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内的安全保障義務緻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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