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系舉證問題的規定是:
1、《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發生勞動争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争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第三十九條,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争議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争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六條,在勞動争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争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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