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分居協議,是指夫妻雙方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前提下,就終止夫妻同居義務所達成的書面協議。英美國家普遍都承認分居協議的效力,允許夫妻雙方在律師的幫助下,就當事人婚姻财産和其他财産的劃分,婚姻債務的償還達成協議,并就夫妻間的撫養方式,撫養費的數額,子女撫養,監護等問題達成協議并經法院批轉,同時還要決定家庭的住址,保險範圍,養老計劃,退休計劃,納稅計劃以及當事人解除婚姻關系相關的其他問題。分居協議在目前我國婚姻家庭法律事務中也出現的越來越多。
一、分居的概念及背景
分居,亦稱别居或分床分食制度,是指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終止夫妻同居義務的法律制度。法律上的分居由兩個要素構成:一是在客觀上夫妻共同生活的廢止,夫妻雙方完全分開生活;二是夫妻一方或雙方在主觀上有分居生活的意願,即在主觀上拒絕夫妻共同生活。因而,僅有夫妻分居生活的客觀事實,尚不足以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分居。
現代西方國家認可的分居,大體可分為三種形式:其一,裁判分居,指婚姻當事人向法院請求并經法院裁決而分居。裁判分居的原因一般與離婚的原因相同。其二,協議分居,指夫妻在婚姻關系期間以協議約定分居及有關分居時的權利義務。英美法系國家除裁判分居外,還認可協議分居制度,而大陸法系國家則多不承認夫妻間的協議分居。其三,事實上的分居,指配偶間雖未經司法認可,但事實上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狀态。事實分居須具備客觀的分居狀态和主觀上的分居願望兩個要件。
外國法律對分居法律後果的規定主要涉及以下五個方面:
(一)暫時免除夫妻之間法律上的同居義務,在此期間雙方個别居住,即使仍在同一屋檐下生活,也無須共同處理家庭事務,不存在夫妻性生活,除非雙方自願,一方不能強迫;
(二)終止夫妻之間原有的家事代理權,但如果第三人不知情,該夫妻仍負有連帶責任;
(三)分居時的财産制為分别财産制,以杜絕對外交易的困擾,保護善意第三人;
(四)法律上的夫妻扶養及子女撫養義務不能免除;
(五)關于未成年子女的親權(監護)和撫養準用離婚後的親權及撫養的相關規定。
二、我國增設分居制度的意義
(1)完善婚姻立法。目前,《婚姻法》第32條将分居列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體情形,而除此之外卻無任何法律有關于分居制度的具體規定,确立了分居制度,不僅可以為離婚法定理由的分居提供認定的客觀标準,這對于純粹因個性不合或因為收集不到證據或舉證困難的配偶欲獲得離婚判決尤其重要,而且還可以為分居的認定提供法律依據,使我國的婚姻立法走向完善和成熟。
(2)有利于避免草率離婚。規定分居制度,允許意圖離婚的當事人依法定程序在一定期間分居。有利于其在分居期間理性地思考婚姻的存續,并審慎地作出離婚與否的決定。分居可讓雙方暫時分離,各自冷靜,避免不必要的沖突,并反省除離婚外,是否有其他解決的途徑。同時可以使當事人事前體驗離婚後所必須面臨的單獨生活及有關子女撫養安排等問題,評估自己是否有辦法适應離婚後的生活。
(3)可以為受家庭暴力侵害的當事人提供合法的規避途徑。現行《婚姻法》雖然明文禁止家庭暴力,并給受害者以适當的救助,但現行法律對受害人的保護措施尚不健全,儀能發揮勸阻及短暫隔離的作用,無法杜絕施暴者嗣後繼續實施暴力行為。分居制度則可以解決這一難題,受害配偶可以借助分居制度,在一定時期内擺脫婚姻暴力的侵害。
(4)有利于協調分居期間的财産關系。不論是法院判決不離婚,還是夫妻雙方自行分居,往往都會産生一些不良後果,如搶奪或隐匿财産,不履行對配偶的扶養義務,不承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和監護責任等等。現行夫妻财産制是婚後所得共同制,基于這一制度,夫妻在分居期間,如對财産無約定,則實行婚後所得共同制。而在分居期間,夫妻間的相互扶助的義務不僅處于中止狀态,其财産關系也處于分離狀态。而将分居期間所得的财産一律視為共有财産,不僅有悖于公平原則,而且有礙于對當事人财産權益的充分保護。設立分居制度,在立法上明确規定夫妻分居以後的法律後果,各自的權利義務,分居以後的夫妻财産制等,則不僅可以減少夫妻矛盾,避免夫妻關系進一步惡化,而且還為離婚時的财産處理提供了便利,減輕法院審理案件時的難度。
(5)為離婚案件的審理奠定客觀标準和基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已将夫妻分居滿2年或經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後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夫妻義務的,視為感情确已破裂,可準予離婚。但在司法審判實踐中,當事人在以上述理由訴請離婚時,必須負舉證的責任。而在現實生活中夫妻是否分居且分居時限長短,純屬個人隐私,當事人通常無法舉證,從而使認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準陷于非客觀性的境地,阻礙離婚案件的公正審理。倘若規定分居制度,即可為當事人的分居提供了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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