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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與公司人格混同如何認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12 01:49:42

法人與公司人格混同如何認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後)1

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認之後,股東回到了合夥關系狀态,他們要對公司的債權人直接承擔責任,那麼是不是所有的股東都要承擔責任,還是一部分股東承擔責任?需要承擔什麼責任?這些問題都需要說清楚。

從經濟學的角度考察,公司法人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是一種收效與風險不對等的制度設計。股東以确定的、有限的财産投入博取巨大的收益,公司因經營失敗産生的巨大損失,可以通過破産程序轉嫁給債權人承擔。

股東以有限的風險博取無限的利益,公司經營不确定的風險由公司債權人承擔。這種風險與收益上的不對等的制度為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提供了内心激勵。在股東利用公司謀取了巨大利益之後,公司可能分文不值,如果仍然按照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來判決,公司債權人可能得不到清償,即使得到清償,其利益嚴重失衡,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在這種情形下,法官認為應當否認公司法人人格,由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直接承擔責任。

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下,股東區分為積極股東和消極股東。所謂積極股東,指積極參與股東治理和經營管理的股東,也就是那些即享有公司所有權,又享有公司控制權的股東。所謂消極股東,指那些隻為公司提供資本,而不參與股東治理和經營管理的股東,是那些隻享有公司所有權,不享有公司控制權的股東。

按照侵權理論,沒有實施侵權行為的人通常無需承擔責任,法院在揭開公司面紗時,隻要求積極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消極股東一般不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後,公司與股東不再互相獨立,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對于股東承擔什麼責任,有三種立法例。

一是由公司背後的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公司無需承擔責任;

二是由股東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即先以公司财産清償,不足部分由股東承擔清償責任;

三是股東與公司承擔共同責任,債權人可以在股東和公司之間擇一求償,也可以要求公司和股東連帶清償。

《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說明我國《公司法》采取第三種立法例,即股東與公司承擔共同責任。

(作者:周學,北京合川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副主任、律師,北京企業法治與發展研究會研究員,專注于公司法、公司治理理論研究、公司治理訴訟和非訴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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