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九條》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産份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
1、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如該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較多的,可适當分給遺産;
2、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産份額,遺産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産,所剩餘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确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确定;
3、繼承人中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即使遺産不足清償債務,也應為其保留适當遺産,然後再按繼承法第三十三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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