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破産法》沒有規定強制的執行期限,而是交由各方當事人通過重整計劃協商确定,如果債權人願意接受一個很長的執行期限,合法并且不損害社會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法律沒有必要禁止。
根據我國《破産法》規定,重整計劃的執行不屬于重整程序,法院不可能也沒有能力派專門的法官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因此,規定由管理人監督。
但是,由于管理人監督債務人執行重整計劃需要一定的成本,如果監督期限過長,就會加大重整成本,損害債權人利益,所以最好是在重整計劃中明确監督期限,給債權人一個合理預期,不必在表決重整計劃時對監督成本的不确定性産生憂慮。需要指出的是,監督期限是指在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管理人的監督期限,一般要短于或者等于執行期限。
因為一般來說,重整措施會在重整計劃得到批準後即着手實施,例如債轉股、企業合并、分立等,管理人監督的正是這些關鍵措施的實施情況,至于一些債權的分期償還,完全可以由債權人自己監督債務人履行,債務人不履行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重整計劃或者向法院申請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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