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關于審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體規定》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過程中,應當充分保證被告人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辯護權利。但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辯護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現職人員;
(二)陪審員;
(三)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
(四)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五)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六)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前款第一、二、三、六項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由被告人委托擔任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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