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人類罪,舊譯為“違反人道罪”,又譯為“反人類罪”,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将該罪名中文譯名确定為危害人類罪。規約中的定義為“是指那些針對人性尊嚴及其嚴重的侵犯與淩辱的衆多行為構成的事實。這些一般不是孤立或偶發的事件,或是出于政府的政策,或是實施了一系列被政府允許的暴行。如針對民衆實施的謀殺,種族滅絕,酷刑,強奸,政治性的、種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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