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後,對于其生效之前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确定的行為是否适用的問題。
關于我國《刑法》溯及力的問題,第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适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也就是說在刑法的溯及力上,我國采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作為禁止刑法溯及既往的例外。新法對其頒布施行前的行為,原則上沒有追溯的效力。但是,當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處罰較輕時,則可以适用新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适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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