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的司法制度 :
一、會審制的發展。清朝會審制在明朝的基礎上,更為完備。
重要的有:秋審。秋審是中心司法機關複審各省死刑案件的制度, 因每年秋天舉行而得名。經過秋審,分為情實、緩決、可矜、 留養承祀四類。情實者奏請皇帝裁決,執行死刑,緩決有留下次秋審處理;其它兩類可免予處死。秋審被稱為“大典”, 以标榜“慎刑”。 “朝審”。朝審是對刑部判決的案件以及京師四周斬監候、絞監侯的案件進行複審的制度,每年霜降後10月舉行。 參加會審的有三法司,吏、戶、禮、工部尚書,通政使及科 道官。經朝審的案件,處理辦法與秋審同。
二、限制“越訴”。清朝地方分為4個審級,以嚴密程序限制“越訴”。越訴情實者也要治罪,并禁止在押囚犯告舉它事。卑幼、婦女控告尊長、丈夫,以“千名犯義”治罪。
三、加強對少數民族的司法管轄。設理藩院,作為清朝統治各少數民族的重要機關。少數民族地區判決的重大案件, 均須由理藩院審核,方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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