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辯論的權利。
(2)有申請法院調解的權利。
(3)對法院的判決不服有提起上訴和申訴的權利。
(4)有自行和解的權利。
(5)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6)有委托代理人代為訴訟的權利。
(7)有申請案件承辦人及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回避的權利。
(8)有提供證據的權利。
(9)有查閱庭審材料的權利。
(10)有複制庭審材料和法律文書的權利。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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