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是其工作人員的行為與執行工作任務有關。與工作無關的行為,即使發生在工作時間内,用人單位也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緻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緻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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