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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于去年首發,其中部分法律知識觀點存在可更新之處,本期加以修改後重新推送】
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了《個人信息保護法》,并确定于2021年11月1日正式施行。
個人信息保護之話題在近幾年甚嚣塵上。互聯網時代高速發展的技術手段讓人足不出戶卻形同裸奔。隻要我們的爪機中還裝着五顔六色的APP,我們就是一個“透明人”。從電話号碼,到行程信息,再到消費傾向,傳統上我們認為可以具化與不能具化的種種信息,全都扔在大數據的洪流中,供數據收集者分門别類、挑挑撿撿。在鋪天蓋地的技術手段面前,個人的反抗微不足道,這樣的背景下,《個人信息保護法》能否從國家層面的發揮公共管理效能與法的規範作用,自引期待。
宏觀來看,《個人信息保護法》之出台非是“孤立無援,臨時起意”。于此之前,我國立法層面上對個人信息保護一直持肯定之态度。民法典人格權編中,對自然人個人信息保護已經做了相應規定,同時明确“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關隐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适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網絡安全法》《APP違法違規收集使用個人信息行為認定辦法》,以及《網絡安全審查辦法》的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中,都或多或少提到過個人信息保護這一話題。《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21-2025年)》中,在提出要加快推進政務數據有序共享一項中,也特别提到了同時要依法保護自然人隐私和個人信息。另一方面,某女子通過網絡預訂酒店遭遇“大數據殺熟”,人民法院判決運營商賠償損失;某知名企業因涉嫌向境外提供不特定社會公衆關鍵信息,可能導緻國家安全受到侵犯,從而被禁止赴美上市等新聞,則是對個人信息保護和網絡安全相關法律法規近期在司法實務中的具現。本次出台《個人信息保護法》很大程度上是水到渠成的應運而生,其中某些基本原則與規範,在之前的法規規章中其實已經提及。
那麼,在《個人信息保護法》中,有哪些尤為與我們百姓生活息息相關,值得我們多加注意的内容呢?
<同意的撤回>
個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加工等一系列處理行為,原則上均以個人的同意為前提。本次《個人信息保護法》還明确規定了,個人有權撤回其以前作出的同意,個人信息處理者也應當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同時,除非是必要條件,信息處理者不得因為“不同意”或“撤回同意”,拒絕提供産品或服務。
<禁止大數據殺熟>
筆者認為,本法明确規定了大數據殺熟的違法性,此系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一大重要舉措,是尤為鮮明的亮點。
第二十四條規定
“個人信息處理者利用個人信息進行自動化決策,應當保證決策的透明度和結果公平、公正,不得對個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過自動化決策方式向個人進行信息推送、商業營銷,應當同時提供不針對其個人特征的選項,或者向個人提供便捷的拒絕方式。
通過自動化決策方式作出對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的決定,個人有權要求個人信息處理者予以說明,并有權拒絕個人信息處理者僅通過自動化決策的方式作出決定。”
對于身處的自動化決策網絡的個體消費者而言,運營方應提供便捷的選項,使得消費者可以拒絕自動化決策的結果,且即使消費者選擇接受自動化決策,運營方亦不得進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強化對敏感信息的保護>
數據處理信息的過程,既有對信息權屬人影響較小的一般信息,亦會存在對其工作、生活、權益保護等方面具有特别價值的信息,立法者已經敏銳意識到在大數據時代,應對兩者做區分對待,更應将後者視為敏感信息,進行特别的保護。
根據《個人信息保護法》,對于敏感信息的概念定義為:一旦洩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導緻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産安全受到危害的個人信息。同時列舉了:生物識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醫療健康、金融賬戶、行蹤軌迹以及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個人信息等具體項。
對于敏感信息,《個人信息保護法》規定更為嚴格的授權條件和處理規範,同時,對于公民個人來說,也要更為注意對此類個人信息的自我保護和保密意識。
<個人權利>
根據《個人信息保護法》,作為信息權屬人,個人對信息的處理享有知情權和決定權,具體包括但不限于查閱、複制,要求更正、删除或解釋說明等。如果個人認為自己的信息受到了侵犯,除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之外,還可以采取向網信部門舉報投訴的方式。
<最後的思考>
于我國而言,根據法定程序出台法律并從中央下發到地方,并不是一件難事。難題在于具體實施過程中可能會發生“下有對策”與“過猶不及”。筆者認為,對個人信息的收集、處理等行為并非是洪水猛獸,即使是基于商業目的而采取的大數據算法等手段,其本質上也是建立在民事活動的平等自願原則上産生的科技營銷方法,合理的運用有利于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在對個人信息保護予以高度重視的同時,不宜因噎廢食,片面強調個人信息的保護而破壞正常民事活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另一方面,《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特别指出“國家機關處理個人信息的活動,适用本法;本節有特别規定的,适用本節規定。”“ 國家機關為履行法定職責處理個人信息,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程序進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職責所必需的範圍和限度。”即政府處理個人信息亦同樣要遵循本法确定的基本原則,在法定的權限、目的内依程序進行。在個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存儲方面,政府機關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和公權力的使用,相對于一般的商業機構而言,實際上是絕對的“壟斷”地位。由于政府機關性質不同于一般的商事主體,對于公民個人而言,個人信息如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受到濫用或侵害,其憂患與損失遠勝于商業機構的營銷行為。如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系統中出現對個人的人格侮辱性評價,某地将不參加核酸檢測作為失信信息錄入公共信用歸集和服務平台等其實也是廣義上的個人敏感信息處理活動,部分也會引發熱議。從現實情況來看,行政活動中對個人信息的不當使用危害性和社會影響遠大于商業活動,但規制效果和規範力度卻遠不及對商業活動中的個人信息處理者的規制,雖确有複雜客觀因素影響,但官火明燈的結果并不利于法的正确施行。或言之,此亦是《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21-2025年)》中将“健全行政執法工作體系,全面推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含義之一。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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