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意見》第十七條的規定,有關組織指定監護人既可以書面形式通知,又可以口頭形式通知被指定人,而無須同時通知其他當事人或其它有關組織。
這是因為:
(一)根據《意見》第十九條的規定,隻有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才有提起訴訟的權利,而其他當事人沒有這種權利;
(二)有關組織之間都是并列關系,某一組織無須經過其他有關組織的同意,也不需要經過協商,便能作出指定的決定。
這就決定了指定監護人的形式隻需某一有關組織依照《民法總則》規定的原則予以指定,并書面或者口頭通知被指定人即可。
《民法總則》規定的指定監護的權力機關,是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指定監護可以用口頭方式,也可以用書面方式,隻要指定監護的通知送到被指定人,指定即成立。被指定人不服指定的,可在接到指定通知次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裁決。指定監護被指定人未提起訴訟時,自收到通知後滿30天後生效;在提起訴訟時,自法院裁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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