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合夥企業取得的生産經營所得,财稅[2000]91号文規定,按照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産經營所得,适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對于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不并入企業的收入,應作為合夥人取得的股息紅利,單獨納稅。合夥人為自然人,“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國稅函[2001]84号);合夥人為法人,取得的股息紅利由于不屬于“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因此不能享受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免征企業所得稅政策,應并入法人合夥人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
合夥企業以每一個合夥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對合夥企業而言,被穿透的隻是所得稅。對于流轉稅而言,合夥企業仍然是納稅主體。财稅[2016]36号文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銷售服務、無形資産或者不動産(以下稱應稅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繳納增值稅。”因此合夥企業屬于增值稅的納稅主體,其生産經營所得應對照适用稅率繳納增值稅。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tft每日頭條,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