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曲玉權依法履行職務時,各被告人采取厮打等手段阻撓其執行公務,導緻曲玉權冠心病急性發作死亡,情節惡劣,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嚴懲。但從王喜海等人實施犯罪行為所使用的手段、工具和打擊部位及傷害程度,包括法醫鑒定意見等方面來看,各被告人并無追求曲玉權死亡的主觀故意。所以判罰較低,隻是最高僅獲刑13年。
而且被告人事先不知道被害人具有心髒病的事實,所以被告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難以預見被害人會病發死亡。因此隻能在故意傷害的層面上認定被告人具有傷害的故意。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是以故意傷害罪被判處刑罰而非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緻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此案判罰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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