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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房屋贈與子女保留居住權

情感 更新时间:2024-07-03 14:33:05

離婚後房屋贈與子女保留居住權?南都訊 記者趙青 通訊員王彥蘊 梁豔華 父母離婚後将共有房産過戶給孩子,約定一方能永久居住,這樣的約定是否能辦理居住權登記?近日,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關于居住權的案件,接下來我們就來聊聊關于離婚後房屋贈與子女保留居住權?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參考一二希望能幫到您!

離婚後房屋贈與子女保留居住權(離婚約定房屋歸女兒)1

離婚後房屋贈與子女保留居住權

南都訊 記者趙青 通訊員王彥蘊 梁豔華 父母離婚後将共有房産過戶給孩子,約定一方能永久居住,這樣的約定是否能辦理居住權登記?近日,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關于居住權的案件。

夫妻離婚約定将房屋過戶給女兒男方擁有居住權卻被前妻換門鎖

王先生和潘女士于2003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兒小王。2015年,二人因感情不和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願意将共有的某房産産權轉給女兒小王所有,在離婚後将房産轉至女兒名下,上述房屋王先生仍擁有居住權、居住到終老等。

離婚後,王先生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到2017年自願搬離了涉案房屋。後來王先生發現房屋被潘女士換成了電子密碼鎖,且不願将密碼告知,導緻其不能使用房屋。

王先生遂向我院提起訴訟,要求确認其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權;要求潘女士及小王向其交付房屋鑰匙及可長期使用的電子入門密碼,并要求潘女士及小王協助配合其到不動産登記管理部門辦理涉案房屋的居住權登記。

前妻稱前夫因再婚自願搬離房屋應視為自動放棄房屋居住權

潘女士及小王答辯稱,不同意王先生的訴訟請求。《離婚協議》簽訂時僅約定王先生擁有居住權,并沒有約定要為其辦理居住權登記。

居住權是《民法典》的規定,雙方在2015年達成的房屋居住約定不符合居住權的性質,《民法典》無法律溯及力。且認為王先生是因再婚重組家庭自願搬離房屋,應視為其已自動放棄房屋居住權。

法院查明,潘女士曾在2019年起訴王先生,請求王先生履行《離婚協議書》内容,協助其将涉案房屋全部産權過戶至小王名下。

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潘女士、小王共同表示,因離婚手續已辦理完畢,已具備将房産贈與小王的條件,且房屋過戶後王先生的居住權并不受影響,可随時回家居住,故王先生、潘女士理應履行贈與。

該案遂判決涉案房屋所有權歸小王所有。其後涉案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小王名下。

案件的民事判決所述,“男女雙方基于離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産處分給子女的行為,可視為一種附離婚條件的贈與行為”,同時,該《離婚協議書》亦明确約定“上述房屋男方仍擁有居住權,居住到終老”。

該約定亦應當視為贈與行為所附的另一條件,被告小王作為接受贈與人,清楚知道涉案房屋是附條件的贈與,應當受該條件約束。

依照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确認原告王先生對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權;被告小王應協同王先生前往房地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居住期限自實際登記之日起至王先生死亡之日止的居住權登記手續;兩被告向王先生交付涉案房屋鑰匙及告知其電子鎖密碼。

【法官說法】離婚協議已約定前夫居住權益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信原則

越秀法院法官梁志銘表示,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在物權編中創設居住權這一用益物權,并對其進行了專門規定。涉案的居住權協議雖然形成于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該協議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三條的相關規定,王先生在本案中主張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居住權的相關規定辦理居住權登記,符合法律規定。

潘女士在離婚協議中已經約定了王先生的居住權益,而且其與小王在另案訴訟中也曾表示“王先生的居住權并不受影響,可随時回家居住”。

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信原則,人們應當對自己在民事訴訟中的言詞負責,不得随意作出否定在先言詞的言論或行為,即民事訴訟中的“禁反言”原則。忠于事實,誠信訴訟才是維護自身合法利益的最優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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