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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法律的問題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14 12:29:16

繼承法律的問題(繼承中常見的法律問題)1

上海闵行法院 民事審判庭審判員 吳曉霞

随着我國社會“老齡化”問題日益凸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繼承編在擴大遺産範圍、增加遺囑形式的同時,也為“老有所依”“老有所養”提供了更多選擇。本期,上海市闵行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審判員吳曉霞帶您了解《民法典》中關于繼承的相關要點。

繼承法律的問題(繼承中常見的法律問題)2

01

繼承從何時開始?

繼承的發生往往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根據法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宣告死亡以及意外事件中的推定死亡。

1.宣告死亡分為兩種情形:一是下落不明滿4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二是因發生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2年,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2.意外事件中的推定死亡,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的推定規則,在滿足“相互有繼承關系+同一事件死亡+無法确定死亡時間”的前提條件下,結合輩份關系綜合推定死亡先後順序,進而确定繼承的開始時間。

《民法典》第四十六條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相互有繼承關系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确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繼承人,輩份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

02

遺産的範圍包括哪些?

1.個人合法财産的範圍。遺産指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所有合法财産和法律規定可以繼承的其他财産權益。這裡面包括積極遺産和消極遺産。積極遺産指被繼承人生前享有的财物和可以繼承的其他合法權益,如債權和财産權益等;消極遺産指被繼承人生前所欠的個人債務。

2.婚姻關系中被認定為夫妻一方個人财産的部分,可以作為遺産繼承。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财産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财産:

(一)一方的婚前财産;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确定隻歸一方的财産;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财産。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産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财産。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産,不得繼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條 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産,歸國家所有,用于公益事業;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03

繼承權的取得、放棄與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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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繼承權的取得

繼承權的取得有四種方式:法定取得、遺囑取得、遺贈取得、遺贈撫養協議取得。

法定取得方式包括:法定繼承、代位繼承、轉繼承以及繼承人以外的人酌情分得的繼承。遺囑取得中涉及遺囑的形式、效力、撤回和變更等内容,相較于之前的規定,《民法典》有了新的調整和變化。遺贈撫養協議,則是遺贈人和扶養人之間關于扶養人承擔遺贈人生養死葬的義務、遺贈人的财産在其死後轉歸扶養人所有的協議。一經簽訂,雙方必須認真遵守,如果扶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扶養義務,或者以非法手段謀取被扶養人的财産,被扶養人可以要求解除協議。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遺産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該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Q&A

Q1:父母去世後,孫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自己祖父母的遺産嗎?

A:可以。《民法典》擴大了代位繼承人的範圍,即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可以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但該條僅指被繼承人沒有第一順位繼承人,且第二順位繼承人中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已先于被繼承人去世,此時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甥等)可以代位繼承相應的部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人一般隻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産份額。

Q2:公民可以通過哪些方式立遺囑?

A:為與科技發展水平及社會生活習慣相适應,《民法典》在原有的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公證遺囑基礎上增加了打印遺囑和錄像遺囑兩種新形式。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并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注明年、月、日。

※錄音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口頭遺囑: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消除後,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構辦理。

※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

※錄像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小貼士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繼承法律的問題(繼承中常見的法律問題)4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财産,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将個人财産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将個人财産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并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消除後,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構辦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Q3:各種形式的遺囑之間,效力如何排序?

A:《民法典》取消了公證遺囑“效力最高”的規定,設定了“遺囑最新第一”原則,也就是說2021年1月1日以後,如果存在數份存在沖突的遺囑,将以最後一份遺囑為準。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三款 立有數份遺囑,内容相抵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Q4:什麼情況下遺囑無效?

A:判斷遺囑的效力需要審查以下内容:民事主體的資格、遺囑意思表示是否真實、遺囑形式和内容是否合法等要素。此外,如果遺囑沒有為胎兒或者無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人保留份額的,則相應部分也無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欺詐、脅迫所立的遺囑無效。

僞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無效。

Q5:立了遺囑可以中途變卦嗎?

A:1.用意思表示撤回舊遺囑: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2.用行為撤回舊遺囑:立遺囑後,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内容的撤回。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 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 立遺囑後,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内容的撤回。

(二)繼承權、受遺贈權的放棄

1. 繼承權放棄原則上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具體方式包括明示的放棄和推定的放棄。

2. 明示的放棄:如果明确放棄繼承權的,則該效力可以追溯到繼承開始時;如果是在遺産分割之後,再表示放棄的,放棄的隻能是遺産權利而不是繼承權。

3. 推定的放棄: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産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三)繼承權的寬宥和救濟

Q6:子女虐待父母,情節嚴重,會喪失繼承權嗎?

A: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繼承人有五種情形之一的,喪失繼承權。這裡的喪失繼承權又分為:絕對喪失和相對喪失。根據“寬恕制度”的規定,故意殺害被繼承人及為争奪遺産而殺害其他繼承人兩種為絕對喪失,不可通過寬宥重新取得繼承權,對于其他行為,繼承人确有悔改表現的,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事後在遺囑中将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因此,對于虐待被繼承人的情形,在被寬宥之後,仍有可能獲得繼承權。但寬宥“不适用于受遺贈人”,隻适用于法定、遺囑繼承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二)為争奪遺産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

(四)僞造、篡改、隐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

(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确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後在遺囑中将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喪失受遺贈權。

04

繼承開始後,遺産如何分割

繼承法律的問題(繼承中常見的法律問題)5

(一)先析産

夫妻析産:夫妻共同所有的财産,除另有約定外,遺産分割時,應當先将共同财産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産。

家庭析産:遺産在家庭共有财産之中的,遺産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财産。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産,除有約定的外,遺産分割時,應當先将共同所有的财産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産。

遺産在家庭共有财産之中的,遺産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财産。

(二)分割的幾個原則

1.有利于生産生活需要原則;

2.确認遺産是否具有可分割性,不宜分割的采取折價、适當補償或共有方式處理;

3.保留适當份額,針對胎兒及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要保留必要的遺産;

4.應當清償被繼承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5.繼承人應當本着互諒互助、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産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确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6.被繼承人死亡後,依序按照以下順序處理遺産:第一,遺贈撫養協議;第二,遺囑;第三,法定繼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繼承人應當本着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産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确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遺産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遺産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産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産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遺産,可以采取折價、适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 分割遺産,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但是,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産。

(三)如何具體分配遺産

1.同一順位的繼承人繼承遺産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2.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産時,應當予以照顧;

3.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産時,可以多分;

4.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5.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可以分給适當的遺産;

6.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可以分給适當的遺産。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産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産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産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産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适當的遺産。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四)誰來分割遺産

在遺産數額較多、種類龐雜且債權債務并存等情形下,為确保遺産得到妥善管理、順利分割,《民法典》增加遺産管理人制度,可以有效減少各方矛盾沖突,更好地保障繼承人、債權人的利益。

繼承法律的問題(繼承中常見的法律問題)6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繼承開始後,遺囑執行人為遺産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産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産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産管理人。

來源:上海市闵行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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