與福達恒公司在出售涉案商鋪的過程中存在欺詐情形,導緻何良珍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簽訂合同,何良珍訴請撤銷合同的事由成立。但何良珍未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情形發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銷權,撤銷權因超過除斥期間而消滅,故撤銷一審判決,駁回何良珍的全部訴訟請求。

五、何良珍于2019年1月29日向羅劍平送達了解除合同通知書,要求解除買賣合同,羅劍平退還購房款及利息。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雙方争議的焦點是何良珍是否有權解除合同。一審法院認為,第一,何良珍與羅劍平與福達恒公司簽訂《商鋪買賣合同》,建立了買賣合同關系。羅劍平與福達恒公司就案涉商鋪所在的“天玓商場”在報刊及店堂作廣告宣傳,案涉買賣合同簽訂于廣告宣傳期間,故何良珍主張其基于廣告宣傳的内容而簽訂了案涉合同,一審法院予以采信。其次,羅劍平與福達恒公司在廣告宣傳中對商鋪所在的商場經營狀況作出具體明确的說明和允諾,對商鋪購買人是否決定購買及購買的價格具有重大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相關廣告宣傳内容應認定為羅劍平對何良珍的要約,在何良珍承諾購買後,成為雙方買賣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對合同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第三,根據已生效的行政判決的認定,羅劍平與福達恒公司存在發布虛假廣告的情形,且在本案庭審中,羅劍平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天的商場的經營狀态已達到其在廣告中承諾的“全場滿租”的狀态,故應認定羅劍平違反了合同約定,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鑒于當事人購買商鋪的目的在于經營收益,而商鋪所在商場的經營狀況對于商鋪的價值、收益具有較大影響,故何良珍主張羅劍平的違約行為導緻其購買商鋪的目的無法實現,一審法院予以采納。依照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何良珍有權行使合同解除權。一審法院确認羅劍平與何良珍的商鋪買賣合同于何良珍通知羅劍平解除之日即2019年1月29日解除;合同解除後,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恢複原狀、過錯方賠償損失,故何良珍要求羅劍平返還購房款266.90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理由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計時間應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算,何良珍關于自支付房款之日計付利息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釆納。第四,何良珍要求福達恒業公司對羅劍平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有《商品房買賣合同》為證,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羅劍平與福達恒公司辯稱何良珍曾就涉案商鋪提起撤銷合同之訴,該訴訟的事實與理由與本案相同,故本案構成重複起訴。一審法院認為,兩案的請求權基礎不同,前者是撤銷權,後者是解除權,故本案不符合重複起訴關于“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的裁判結果”這一條件,羅劍平與福達恒公司上述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羅劍平與福達恒公司辯稱何良珍的合同解除權已消滅,一審法院認為,羅劍平的違約行為存在持續性,導緻何良珍的合同目的一直無法實現,故何良珍起訴時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解除權行使期限,故羅劍平與福達恒公司上述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一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一、确認何良珍與羅劍平簽訂的《商鋪認購書》和《商鋪買賣合同》于2019年1月29日解除;二、羅劍平自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何良珍返還購房款266.90萬元,并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就該判決第二項所确定的羅劍平的債務,在對羅劍平的财産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清償時,由福達恒業公司承擔清償責任;四、駁回何良珍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259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何良珍負擔6390元,羅劍平、福達恒業公司負擔31200元。上述費用已由何良珍預交,一審法院退回31200元給何良珍。羅劍平、福達恒業公司應在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審法院交納案件受理費31200元,逾期不交納的,一審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本院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确認。

本院認為,羅劍平上訴稱何良珍提起本案訴訟屬于重複起訴,但何良珍于2017年11月提起的訴訟系撤銷合同之訴,何良珍提起本案訴訟是解除合同之訴,二者請求權不同,因此不構成重複起訴。

羅劍平還上訴稱何良珍提起本案訴訟超過行使合同解除權期限,法律依據是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九條、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但該兩法條中并未規定本案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故本院對羅劍平的該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此外,關于何良珍是否有權解除本案合同,原審法院已做了詳盡準确的論述,本院對此不予贅述。

綜上,羅劍平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438元,由羅劍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舒采軍與懷化市海源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2018)湘1202民初3872号,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法院

原告舒采軍訴被告懷化市海源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适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舒采軍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宜羲、被告海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丁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退還多收取原告房價外資金3000元,并賠償因欺詐收取原告的擔保費1400元、房價外資金3000元的三倍共162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簽訂《懷化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違背合同和法律規定多收取原告房款3000元和擔保費1400元。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湖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被告的行為構成欺詐,故被告應退還原告多收的款項3000元并賠償欺詐資金的三倍價款16200元。

被告海源公司辯稱:1、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就本案同一事實已向法院提起訴訟,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決,原告的起訴構成重複起訴,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2、本案定性不屬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海源公司修建海源鑫園樓不是以盈利為目的的建房行為,涉案房屋不屬商品房開發,實際是國家機關内部集資建房産生的糾紛,海源公司與原告等懷化市人民檢察院200餘戶幹警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不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它隻是為實現内部集資建房這一真實目的的一個工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産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第三條的規定,本案不屬人民法院審理範圍的案件。由于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可告知當事人找有關部門申請解決;3、關于所謂多收3000元購房款問題,合同中約定的價款358930元是扣減該3000元以後的價款,被告實際隻收取原告房價358930元。向原告出具的收據金額不是實收金額,是用于與原告出具的3000元領據銷賬,原告要求退還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另被告已退還原告的擔保費1400元,被告并未存在欺詐行為;4、原告是2015年1月31日交付最後一筆購房款,其要求返還多收購房款的訴訟時效期間計2017年1月31日已滿兩年,原告于2018年7月2日起訴,已經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駁回原告的這項訴訟請求。

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對原、被告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現認證如下:1、原告提交的首付款收據,被告持異議。本院認為被告答辯意見中已認可向原告出具該收據用于銷賬的事實,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懷化市國土局土地出讓會審單,被告持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湖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國家住建沖毀、财政部、人民銀行建行(2014)148号文件,被告認為不适用于本案故持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系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屬于案件事實方面的證據範疇,本院可作為參考但不作為證據采信;4、原告提交的懷化市發改委價格投訴辦結告知書,被告持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确與本案無關聯,故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本院(2016)湘1202民初1312号民事判決書及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12号民終第1402号民事判決書,原告持異議。本院認為原告認可于2016年就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向本院起訴的事實,且(2017)湘12号民終第1402号判決為生效判決,故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懷化市檢察院幹警團購房方案、檢察院團購房名單、關于簽訂鑫源小區《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公告、調容前樓層單價表、樓層變更設計情況說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停止違法行為告知書、懷化市規劃局證據質證通知書、聽證告知書、違法行為處理事項告知書、報告、罰款票據、懷化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會審單,原告均持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的審理無直接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調容後樓層單價表,原告持異議。本案認為該樓層單價表為被告單方制作,且樓層價格與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單位不一緻,故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的與案外人吳玲玲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持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9、被告提交2015年2月11日的銷售不動産統一發票被告持異議,本院認為該票據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購房款發票,系原始書證,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采信的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13年10月22日,海源公司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取得位于懷化市鶴城區順天北路西側共計0.6279公頃土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拟在該土地上開發建設“海源鑫園小區”。原告參加懷化市人民檢察院的團購認購“海源鑫園小區”的住宅,并于2013年12月向被告交納購房意向金10萬元。2015年1月24日,海源公司公布喜報,告知檢察院團購房業主,如果在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31日前簽訂好合同并辦理好銀行貸款及公積金相關手續的,獎勵3000元。

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簽訂《懷化市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海源鑫園項目中第×幢××号房,該房建築面積為136.32平方米,該商品房單價每平方米為2633元,總房價為358930元,該商品房售價已包括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安全監控系統、信報箱等開通到戶建設的所有費用;合同約定面積與産權登記面積有差異的,以産權登記面積為準,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内,據實結算房價,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過3%的,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雙方并對交款時間、交房期限、交房條件、違約責任等均在合同中作了約定。

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納購房首付款81930元(從已交納購房意向金中抵扣),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首付款81930元的收據。原告并辦理了28萬元的住房公積金按揭貸款手續,首付款及公積金貸款總額比合同約定的購房款超出3000元。同日,原告又依被告的要求,支付了公積金貸款擔保費1400元及辦證費、燃氣管道安裝費、有線電視安裝費等。被告依承諾向原告發放了購房獎勵款3000元。2015年2月9日,海源鑫園1棟取得證号為×××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2015年2月11日、2017年2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開具購房款發票四份。2015年8月31日,被告通過懷化市人民檢察院辦公室、政工室發出了交房公告。原告認為被告未能提交《竣工綜合驗收備案表》,沒有達到交房條件,未按公告期限收房。2017年2月20日海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取按揭購房款金額共計28萬元的發票三份。2018年8月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産權證書,産權證登記面積與合同約定面積一緻。

2016年5月20日原告舒采軍以被告海源公司逾期交房并存在其他違約行為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1、判令被告賠償因違法收取原告房屋預售款而給原告造成的存款利息損失3000元;2、判令被告退還在商品房買賣中以欺詐手段違規向原告收取的燃氣管道安裝費、有線電視開通費、公積金貸款擔保費、商品房“兩證”辦證費共5529元,并支付3倍賠償金額1658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18日逾期交房違約金18003元……。後因被告退還原告公積金擔保費1400元,原告當庭将第2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被告退還在商品房買賣中以欺詐手段違規向原告收取的燃氣管道安裝費、有線電視開通費、商品房“兩證”辦證費共4044元,并支付3倍賠償金額12132元。海源公司則以該糾紛系國家機關内部集資建房不屬人民法院管轄且合同存在重大誤解及顯失公平為由提起反訴,要求撤銷與舒采軍2015年1月29日簽訂的《懷化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該案庭審中原告認可實際支付購房款358930元。2017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7)湘1202民初1312号民事判決:一、海源公司退還舒采軍燃氣管道安裝費2080元、有線電視開通費350元;二、駁回了舒采軍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海源公司的反訴請求。雙方當事人均不服該判決向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7)湘12民終1402号終審判決:維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法院(2017)湘1202民初1312号民事判決第二、三項;撤銷第一項判決,改判由海源公司退還舒采軍有線電視入戶費250元、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5276元。現原告認為被告多收取房款3000元未退,且多收取房款及原收取公積金擔保費1400元的行為構成欺詐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系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而非單位内部集資建房糾紛,對此問題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7)湘12民終1402号終審判決書中已進行詳細說理論證,本案不再贅述。針對本案所涉及的具體情況,本院歸納本案主要争議焦點為:一、本案是否構成重複起訴的問題;二、被告是否存在多收房款3000元的事實及應否退還的問題;三、被告多收取房款及收取公積金擔保費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應否承擔三倍賠償責任的問題;四、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現分别評述如下:

一、本案是否構成重複起訴的問題。

被告抗辯本案構成重複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構成重複起訴需同時符合下以下三個條件:一是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是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标的相同;三是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還的多收房款在本院(2017)湘1202民初1312号案件中并未主張過,公積金擔保費的請求在(2017)湘1202民初1312号案件庭審過程中已變更為其他訴訟請求,故本案與(2017)湘1202民初1312号案件的訴訟請求不同,不構成重複起訴。

二、被告是否存在多收房款3000元的事實及應否退還的問題。

被告出具的首付款收據證實被告收取原告的購房首付款為81930元,原告因購房公積金按揭貸款28萬元,原告共交付購房款361930元。原告雖在本院(2017)湘1202民初1312号案件庭審中自認實際支付購房款為358930元,但其提交的首付款收據能夠推翻該自認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的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本院采信原告共交付購房款361930元事實。原告所交購房款比雙方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售房總價款358930元多支付3000元。被告海源公司應對原告多支付價款依法向原告返還。被告海源公司辯稱合同中約定的價款是扣減該3000元以後的價款,對此抗辯事實其沒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對該抗辯事實不予采信。

三、被告多收取房款3000元及收取公積金擔保費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應否承擔三倍賠償責任的問題。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構成欺詐行為須具備以下要件:欺詐方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方有欺詐之故意、被欺詐方因欺詐而陷入錯誤認知、被欺詐方受欺詐而陷入錯誤認知并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被告購房合同是在雙方自願平等協商的情況下所簽訂,被告為了督促原告及時辦理公積金按揭貸款而收取原告的擔保費1400元,但事後已退還,原告多支付購房款據實結算後被告海源公司應予退還,但海源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過程中并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欺詐。故原告主張的欺詐事實并要求三倍賠償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原被告在購房合同中約定面積與産權登記面積有差異的以産權登記面積為準。原告應自産權登記時才能知道房屋的登記面積與合同約定面積有無差異以及據實應付的房屋價款。被告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購房發票,原告于2018年8月才取得不動産權證書,原告至此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告是否多收取房款,故本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懷化市海源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還原告舒采軍多支付的購房款3000元;

二、駁回原告舒采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楊登基律師點評:

第一、案情背景。某起因開發商逾期交房合同購房者起訴解除合同糾紛,但一審與二審效果均不理想。因本案開發商将隻有50年使用期限綜合用地虛假陳述為70年住宅使用性質用地,故此律師另辟蹊徑以本案存在欺詐為由撤銷合同要求退房退錢。因本案有構成“重複起訴”嫌疑,在立案階段律師親自到法院與立案庭溝通,最終成功立案。

第二、庭審論證。首先,在庭審環節中,對方代理人不斷重複強調本案構成“重複起訴”并試圖引導法官将本案第一争議焦點定為“構成重複起訴應當予以駁回原告訴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構成重複起訴需同時符合下以下三個條件:一是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是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标的相同;三是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代理人已從兩案的請求權基礎不同(包括訴訟标的等),前者是解除權,後者是撤銷權,故本案不符合重複起訴關于“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的裁判結果”這一條件,本案并不構成“重複起訴”。其次,對方代理人試圖引導法官認為本案已構成重複起訴,故此庭審釋明我方可通過“再審程序”予以救濟,這一般是訴訟陷阱,應小心。最後,庭審後律師應當及時補充《類似參考案例》與《代理詞》等對進行論證。律師将上述兩個案例作為參考案例提交給法院,予以證實本案并非構成重複起訴,這可能達到較好訴訟效果。

第三、本訴訟策略的價值。首先,本訴訟策略擴展了維權救濟途徑的範圍。某些案件即使經過一審與二審,不一定必然須經過再審程序(成功概率極低)才可予以救濟或糾錯,而可以另辟蹊徑以其它角度予以維權。例如本案,一審與二審以開發商逾期交房為由解除合同效果不理想,則可以開發商存在欺詐為由起訴撤銷合同。其次,采取本訴訟策略應當樹立整體訴訟思維,不應局限于一城一池成敗。如在起訴解除合同一審與二審中,盡量避開日後以年限不足欺詐為由撤銷合同的表述,這可避免給法官認為構成重複起訴嫌疑。最後,采取本訴訟策應偏重于實體問題的論證。即使立案庭認為不構成重複而給予立案,即使法院庭審後認為不構成重複起訴而不采納對方抗辯觀點,但案件推進應當重點從案件實體本身存在違法與違約之處予以突破。

第四、本案訴訟策略延伸運用。因開發商逾期交房(商鋪或公寓等)主張違約金的訴訟中,如一審與二審效果不理想,特别是在二審法院認為部分“認為本案不構成違約,但構成侵權,但因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本院不作審查。準确說 “可另尋法律途徑解決”)”此種情況下,律師認為依舊可以采取本訴訟策略維權。如何拓展本訴訟策略适用,特别運用于某些看似已成敗局的案件,如成功運用并翻盤,這或許是一件很有有趣與成就感的事情。

總上所述,有時無須廢口舌之争,滔滔不絕在同一緯度論述,不如另辟蹊徑攻擊其要害,提供具有價值的參考案例與法律論證,可突破對方以“本案構成重複起訴要求駁回原告所有訴求”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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