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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美國進口魚肝油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19 23:3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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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美國進口魚肝油(進口跨境食品含有魚肝油)1

關于美國進口魚肝油

北京互聯網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京0491民初474号

原告:巫某,男,1983年出生,漢族,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朝陽區。

被告:深圳市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華區大浪街道。

法定代表人:謝某,行政經理。

原告巫某與被告深圳市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貿易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後,依法适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巫某、被告某貿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謝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巫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決某貿易公司向巫某退還貨款2621.8元;2.請求法院判決某貿易公司向巫某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26218元;3.請求法院判決某貿易公司承擔案件訴訟的相關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巫某基于生活需要,使用巫某淘寶帳号×××進入某網站平台,在某貿易公司于該平台開設經營的店鋪購買到澳大利亞進口的“**IN選”“澳洲某品牌魚油某品牌魚油嬰幼兒鳕魚油90粒寶寶魚肝油4個月以上”食品,共30瓶,并使用巫某實名認證的支付寶帳号付款,消費金額2627.8元,購買訂單号為:26867670460994****;商品由某貿易公司通過某快遞物流從深圳閃電發貨,并送貨至巫某的收貨地址(北京市朝陽區)。2018年12月6日巫某查詢得知,涉案産品含有魚肝油(英文名:codliveroil)屬于藥品,無論是否屬于進口也需要有保健食品或藥品批準注冊才能安全食用,巫某于當天向“深圳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咨詢舉報投訴服務平台”進行投訴;2018年12月10日巫某要求某貿易公司提供産品進口的清單關和檢驗合格證明,但某貿易公司網店的客服未回複;某貿易公司銷售的涉案食品沒有保健食品和藥品标識,應屬于普通食品,但在涉案普通食品中含有藥品魚肝油(英文名:codliveroil),如果沒有相關國家權威的許可銷售批文或批準銷售證明,某貿易公司銷售涉案食品違反食品安全法。在産品實物的成分表顯示“eachcapsulecontains:cod-liveroil275mg”,經百度翻譯的結果為:“每個膠囊含有:魚肝油275mg”;在《中國藥典》2015年版第686頁關于藥品“魚肝油”的英文名亦為“codliveroil”。根據2015年發布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禁止生産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産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産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産的食品;”和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生産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以及國衛辦食品函〔2014〕297号公開文件《國家衛生計生委辦公廳關于魚肝油相關問題的複函》中的規定:“魚肝油是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的物品,在我國無傳統食用習慣,不屬于普通食品。”魚肝油不屬于食藥同源和新食品原料的物品;涉案食品用非食品原料(藥品:魚肝油)生産成普通食品或在普通食品中添加藥品,然後進口到國内銷售,并且沒有食品合格證明,顯然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八條中禁止生産經營此類普通食品的規定;同時某貿易公司的銷售行為也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九十二條和第九十七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食品的生産者與銷售者應當對于食品符合質量标準承擔舉證責任。認定食品是否合格,應當以國家标準為依據;沒有國家标準的,應當以地方标準為依據;沒有國家标準、地方标準的,應當以企業标準為依據。食品的生産者采用的标準高于國家标準、地方标準的,應當以企業标準為依據。沒有前述标準的,應當以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為依據。”2014年3月15日,中央電視台3**晚會報道《魚肝油違規制成嬰幼兒食品多吃有害》,很多商家都是國内帖牌生産超量魚肝油成分的相關魚肝油産品;涉案魚肝油食品很可能也是由國内廠家冒牌生産,因為合法進口渠道查驗相對嚴格。涉案食品不但沒有中文标簽,沒有檢驗合格證明,而且違法含有藥品;某貿易公司作為進口食品銷售企業,應當熟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标準和相關的法律法規,對前述規定應當明知;未盡到應有的食品檢驗義務,即構成明知故犯的過錯行為,從而給消費者帶來無法預計的健康安全隐患,應當承擔完全責任,并停止銷售和銷毀涉案食品。巫某購買的涉案食品屬于進口後在國内倉發貨的現貨食品,某貿易公司并未限制或排除個人購買,巫某與某貿易公司的買賣關系合法有效,此案适用于《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産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生産不符合安全标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産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标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條規定:“食品生産經營者對其生産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食品生産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标準從事生産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衆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為消除健康安全隐患和維護巫某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某貿易公司支付巫某價款十倍的賠償,另請求某貿易公司下架銷毀相關同類産品,并加強食品安全把關,望法院予以支持。

某貿易公司辯稱,一、巫某從某貿易公司電商平台分别多次購買某品牌魚油膠囊訂單号為:

1.27184662695894****;數量50瓶;金額:4339.25;日期18年11月21日;

2.27015603310694****;數量50瓶;金額:4339.25;日期18年11月19日;

3.26867670460994****;數量30瓶;金額:2627.8;日期:18年11月17日;

4.26832963325394****;數量20瓶;金額1751;日期:18年11月16日;累計150瓶,貨款價值13057.3萬元。

巫某從廈門思明區澳樽源食品經營部電商平台多次購買某品牌魚油膠囊訂單号為:

5.23413190720894****;數量30瓶;金額;2550;日期2018年10月3日;

6.21470999124194****;數量30瓶;金額;2550;日期2018年9月6日;

7.20927160730194****;數量30瓶;金額2550;日期2018年8月28日;

8.20690787268494****;數量1瓶;金額97;日期2018年8月23日;累計91瓶,共計金額:7747元。

巫某從深圳市某實業有限公司電商平台購買某品牌魚油膠囊訂單号為:

9.26840064260394****;數量20瓶;金額1783;日期2018年11月16日。數量20瓶,金額:1783元。

涉案商品規格為1瓶/90粒,使用方法為每日一粒,保質期為3年,連續食用5瓶,其他剩餘均超出保質期作廢。巫某短時間内多次在某貿易公司平台和其他平台累計購買同一産品數瓶,通過同一方法向法院起訴要求巨額賠償,證明巫某行為目的非生活需要,不是普通自然消費者,而是以惡意購買訴訟的職業索賠人。巫某并非我國食品安全法的保護對象,系以牟利為目的的惡意訴訟的職業索賠人。

二、巫某稱,魚肝油是《中國藥典》記載的藥品,沒有權威性和科學性,稱涉案商品中添加了藥品的主張沒有依據。我方不認可該商品是藥品。

三、該商品進口海關編碼檔案:210690****;我司持有合法營業執照,具有合法經營的主體資格,所銷售的商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法律規定,經中國海關出入境嚴格檢驗檢疫進口。擁有正規進口報關建議資質。

四、我方銷售的是跨境産品,本身沒有中文标簽,且在商品購買頁面有詳細的文字介紹。突出産品屬于跨境商品無中文标簽,詳細告訴使用方法,并且使用加粗醒目文字注明:“請購買前仔細閱讀本文,下單購買即默認同意本文告知内容。此産品是境外産品,所有沒有中文标簽和使用說明,需自行翻譯。您所購買的商品符合的品種,健康,安全,衛生,環保,标識等标準可能與我國質量安全标準有所不同,所以在使用過程中可能産生的危害,損失或者其他風險将由您個人承擔。”巫某下單即達成協議,符合網上交易規則。

五、巫某通過手機短信以舉報投訴為由惡意要挾商家賠償,如果同意賠償則撤銷投訴。長期通過同一手段向北京互聯網法院提起惡意訴訟,此行為已經嚴重違反法庭開庭開篇告知内容(不得濫用司法資源惡意訴訟)。其惡意濫用司法資源,以牟利為目的訴訟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德倫理,違反社會公序良俗。巫某無理要求不應得到鼓勵支持。綜上所述,我公司為合法銷售該産品,且在銷售之前有明确責任聲明,并且展示産品性狀、性質,與巫某達成協議後進行網絡交易。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1月17日,巫某使用其注冊的淘寶會員名×××在某網站平台某貿易公司經營的店鋪購買“澳洲某品牌魚油某品牌魚油嬰幼兒鳕魚油90粒寶寶魚肝油4個月以上”共30瓶,貨品總價2627.8元,運費6元。訂單号碼26867670460994****,某貿易公司通過某快遞于當日在深圳發貨,運單号碼7009113626****,巫某于2018年11月27日收到貨物,收貨地址:北京市朝陽區,收貨人“小馬”。

巫某與某貿易公司此次交易的快照顯示詳細信息共五部分,分别是發貨方式、公司介紹、授權文件、正品及售後保障、中文産品介紹。其中授權文件部分展示有授權書、授權文件、采購發票、空運單、報關單、檢驗檢疫單等照片,并在該部分注明“請購買前仔細閱讀本文,下單購買即默認同意本文告知内容。此産品是境外産品,所以沒有中文标簽和使用說明,需自行翻譯。您所購買的商品符合的品種,健康,安全,衛生,環保,标識等标準可能與我國質量安全标準有所不同,所以在使用過程中可能産生的危害,損失或者其他風險将由您個人承擔。”

經詢問,巫某表示30瓶涉案産品已食用1瓶,同意按照1瓶88元的購買價扣除相應貨款,沒有退貨退款的情況。

另查,巫某在本院另有多起關于涉案魚肝油的案件。

上述事實,有巫某提交的《中國藥典》2015年版第686頁、訂單詳情截圖、物流信息截圖、交易網頁快照、涉案商品實物外包裝上的成分表、國衛辦食品函〔2014〕297号文件函、物流快遞簽收單。有某貿易公司提交的營業執照、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出入境檢驗建議報檢單貨物附件、海關商品備案明細、海關HS編号檔案明細、銷售商品網頁文字介紹和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巫某在某貿易公司于某網絡平台經營的店鋪購買案涉商品,巫某與某貿易公司之間形成網絡購物合同關系。該網絡購物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

首先,關于涉案商品無中文标簽和是否違法加入魚肝油的問題,巫某在案涉商品交易頁面已标注無中文标簽,且标注商品标準與我國質量安全标準不同。巫某在此情況下下單購買涉案商品,視為其默認該條款。巫某稱該條款系格式條款應無效的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關于涉案商品有無食品合格證明的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本案中,某貿易公司在當事人雙方訴争案涉商品交易頁面的授權書下方已經展示采購發票、空運單、報關單、檢驗檢疫單等照片,且庭審中巫某表示沒有查詢過海關備案,故巫某關于涉案商品無食品合格證明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最後,因巫某認為所購食品違反食品安全标準,合同的目的已無法實現,且涉案産品确實是巫某從某貿易公司處購得,對于巫某要求退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巫某請求十倍賠償是否應予支持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産者或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根據上述網上交易快照等在案證據所顯示内容,可以認定巫某對其所欲購買的案涉商品系境外制造形成并轉入境内進行“現貨”出售的事實具有清楚地認識與了解,其中包括對從境外取得商品的品種、類型、包裝、成分等事項的認知,巫某舉證的交易快照中,某貿易公司對案涉商品無中文标簽及商品标準與我國質量安全标準不同亦予以明确告知,故巫某對案涉産品可能不存在中文标簽、不具備國内保健食品和藥品的批準文号等事實具有充分的預期。因此,巫某對其購買的案涉商品系境外商品的性征狀況與境内商品的區别是明知的,且巫某在本院起訴多起涉案魚肝油的案件,其對案涉商品無中文标簽等問題應有明确了解,且有較高的認知能力。故案涉商品并不存在“被誤導消費”的情形。故巫某請求支付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深圳市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内退還巫某購物款2539.8元;

二、巫某于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内将所購涉案産品29瓶退還深圳市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三、駁回巫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1元,由巫某負擔211元,由深圳市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後七日内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照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劉更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 呂 可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食品安全風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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