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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離婚财産如何分割新婚姻法

情感 更新时间:2024-11-25 12:25:52

對方離婚财産如何分割新婚姻法(新婚姻法離婚财産分割有什麼規定)1

新婚姻法離婚财産分割的法律規定

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财産,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産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産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财産;

(五)、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财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财産:

(一)、一方的婚前财産;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确定隻歸夫或妻一方的财産;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财産。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以及婚前财産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這種約定如果是口頭的,具有不确定性,極易發生糾紛,所以法律規定,該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财産分割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認為在法庭審理中應當分清個人财産、夫妻共同财産和家庭共同财産,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意願,有利生産、方便生活的原則,合情合理地解決,并提出22條具體意見,其中第6條與現行婚姻法沖突,不再适用,其餘各項還作為法院審理離婚時的依據, 具體包括:

1、夫妻雙方對财産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争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

2、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為夫妻共同财産,包括:

(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财産;

(2)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财産(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确定隻歸夫或妻一方的财産除外);

(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産權取得的經濟利益;

(4)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産、經營活動的收益;

(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

(6)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複員、轉業軍人所得的複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 應按夫妻共同财産進行分割。複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産補助費,應歸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兩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後所得财産,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财産。在分割财産時,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産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财産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财産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财産抵償另一方。( 作者按:我認為此規定不太公平,如一方财産為5,另一方财産為3,差額應為2,财産為5的一方給對方2,财産少的一方變為5,财産多的一方變為3,是又不公平了。這是立法者的一個失誤,但合理了又不合法,智者千慮,必有一失 )

5、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财産,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财産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财産,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産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财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規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産,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财産。此條與該解釋沖突,所以不再适用)

7、對個人财産還是夫妻共同财産難以确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财産處理。

8、夫妻共同财産,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産、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财産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别。屬于個人專用的物品, 一般歸個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産與他人合夥經營的,入夥的财産可分給一方所有,分得入夥财産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入夥财産一半價值的補償。 (此處立法者顯然考慮到了5-2=3的問題)

10、屬于夫妻共同财産的生産資料,可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産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财産一半價值的補償。

11、對夫妻共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應從有利于發展生産、有利于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

12、婚後8年内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産權的,房屋仍歸産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财産處理。(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期限應不僅限于8年)

13、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14、婚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後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過兩年。無房一方租房居住經濟上确有困難的,享有房屋産權的一方可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财産和離婚時分得的财産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财産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

15、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産權,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産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适當的照顧。

16、婚前個人财産在婚後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 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産抵償的,不予支持。

17、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财産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财産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18、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财産的,為購置财物借款所負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19、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财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财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20、離婚時夫妻共同财産未從家庭共同财産中析出,一方要求析産的,可先就離婚和已查清的财産問題進行處理,對一時确實難以查清的财産的分割問題可告知當事人另案處理;或者中止離婚訴訟,待析産案件審結後再恢複離婚訴訟。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産非法隐藏、轉移拒不交出的, 或非法變賣、毀損的,分割财産時,對隐藏、轉移、變賣、毀損财産的一方,應予以少分或不分。具體處理時,應把隐藏、轉移、變賣、毀損的财産作為隐藏、轉移、變賣、毀損财産的一方分得的财産份額,對另一方的應得的份額應以其他夫妻共同财産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額部分由隐藏、轉移、變賣、毀損财産的一方折價補償對方。對非法隐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财産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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