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是關于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與保險人的免責條款明确說明義務的規定。新條文第1款來源自原《保險法》第17條有關告知義務條款的第一句。舊法将保險人有關保險合同的說明義務與投保人的明确告知義務放在一起,不甚合适。
新法将其移至本條與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确說明義務放在一起,有一種責任遞進的關系,邏輯關系更加清楚。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既包括對保險合同内容的一般說明義務,更包括對免責條款的明确說明義務。
新條文較舊條文增加了“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内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說明”的規定,目的在于明确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明确說明義務的具體方式和标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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