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應對單位的調崗行為,除已簽訂的勞動合同有明确約定或者雙方就崗位調動達成一緻,否則不能随意調整勞動者的崗位;如單位迫于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得不進行調崗,公司應與勞動者協商工作崗位的調整,否則員工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緻,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内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緻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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