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單位拟錄用一名重要崗位員工,在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上有員工履行保密義務的約定,該拟錄用員工提出,約定員工保密義務可以,但應當明确具體的保密期限,比如離職後幾年,不應當無期限承擔保密義務。該員工還舉例說,江蘇地區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員工有脫密期的具體規定。對這個問題,單位應該如何回複?
在實務中,經常遇到用人單位一方來與筆者讨論,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對保密義務(即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義務)約定期限的問題,有的單位認為對于保密義務需要限定一個固定期限,至于期限長短,不一而足。類似本文問題中勞動者主動提出保密義務應當明确期限的,并不多見。這促使筆者寫下本文,談談自己的看法。
毫無疑問,由于各方身份不同,所代表利益不同,會産生不同的考慮。作為産生商業秘密的用人單位,總是希望員工能積極履行保密義務,保密義務期限越長越好;而作為保密義務履行一方的勞動者,為了減輕自己的義務,自然希望保密義務的期限越短越好。
那麼,保密義務到底該不該限定期限呢?
關于商業秘密,《反不正當競争法》第九條将商業秘密定義為不為公衆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知識産權。知識産權是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的權利:(一)作品;(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業秘密;(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七)植物新品種;(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涉及商業秘密的其他規定還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幹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不正當競争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等。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産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在勞動法律領域,需要履行保密義務的主體是知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
從現行法律法規來看,并沒有關于商業秘密的保護期限的規定,這是由于商業秘密的本身特點所決定的。商業秘密沒有期限的限制,隻要對權利人有價值,就應當一直受到保護,除非被公開或不再具備商業秘密屬性的。
筆者堅持認為,保密義務作為勞動者對用人單位忠實原則的體現,是一種法定義務。即便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事項,抑或沒有簽署保密協議,亦未有保密制度對勞動者保密的相關行為進行規定,但隻要勞動者知悉了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就負有保密義務,直至該商業秘密已不屬于商業秘密為止,或用人單位豁免其保密義務。
因此,對于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而言,不僅在其任職期間需對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進行保密,在其離職後也仍負有保密義務。在實踐中常有勞動者認為離職後,就不再受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約束了,就不再對用人單位負有保密義務了,這顯然是一種錯誤的認識。
實踐中還存在一種誤解,即認為勞動者在離職後履行保密義務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而這一誤解産生的來源,筆者揣測或與《勞動合同法》關于競業限制規定有關。根據《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但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于是有人就認為,既然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兩年,那麼勞動者應履行保密義務的期限也不能超過兩年,與原用人單位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屆滿後,保密義務也就随之終止了。顯然,這種認識是也是錯誤的,除非競業限制協議明确約定了保密期限與競業限制期限一緻,否則保密義務并不會随競業限制期限屆滿而解除。
本文開篇問題中勞動者提到的脫密期,筆者認為也不可作為保密義務應當限定期限的理由。
《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産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其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以及提前通知期内的崗位調整、勞動報酬作出約定。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六個月。”所謂脫密期,是用人單位對于涉密勞動者在離職前可以調整勞動者崗位,讓勞動者離開涉密崗位,以減少勞動者對用人單位商業秘密進一步知悉的範圍和程度,從而達到保護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目的。脫密期最長為六個月。但需要明确的是,脫密期是法律賦予用人單位單方的一項權利,用人單位可以選擇适用或不适用脫密期,這并不意味着勞動者對于已經知曉的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保密期限最長就是六個月。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不适宜對保密義務設定期限,一來是法律上對保密義務并沒有任何期限的規定;二來是對用人單位而言,在不确定其商業秘密何時會公開的情形下,要求勞動者對知曉的商業秘密始終承擔保密義務,履行保密義務的期限與商業秘密的存續期限一緻,這是法律賦予用人單位的權利,也是保護其商業秘密所必需的。在保密協議中約定固定保密期限,尤其是很短的保密期限,對商業秘密的保護而言,顯然是不利的。建議的做法是,在保密協議中約定保密義務的期限為長期,直至該等保密信息不再屬于商業秘密時為止,或者不約定期限條款,按照法律規定執行。
作者:袁良軍律師/江蘇常聞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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