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制度的意義:
1、法律規定的整頓範圍過窄,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而在現代企業制度下,應以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重整的主體。
2、法律規定整頓申請由被申請破産的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提出,整頓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主持,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現代公司天然就是一個無主管部門的企業,企業如何提出整頓申請,法律有待于完善。
3、按法律規定,和解和整頓兩種制度是合在一起的,整頓依賴于和解,和解離不開整頓。和解達不成協議,整頓就無法進行。這種将和解與整頓扭合在一起的規定,限制了整頓作用的發揮。
4、法院在整頓中處于被動地位,必須依賴于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草案,而自己不能獨立判斷是否應進行整頓。
5、法律規定的整頓制度不夠規範,未設立整頓監督人、整頓人及關系人會議,整頓方案應具備的具體内容也未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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