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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的情節如何認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20 05:15:03

立功的情節如何認定(關于立功的認定)1

立功與自首,作為法定從輕處理情節,在刑法中放在同一章節,條文相接;在具體法律适用上,司法解釋也好,相關文件也罷,往往也是放在一起的。本文作者在整理了《關于自首的認定,幹貨都在這裡了》後,順便也對司法解釋(解釋性文件)、《刑事審判參考》中涉及立功的規定、案例作了整理與分析。現分享給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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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立功,刑法是這樣規定的:

刑法第六十八條 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根據此條規定,立功包括兩種情形:一般立功重大立功。成立一般立功,要求檢舉、揭發犯罪行為;成立重大立功,刑法沒有明确規定,區别一般立功,應當是指檢舉、揭發重大犯罪行為。

2

關于一般立功中的“檢舉、揭發犯罪行為”,最高法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1998年5月9日,以下簡稱《解釋》)第5條規定了5種情形:

1.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

對于揭發與本人犯罪行為具有某種關聯性的他人犯罪行為是否屬于揭發型立功中的“他人犯罪行為”,要具體分析:

共同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為,不能認定為立功;

具有對合關系的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為,不構成立功(《刑事審判參考》第714号案例);

基本犯揭發連累犯的,如盜竊犯揭發銷贓犯的,不能認定為立功;

連累犯揭發基本犯,如果主觀上确定性明知,如洗錢罪、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窩藏、轉移、隐瞞毒贓罪等,不能認定為立功。反之,如果主觀上概括性明知,如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等,應當認定為立功。(《刑事審判參考》第499号案例)

2.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

關于“立功線索”的具體認定,最高法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幹具體問題的意見(2010 年12 月22 日,以下簡稱《意見》)第4條明确了司法實踐中常見的三種不能認定的“假立功”情形。具體包括:

(1)【非法獲得的線索】犯罪分子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後與律師、親友會見過程中違反監管規定,獲取他人犯罪線索并“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2)【依職責獲得的線索】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辦犯罪職務活動中掌握的,或者從負有查辦犯罪、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處獲取的他人犯罪線索予以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3)【非本人提供的線索】犯罪分子親友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機關提供他人犯罪線索、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認定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

上述三點,兩高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幹問題的意見(2009 年3 月12日,以下簡稱《兩高意見》)第二條給予了繼承,并進一步明确:

立功必須是犯罪分子本人實施的行為。據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應當指明具體犯罪事實;據以立功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于偵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實際作用。必須經查證屬實。

總結起來,就是“立功線索”必須依法獲得 本人提供 職責例外 查證屬實

3.阻止他人犯罪活動。

“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必須是在當場,有特定的時間、空間的限制。“阻止”在行為方式上并不要求一定是有高度人身危險的激烈對抗,也可以是較為和緩的勸告、說服,或者是向司法機關告發等。不但要求有“阻”的行為,還要求有“止”的效果,即他人的犯罪活動停止,或者在特定時空内不再繼續,或者法益受侵犯的狀态或結果及時得到控制或消除。阻止他人犯罪活動,他人因未達刑事責任年齡而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人的阻止行為仍構成立功。

(《刑事審判參考》第707号案例)

4.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具體認定,《意見》第5條明确了4種情形:

(1)【約至指定地點抓獲】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的;

(2)【當場指認辨認抓獲】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當場指認、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隐匿信息抓獲】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的。

當然,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征等基本情況,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聯絡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機關據此抓捕同案犯的,是不能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的。

如果能夠如實供述共同犯罪罪行的,可以認定為自首或坦白。如果在被告人如實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基本情況的情形下,公安機關仍不能抓獲同案犯,被告人又積極提供其他線索、情況,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的,則應認定為立功或重大立功。換言之,被告人交代了同案犯的罪行和基本信息,又提供了司法機關無法通過正常工作程序掌握的有關同案犯的線索,而司法機關正是通過該線索将同案犯抓獲歸案的,那麼,不論被告人是否帶領公安機關前往現場抓捕,都應當認定其行為對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起到了必要的協助作用,構成立功。(《刑事審判參考》第711号案例)

綜上,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構成立功的,須同時具備三個要件:犯罪分子本人(《刑事審判參考》第713号案例) 歸案以後(歸案以前的協助行為不算) 客觀上确實起到協助作用(《刑事審判參考》第249、334、607、720号案例) 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被抓獲(如果由于司法機關自身的原因或者失職行為,未能将同案犯抓獲的,責任不在被告人,可以認定為立功)。

實踐中,

帶領偵查人員抓捕同案犯未果後電話勸說或者陪同自首的,隻要有實質協助作用,可以認定為立功表現(《刑事審判參考》第331号、708号案例)。

僅有供述行為并不構成立功情節,隻有協助例如帶領或者電話指引司法機關抓獲時,才能依法認定為立功(《刑事審判參考》第709、801号案例),但是向司法機關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點、電話号碼等線索十分清楚沒有必要“帶捉”,且司法機關據此抓獲了同案犯的,亦可以認定為具有立功表現(《刑事審判參考》第331号案例)。

帶領公安人員抓捕同案犯,未指認同案犯及其住處的,不認定為立功(《刑事審判參考》第712号案例)主動交代獲悉的同案犯的關押場所并予以指認的,構成立功。(《刑事審判參考》第711号案例)

協助行為對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并不影響立功的成立。隻是在認定構成立功的前提下,在決定是否給予被告人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時,應當予以考慮的因素。已歸案的犯罪分子協助司法機關穩住其他犯罪嫌疑人從而使該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機關順利抓獲的情形,完全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意旨,應當認定為立功。(《刑事審判參考》第438号案例)

雖然行為人檢舉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點是其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對戶籍所在地的情況亦已掌握,但隻要其提供的線索對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起到實際幫助作用,依法應當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獲取的線索來源沒有利用其查禁犯罪的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利用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依法可認定為立功。(《刑事審判參考》第607号案例)

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上有立功的願望,客觀上也有提供線索或協助抓捕的行為,但如果沒有産生實際效果的,也不能認定為立功。如果被告人告知親屬的線索并不準确,親屬是根據其他線索将犯罪嫌疑人抓獲并扭送公安機關,或被告人将不準确的線索提供給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是根據被告人親屬提供的其他線索抓獲了犯罪嫌疑人,在這些情形下,雖然被告人也有提供線索的行為,但因該行為對抓獲犯罪嫌疑人沒有産生實際作用,故不能認定被告人構成立功。(《刑事審判參考》第538号案例)

5.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實踐中,認定此情形下的“立功”,必須注意是“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隻有“一般表現”的,不能認定。

對那些已經偵破或犯罪嫌疑人巳被抓獲的案件,如果行為人檢舉或提供的線索對司法機關進一步搜集證據、對案件的追訴和審判起到至關重要的協助作用的,可以以“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情形來依法認定為立功。向監管人員提供他人串供字條的行為,雖是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行為,但未達到“突出表現”的程度。(《刑事審判參考》第710号案例)。提供線索并協助查獲大量案外毒品,但無法查明毒品持有人的,可以認定為“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構成立功。(《刑事審判參考》第753号案例)

3

與一般立功相應,“檢舉、揭發重大犯罪行為”顯然是指以下5種情形(《解釋》第7條):

1.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

2.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

3.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

4.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5.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其中,“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準,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内有較大影響等情形。(《解釋》第7條第2款)

4

關于立功線索的“查證屬實”,《意見》第6條明确了5種情形:

(1)【審理期間提出線索的】被告人在一、二審審理期間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該線索内容具體、指向明确的,應及時移交有關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2)【提出線索未能及時查證的】偵查機關出具材料,表明在三個月内還不能查證并抓獲被檢舉揭發的人,或者不能查實的,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證結果。

(3)【查證不實又重複提供的】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不屬實,又重複提供同一線索,且沒有提出新的證據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證。

(4)【揭發犯罪未進入審判程序的】根據被告人檢舉揭發破獲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審判結果,應當依據判決确認的事實認定是否查證屬實;如果被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進入審判程序,可以依據偵查機關提供的書面查證情況認定是否查證屬實。

檢舉揭發的線索經查确有犯罪發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構成重大立功,隻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獲歸案的,對可能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餘地,對其他被告人原則上應酌情從輕處罰。

(5)【檢舉揭發犯罪法定不究或從輕的】被告人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抓獲的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責任、不起訴、終止審理的,不影響對被告人立功表現的認定;被告人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抓獲的人的行為應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但因具有法定、酌定從寬情節,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或者更輕刑罰的,不影響對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現的認定。(《刑事審判參考》第1036号案例)

據上,法院認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協助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現,必須以有權機關确認被抓獲的人是否涉嫌犯罪為基礎,如果被抓獲的人不具有犯罪嫌疑,或者開始雖被列為犯罪嫌疑人,但法院在對被告人作出裁判前,被抓獲的人的犯罪嫌疑被解除,則被告人不具有或開始雖有但随後又喪失了構成立功的條件。如果認定後,又有證據發現認定錯誤的,隻能依照法定程序再作相應的處理,如二審改判或提起再審。

5

關于自首、立功證據材料的審查,《意見》第7條給予了明确:

人民法院審查的自首證據材料,應當包括被告人投案經過、有罪供述以及能夠證明其投案情況的其他材料。投案經過的内容一般應包括被告人投案時間、地點、方式等。證據材料應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單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員簽名。

人民法院審查的立功證據材料,一般應包括被告人檢舉揭發材料及證明其來源的材料、司法機關的調查核實材料、被檢舉揭發人的供述等。被檢舉揭發案件已立案、偵破,被檢舉揭發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公訴或者審判的,還應審查相關的法律文書。證據材料應加蓋接收被告人檢舉揭發材料的單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員簽名。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證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規範、不全面的,應當由檢察機關、偵查機關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補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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