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8日,本刊在消費保、微博發現大量關于Owhat平台的投訴:粉絲通過百度貼吧“中本悠太吧”前應援團工作組發布的Owhat APP鍊接購買的專輯、台曆、保溫杯等商品遲遲收不到貨,Owhat平台不願提供前應援組相關人員信息,且拒絕退款。僅消費保一個平台就收到了144單投訴,涉及金額約20~30萬元。
消費者投訴:賣家拒發貨、失聯Owhat是一個粉絲應援互動平台,在裡面可以集體“飯偶”(關注同一明星動态)、應援、購買明星周邊等。如果你認識Owhat上超過一半的“愛豆”(偶像),那你應該是一個心态極其年輕的人。
一位知名團隊娛樂經紀人接受本刊采訪時形容“Owhat是一個非常粉絲向的平台,由資深粉絲創立的平台,受衆是粉絲,使用者是粉絲。在Owhat上能看到一些站子的站姐、粉絲售賣周邊,或借集資用到應援上面。”
想要在Owhat發布應援、商品或活動得先取得粉絲會、粉絲機構的認證資格才能進行售賣和發貨,用戶可在Owhat上私信聯系粉絲會,也可以通過微博或百度貼吧等聯系粉絲會站子的相關人員進行交流溝通。
本刊在中國質量萬裡行的投訴平台查看到,消費者多是提前數月在Owhat購買了藝人專輯、Photobook、寫真集等,到了指定發貨時間未發貨才意識到賣家出現問題,每單投訴金額大多為500元以下。除此之外,微博、黑貓投訴等平台也有關于在Owhat上購買商品賣家不遵守協議拒絕發貨、失聯的吐槽。
上述購買了“中本悠太吧”周邊産品的投訴者告訴本刊,Owhat方面表示除非警方聯系,否則平台無法提供賣家信息。查閱Owhat平台的條款顯示:Owhat無須對任何用戶的任何登記資料承擔任何責任,包括但不限于鑒别、核實任何登記資料的真實性、正确性、完整性、适用性和/或是否為最新資料的責任。
律師點評:新《電子商務法》可向網絡交易平台提出賠償
貴州黔成起智律師事務律師吳嘉接受本刊采訪時分析:
根據新的《電子商務法》第二十七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并定期核驗更新。
第三十八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台内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财産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台内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可以得知,在本次事件中,平台有義務提供賣家的身份信息,并且需要對賣家的信息進行審核。其次,在賣家明顯的侵犯了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平台也有義務才去必要的措施彌補消費者的損失。如平台不采取措施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平台連帶賠償損失。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律師馬錦林對本刊表示: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在網絡購物中,網絡交易平台對其入駐商家具有嚴格的資格審查義務,但在本案中,Owhat作為網絡交易平台卻并不能提供商家的信息,其本身具有一定的過錯,在此種情形下,消費者在該平台購買商品權益受到損害的,消費者即可以直接向Owhat平台經營者要求賠償,Owhat平台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商家追償。
對于電子商務經營者及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的概念認定,即将于2019年1月1日開始生效實施的《電子商務法》對此作出了規定。根據《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的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平台内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而其中的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是指在電子商務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根據該規定,結合該吧主及Owhat平台開展經營活動的方式,可以認定該吧主系屬于一般意義的電子商務經營者,而Owhat平台屬于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即我們一般所稱的電商平台。
該吧主作為與消費者訂立買賣合同的相對方,應當依照約定履行其發貨的合同義務,而作為實際經營者,亦應當承擔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相關經營者義務,若其系在未辦理相關市場主體登記的情況下開展經營活動的,還将會收到工商行政部門的處罰。而Owhat平台在消費者與該吧主之間雖然隻是轉交貨款的中介角色,但其亦構成為交易雙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的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履行其對實際經營者嚴格的資格審查義務,否則即應當承擔相應的網絡交易平台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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