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勞動法》第二十六條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除此之外,解除勞動合同賠償的标準根據勞動者的工作年限和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工資計算經濟補償金;
如果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經濟補償金标準的二倍支付經濟賠償金。
【法律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緻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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