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勞動合同法第42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其中第(四)小項表述為,女職工在孕期、産期、哺乳期的。可見,如果産假人員在産假内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則用工單位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在産假結束直至一年的哺乳期内都不可以依據第40條、第41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隻能“續延”,直至哺乳期結束。在滿一年的時候用工方可通知該員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如果該員工存在勞動合同法39條規定的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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